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子○○
寅○○
巳○○
卯○○
己○○
戊○○
辛○○
丙○○ 原住577 Lincoln Way San Francisco
庚○○ 原住1459 9th Ave. San Francisco
壬○○ 原住577 Lincoln Way San Francisco
乙○○ 原住同上
上訴人即甲○○
之承 受訴訟人 癸○○ 原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4號
辰○○ 原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4號
丑○○ 原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4號
丁○○
上列1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午○○ 住同上
被 上 訴 人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
法 定 代理人 廖學嵩 住同上
訴 訟 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2年度羅簡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甲○○上訴後於93年7 月間死亡,經被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其被繼承人即上訴人 癸○○、丑○○、辰○○、丁○○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緣鈞院前以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認定坐落 宜蘭縣三星鄉○○段452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55.9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路4 號,下稱 系爭建物)為原上訴人甲○○單獨所有,且該建物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地號土地,遂判決甲○○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及返還土地確定。被上訴人隨即以甲○○為債務人,聲請 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1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 執行。然前開建物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有本所有,其於 73年間死亡後便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繼承取得,迄仍 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中,並非甲○○單獨所有。89年間因前開 房屋屋頂破損屋內進水,朱有本之長子朱兆祥(嗣於90年12 月間死亡,為上訴人子○○、寅○○、巳○○之被繼承人) 乃利用返國之機會僱工進行整修系爭建物,至甲○○僅係受 長兄朱兆祥之託前往巡視施工之情形,並非由其僱工整修; 前開整修乃在屋頂及牆樑俱在仍足堪使用具一定經濟價值之 情形下,僅因老舊破損之故,為維護原建物所有權狀態而為 之修建行為,並非破壞或消滅原所有權而另外新建,自不能 以維修中汰舊之階段行為,認使建物所有權發生消滅之結果 。事實上,被上訴人於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案件審理時亦發 覺系爭建物應為朱有本之遺產,故除列甲○○為被告外,亦 曾於訴訟程序中表示追加朱素娥、朱兆祥、丙○○、庚○○ 、壬○○、乙○○等朱有本之繼承人為對造當事人,僅為鈞 院裁定駁回而已,足證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建物應為上訴人繼 承之公同共有物。又被上訴人前亦曾對甲○○提出竊占之刑 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建物應屬朱有本早年占有 土地所興建之房屋,甲○○僅為整修行為並非竊占,縱屬竊 占亦已罹於時效等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上訴人對之亦未 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另宜蘭縣政府曾認系爭建物應屬違建而 發出拆除通知,然嗣至現場勘查後亦認定系爭建物之屋頂雖 已全部翻修,惟屋架未有更換或修理,應不構成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之修健行為,而撤銷原發之拆除通知在案,此均足 以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變動,應仍為上訴人等人公同 共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 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宜蘭縣三星鄉○○段452 地號土地上先 前雖曾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有本所興建之建物存在,惟前 開建物業經其子甲○○於89年間將其屋頂及大門全部拆除、 屋樑部分拆除、後牆部分拆除,以致該建物已無法避風雨, 喪失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不復有建物之客體之存在,其原 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嗣後甲○○另行利用兩側房屋之牆壁搭 建屋頂、牆壁、大門所產生之系爭建物,使之成為得以遮避 風雨之狀態,而構成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應由 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故鈞院90年度
簡上字第62號乃判命其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無不當,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繼承之公同共有物,於法無據。至被 上訴人雖曾於前開案件中主張欲追加朱素娥、朱兆祥、丙○ ○、庚○○、壬○○、乙○○等朱有本之繼承人為對造,然 已表明前開追加乃以「系爭建物『苟』僅係被告(即甲○○ )修建屋頂而非原始取得」為前提,故被上訴人在該案中仍 係認為系爭建物應屬甲○○原始取得,並非自認該建物是朱 有本之遺產。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應為朱兆祥僱工整修 ,並舉證人莊坤鐘為證,然其證詞顯與甲○○於侵占案件警 訊時所稱「係伊僱用莊坤鐘整修系爭房屋」等詞不符,不足 為採。至系爭建物是否業已喪失遮風避雨之經濟使用之目的 ,而不復有建物之客體存在,乃涉及民法關於所有權之發生 、消滅之認定,應屬民事法院審酌之權限,故偵查機關認定 是否構成侵占,或行政機關認定是否違建、是否構成修建等 情,無法執以指摘鈞院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即為違法。 因此,系爭建物確為甲○○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並非上 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渠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本院92年度執字第 1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 ○段452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55.9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宜蘭縣三星鄉○○路4 號)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本件原 上訴人甲○○於89年間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三 星鄉○○段452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55.91平方公尺之土地 起造系爭建物,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拆屋還地事件認 定屬實,而判令甲○○應將前開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確 定,嗣被上訴人持前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2年 度執字第1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拆除該建物,現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0年度簡上 字第62號民事判決1 件在卷可按,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應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有本所興建,其於73年間
死亡後便由上訴人等人繼承取得,89年間因前開房屋屋頂破 損屋內進水,乃由朱有本之長子朱兆祥利用返國之機會僱工 進行整修,並委託其弟甲○○前往巡視施工情形,前開整修 係為維護原建物所有權狀態而為之修建行為,故其所有權仍 屬同一,應為朱有本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 非甲○○1 人於89年間單獨起造取得所有權,故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94號事件所為 之執行程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亦即:(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有本原起造之建物,究 係由其子朱任祥或甲○○於89年間僱工將其屋頂、大門全部 及屋樑、後牆部分拆除後為修建?(二)又前開修建行為, 是否已使原有建物喪失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發生所有權 消滅之效果?茲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有本原起造之建物,究係由其子朱任 祥或甲○○於89年間僱工將其屋頂、大門全部及屋樑、後 牆部分拆除後為修建?
