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女 75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選偵字第9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移送
前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甲○○○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丙○○、乙○○、甲○○○均為第16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第 3即礁溪鄉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吳金標則為第16屆宜蘭縣縣 議員選舉第3即礁溪鄉選區候選人游見璋舅母之弟,為使不 知情之游見璋能順利當選,竟與丁○○以聯絡之概括犯意, 由吳金標委請丁○○向設籍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之有投票權 人買票賄選(丁○○、吳金標期約賄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95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在案,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丁○○遂依吳金標之指示,依附表1所示時、地,向 乙○○、甲○○○表明如可於投票時支持游見璋,將會有走 路工等語;另向丙○○表明可否於投票時支持游見璋,其家 中有幾位有投票權人可以投票支持游見璋等語,丙○○知悉 丁○○此舉係為抄寫名冊以供未來交付賄賂而為之期約行為 ,乙○○、甲○○○、丙○○竟均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乙 ○○向丁○○表示其妻女均有其他支持對象後,將自己姓名 書寫於丁○○所提出之筆記上;丙○○、甲○○○則告知丁 ○○可於投票時圈選游見璋之如附表1所示之家人姓名後, 由丁○○記載於其筆記上,渠等均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而達成期約。嗣於94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 至丁○○位於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81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 得記載上列姓名及丁○○註記期約對象地址之筆記1本後,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固均坦承丁○○各於附 表1所示時、地,向伊等表示希望伊等支持游見璋,並抄錄
伊等戶內願投票支持者之姓名等語;被告丙○○並固坦承, 伊有向丁○○表示願投票支持游見璋,經伊告知願支持之家 人姓名後,丁○○即抄寫附表1編號1所示伊家人之姓名資料 等語;被告乙○○並固坦承,伊有在丁○○所提出之筆記上 簽名等語;被告甲○○○並固坦承,伊嗣向丁○○告知其戶 內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姓名資料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期 約賄賂之犯行,被告丙○○、乙○○均辯稱:丁○○並未提 到要買票之事,伊等也未答應賣票云云;另被告甲○○○辯 稱:丁○○到伊家問家裡有幾票,伊告知有5票,並告知丁 ○○所指5票之家人姓名,丁○○遂開始抄寫,但伊不知丁 ○○抄寫之內容為何,丁○○並未提到要買票之事,伊不知 丁○○是為了買票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拜託被告丙○○、乙 ○○、甲○○○支持游見璋並抄寫名冊,係為拿給游見璋 ,以便游見璋日後得以拜訪名冊內之選民。拜訪被告丙○ ○時,被告丙○○告知家裡有6票,但有3人因在外無法返 家投票,伊遂抄寫附表1編號1所示被告丙○○及其夫、女 計3人之姓名;拜訪被告乙○○時,被告乙○○表示自己 可以支持,其妻女均有自己支持之對象;訪畢被告乙○○ 後,伊至被告甲○○○家中拜訪,看看被告甲○○○願不 願意支持游見璋,被告甲○○○口頭上說幾人姓名,伊就 抄幾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核否認曾向被告 3人表示買票之意思。然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94年11月24日吳金標打電話予伊,拜託伊幫游見璋 買票,吳金標要伊向伊鄰居問投票權人名冊,而且說買票 的錢一定會下來,但到現在還沒有說1票多少錢,他是用 「走路工」名義來說買票的金錢,也就是說給選民每1票 的錢就叫「走路工」的費用。伊就在11月25、26日在筆記 本上寫每1戶鄰居的地址,再到鄰居家,向他們表示礁溪 鄉登記第4號縣議員候選人游見璋拜託大家支持,要發給 「走路工」的費用,要問每1戶的投票權人有多少人,選 民聽伊這麼說,知道伊意思就是買票,他們就會告訴伊他 們家的投票權人的名字,有些選民的名字是伊寫的,有些 是選民自己寫的,每1個名字代表1票,得其同意後抄錄。 被告丙○○家中3票姓名是伊寫的,被告乙○○名字是他 本人自己寫的,被告甲○○○家中5票是伊寫的等語(參 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00至101頁),並於被告 甲○○○在場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與被告乙○○對 質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具結證稱:當時確曾向被告乙 ○○、甲○○○表明會有「走路工」等語(參見94年度選
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19、247頁)。證人丁○○先後於偵 審中所述顯不一致,然其偵查中所為證言,核與其他有投 票權人,並與丁○○達成期約賄賂之證人林錦雲於偵查中 證稱:丁○○抄寫伊家中有投票權人名單後,表示以後會 拿一些小意思,他說1位游姓候選人等語(參見94年度選 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16、118頁);證人王游阿美於偵查 中證稱:丁○○至伊家中,詢問伊家有幾票,伊告知後, 並抄下伊家有投票權人之姓名,並表示最後還會再來,伊 知悉抄名單就是為了買票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 號影卷第123頁);證人朱淑美於偵查中證稱:丁○○請 伊支持4號候選人游見璋,然後伊就把名字寫上去,丁○ ○說近一些日子會拿一些小意思來,他的意思應該就是買 票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32、133頁) ;證人黃秋香於偵查中證稱:丁○○問伊有無支持特定候 選人,伊說沒有,丁○○拜託伊支持游見璋,丁○○請伊 寫名字,伊就叫伊媳婦幫伊寫3個名字,丁○○沒講說要 買票,但是選舉到了,丁○○在抄名冊,應該是要買票的 意思等語(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40、141頁); 證人王浴沂於偵查中證稱:丁○○好像有叫伊支持游見璋 ,伊知悉丁○○向伊抄錄名冊的目的,就是為了在選舉時 向伊家買票等語(94年度選他字第252 號影卷第147、152 號);證人陳玟心於偵查中證稱:丁○○至伊家詢問投票 權人名冊,其有說要支持游見璋,說有走路工,丁○○向 伊要名冊的目的就是為了選舉時向伊家買票等語(參見94 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56至157頁);證人林振道於 偵查中證稱:丁○○叫伊支持4號游見璋,並抄下姓名, 伊應該知悉丁○○向伊抄名冊的目的,就是為了在選舉時 向伊家買票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69頁 );證人吳旺樹於偵查中證稱:丁○○表示有人拜託他抄 ,說以後可能有好處,沒有講得很白,因為貪小便宜及糊 塗所以答應,伊知悉丁○○向伊抄名冊,就是為了在選舉 時向伊家買票,一般人都了解,當然有答應將選票投給游 見璋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79頁);證 人張梅鶯於偵查中證稱:丁○○請伊支持4號游見璋,伊 說可以,簽名應該是答應游見璋買票或發走路工,並投票 予游見璋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89頁) ;證人鄭阿枝於偵查中證稱:丁○○有說以後會給伊等走 路工,伊可能有答應讓丁○○抄,並要將選票投給游見璋 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97頁)。證人張 素貞於偵查中證稱:伊抄寫伊家有投票權人名冊,是答應
