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豪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2審 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 之32第2項及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 狀略以:上訴人前因右脛、腓骨骨折後併踝關節僵硬,肌肉 萎縮步行障礙等傷害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期間為民國94 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日出院,另於同年12月17日至12月 31日出院,上訴人之上開住院,係經羅東博愛醫院主治醫師 伍泰毅診療結果認有再住院醫療之必要,經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依伍泰毅醫師書立之診療復 健科查詢所示:「⑵其他住院因素:因交通不便必須住院。 ⑹出院後若需要繼續復健,是否可門診方式為之:是,但病 患有交通問題。」由前開查詢資料可知,前揭主治醫師認為 應住院治療,其後所謂之「其他住院因素乃因交通不便必須 住院」,此所謂「交通不便必須住院」係主治醫師本於其專 業判斷應予住院治療之衡量後,再為補強其他非醫療因素。 上訴人應否住院治療乃主治醫師,本其專業就受傷程度及生 理組織復原情形,而為個案判斷,至於住院期間之療程為何 ,亦以患者所得接受療程之承受程度及有效性而施以治療程 序,此非上訴人所得決定,是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因療程時 間。每日僅1小時得以門診治療,非有住院之必要,亦與經 驗法則相違,自有違誤等語。
三、上訴人既已提出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揆諸首揭規 定,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查本件兩造之爭執處,在於上訴人 因傷住院,是否符合兩造所簽訂之「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 健康保險第4條第5項規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及「國泰 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契約附約第2條第11款規定:「本附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依卷附上由主治醫師伍泰毅醫師書立之診療 復健科查詢所載:「⑵其他住院因素:因交通不便必須住院 。⑶是否可門診復健:是,但病患有交通問題⑹出院後若需 要繼續復健,是否可門診方式為之:是,但病患有交通問題 。」及原審函詢羅東博愛醫院關於上訴人之住院,係因主治 醫師診斷後認為確有住院治療之需要而住院,抑或病患反應 交通往返不便而住院,經該院「95年6月13日(95)羅博醫 字第2006060090號函覆稱:「因病患往返交通不便而住院治 療。」原審綜合上開資料,認上訴人所受傷害經由門診即可 復健,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且於判決中亦載明其證據之 取捨,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違反法 令之事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上訴人住院治療並無必要之情形,已詳 載其心證於判決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自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顯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麗 秋
法 官 張 軒 豪
法 官 辜 漢 忠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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