1、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 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有本原起造之建物,於 89年間由原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僱工將其屋頂、大 門全部及屋樑、後牆部分拆除後而為修建之事實,業據原 上訴人甲○○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偵字第451 號偵查 案件警訊中陳稱:「該房屋大約於2 、30年間建造,因年 代久遠,並無人居住,所以我才將其整修,準備居住。」 等語甚明,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 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90年度羅簡字第20號拆 屋還地民事卷宗,及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1 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 上訴人主張原上訴人甲○○改建前開建物係自行僱工所為 ,非受人所託,並非虛詞。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由朱 有本之長子朱兆祥利用返國之機會僱工進行整修,僅委託 其弟甲○○前往巡視施工情形乙節,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 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估價單各1 件為 佐,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莊坤鐘為證,然查:(1)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 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 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 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 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 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 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 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 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參 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門牌號碼宜 蘭縣三星鄉○○路4 號之納稅義務人,雖為朱兆祥之名義 ,仍不足據以證明前開建物於89年間所為之拆除修建,即 為朱兆祥僱工所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2)證人莊坤鐘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宜蘭縣三星鄉○○段45 2地號及門牌號碼三星鄉○○路4號是在三星農會附近,我 有到那裡修過房屋,修繕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工作的內容 是將房屋裡的東西往外搬,將房子的屋頂加鐵皮及加幾根 柱子,房屋的門本來已經壞掉,直接換鐵門。是朱兆祥本 人親自和我見面然後叫我去做的,以新臺幣(下同)14萬 的代價幫他作,錢已經付了,是朱兆祥本人拿給我的,朱 兆祥工作做好時拿給我的,工作做好時間忘記了。朱兆祥 拿現金1,000 多元美金給我,其餘他拿多少現金新臺幣給 我,我不記得了。」等語在卷。惟查,依卷附上訴人所提 證人施作系爭整修工程而出具之估價單,其抬頭乃記載開 予「甲○○」寶號收執,而非「朱兆祥」,且其維修費用 乃記載是「16萬元」,亦核與證人所稱「係由朱兆祥以14 萬元之代價僱用伊修繕系爭建物」乙節不符,另證人證稱 「朱兆祥給付之價金,一部分係以美金支付」云云,與吾 國一般社會多以新臺幣作為支付工具之交易常態亦屬有悖 ,是證人前開證言是否屬實,已值生疑。況本件原上訴人 甲○○前於所涉竊占案件偵查中,先後於警、偵訊時明白 陳述其僱用證人整修系爭建物之過程,自陳:「我是於89 年12月17日將其房子整修後,於89年12月18日上午加蓋其 屋頂。地點是三星鄉○○路4號。該房屋大約於2、30年前 建造,因年久失修並無人居住,所以我才將其整修,準備 居住。於89年12月17日上午僱用莊坤鐘45、8、25生,… 住竹南鎮○○街16巷36號整修的。」、「該房子在4、50 年前就居住,我只是維修。」等節甚明,亦據原審依職權
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1 號偵查卷 宗查明屬實(參見該卷宗第4 頁背面、第15頁)。甚者,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其起訴狀之事實理由 欄第2 點中亦載稱:「89年因屋頂破損屋內進水,乃由繼 承人之一即原告『甲○○』利用返國之機會僱工進行整修 」等內容,而與其前述主張有所矛盾。從而,證人莊坤鐘 上開證言顯與卷附估價單之文書證據記載內容有所不符, 亦核與甲○○在刑案偵查中供承之內容互有矛盾,而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3)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就所 為之前述主張已盡舉證之責,而不足採,自應認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有本原起造之建物乃係由甲○○ 於89年間僱工將其屋頂、大門全部及屋樑、後牆部分拆除 後而為修建乙節,應屬真正。