丁○○期約買票,簽該名單即表示會將票投予游見璋等語 (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06、207頁),吻合 且無矛盾,是應以證人丁○○前揭於偵查中所證為真實, 證人丁○○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屬迴護被告3人之 詞,不足採信。
(二)又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證及伊曾向 被告丙○○表示買票之意思,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即辯 稱:丁○○並未提到有何走路工或好處乙事等語(參見94 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28、229頁),然依前揭證人 黃秋香、林振道、張梅鶯、張素貞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 均知悉丁○○抄寫名冊之舉動係為買票;證人吳旺樹更證 述表明一般人都會知道等語。再參以,被告丙○○於偵查 中即自承:丁○○問及伊家有幾票,伊稱有6票,但有3票 在外面工作、讀書,不能回來,故丁○○寫了在家之伊、 先生高賢、女兒高妤瑤等語(同前卷、同前頁),並經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將 家裡有投票權並將會前往投票之家人姓名抄予丁○○,應 已明瞭丁○○為期約賄賂之意思,並與丁○○形成期約之 合致。丁○○雖無明確告知被告3人期約買票之金額為若 干,但衡情,若丁○○所拜託拉票之被告3人無意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亦即承諾於投票時圈選游見璋,被告3人 將不會於丁○○所提供之筆記上簽名或任令丁○○抄錄其 等姓名資料。基上,縱令每票之賄賂金額若干尚未確定, 被告3人於丁○○筆記本上留下其等及允諾支持者之姓名 ,應已承諾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無疑。
(三)綜上,被告3人所辯並不足採,此外並有扣案丁○○所有 ,載有期約對象姓名及丁○○註記地址之筆記1本、戶役 政查詢資料可為參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3人期約賄賂 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 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3人行 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 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 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 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2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 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我國憲法賦予國民有選舉權, 選舉出民意代表藉以表達國民意志,由民意代表以人民之名 作成國家重大決定,因此選舉時應確保選民得以將其真正意 志自由表現而出,若選民有任何心理上或物質上之壓力,均 可能造成選舉結果之偏差。因此,選舉時應排除介入選民自 由決定意志之因素,例如脅迫、利誘等非法手段,此乃公平 選舉所揭櫫之原則。倘若得以金錢賄賂操控選舉之結果,將 使我國徒有民主國家之名而無民主國家之實。爰審酌被告丙 ○○、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遵從刑從屬主刑原則, 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舊刑法第37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爰引舊刑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過 橋條款即刑法第11條之規定,修正後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 特別法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之情形,明確 規範其適用原則,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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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約對象 │ 期約時間 │ 期約地點 │ 期約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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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 9 │丙○○、高賢、高妤│
│ │ │ │鄰龍潭路73號 │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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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94年11月26日│礁溪鄉龍潭村 9 │乙○○ │
│ │ │ │鄰龍潭路 103 巷 │ │
│ │ │ │41 號 │ │
├──┼─────┼──────┼────────┼─────────┤
│3 │甲○○○ │94年11月26日│礁溪鄉龍潭村 9 │甲○○○、王建華、│
│ │ │ │鄰龍潭路 103 巷 │王溪遠、鄭招霞、王│
│ │ │ │11 號 │家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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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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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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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罰金本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無發生更有利│
│143第1│依罰金罰鍰提高│條之1第2項提高30│或更不利於被│
│項 │標準條例第1條 │倍,最高可處新臺│告之變更 │
│ │前段規定, │幣30,000元 │ │
│ │5,000銀元得提 │ │ │
│ │高至10倍,最高│ │ │
│ │可處銀元50,000│ │ │
│ │元即新臺幣 │ │ │
│ │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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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罰金刑:銀元1 │罰金刑:新臺幣 │本條從舊刑法│
│33條第│元以上 │1,000元以上,以 │較有利於被告│
│5款 │ │百元計算之 │,從新刑法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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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較有利於被告│
│1項前 │第2條規定,易 │2,000元或3,000元│,從新刑法未│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 │較有利於被告│
│ │為100倍,如易 │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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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從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新刑法│
│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行為時之適用舊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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