(二)前開修建行為,是否已使原有建物喪失其經濟上使用之目 的,而發生所有權消滅之效果?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其所謂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 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 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 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反之,房屋 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 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 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⑴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有 本原起造之建物,乃由甲○○於89年間僱工另為修建之事 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甲○○於前開修建過程中,業 將原有建物之屋頂及大門全部拆除,暨屋樑部分拆除、後 牆部分拆除等情狀,亦有相片多幀附於本院90年度羅簡字 第20號民事卷宗,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 第451 號偵查卷宗可參,洵堪認定。是甲○○將「原有建 物之屋頂及大門全部拆除、屋樑部分拆除、後牆部分拆除 」之整建行為,顯已使原有建物喪失足避風雨及經濟上使 用目的之形態,而無法再作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依 前開說明,該原有建物之所有權自因該大幅拆除行為,而 發生所有權消滅之效果,至甲○○嗣後利用舊建物殘存之 部分屋樑而新設屋樑,再搭建屋頂,做好大門及後牆後, 使其達到足以遮蔽風雨,合於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形態,而 得作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乃係新發生一所有權,而 應由該建物之起造人即甲○○於完工後原始取得建物之所
有權。因此,上訴人主張前開整修係在屋頂及牆樑俱在之 情形下,僅因老舊破損之故,為維護原建物所有權狀態而 為之修建行為,並非破壞或消滅原有之所有權另外新建, 不能以維修中汰舊之階段行為,認使建物所有權發生消滅 之結果云云,尚與事實有所不符,而不足採。
2、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前亦曾對甲○○提出竊占之刑事告 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建物應屬朱有本早年占有土 地所興建之房屋,甲○○僅為整修行為並非竊占,縱屬竊 占亦已罹於時效等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上訴人對之 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另宜蘭縣政府曾認系爭建物應屬 違建而發出拆除通知,然嗣至現場勘查後亦認定系爭建物 之屋頂雖已全部翻修,惟屋架未有更換或修理,應不構成 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健行為,而撤銷原發之拆除通知在 案,此均足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變動,應仍為上訴人 等人公同共有,為其論據。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 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上訴人甲○○於89年間將前揭「原 有建物之屋頂及大門全部拆除、屋樑部分拆除、後牆部分 拆除」之整建行為,已使舊有建物喪失足避風雨及經濟上 使用目的之形態,無法作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發 生所有權消滅之效果,業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審認如上,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451 號竊占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其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縱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上訴人亦難以之 即謂系爭建物與舊有建物所有權確屬同一。至上訴人另提 出之宜蘭縣政府92年2 月27日府建使字第0920023180號函 ,其說明欄二雖記載:「系爭建物經現場勘查,屋頂雖已 全部翻修,惟屋架(磚造共同壁部分)未有更換或修理, 依內政部旨揭函示,屋架未有過半之更換或修理,而其餘 桁條、椽子、屋面板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翻修範圍過半 ,仍不視為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之修建行為,爰此,本府 撤銷建設局90年1 月31日90建管字第94號違建拆除通知單 」等內容,然前開記載乃係宜蘭縣政府基於違章建築管理 機關之權責,針對建物之翻修是否構成修建、應否視為違 章建築等節所為之認定,核與民法上定著物所有權之發生 或消滅之認定無關,且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故上開函文之 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3、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案件審理時 亦發覺系爭建物應為朱有本之遺產,故除列甲○○為被告 告外,曾表示要追加朱素娥、朱兆祥、丙○○、庚○○、 壬○○、乙○○等朱有本之繼承人為對造當事人,僅為鈞 院裁定駁回而已,足證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建物應為上訴人 繼承公同共有等詞為據。惟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前開案件 中主張欲追加朱素娥、朱兆祥、丙○○、庚○○、壬○○ 、乙○○等朱有本之繼承人為對造,然其於該案中亦表明 前開追加乃以「系爭建物『苟』僅係被告(即甲○○)修 建屋頂而非原始取得」為前提,並無自認該建物為朱有本 遺產之情事,此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前 開拆屋還地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以前情謂被上訴人亦 不否認系爭建物應為朱有本之遺產,而為上訴人等人公同 共有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乃為原上訴人甲○○於89年間僱工拆 拆除舊建物之後所重新起造,應由其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 ,已詳如前述,故其並非上訴人朱有本之遺產,則上訴人 主張渠等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對 於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足採,其因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應將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乃屬無據,原 審因而予以判決駁回,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