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七號
再 審原 告 百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在台北縣平溪鄉望古村二鄰二之一號收取門票經營嶺腳瀑布,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大進補習班之師生到該處戲水,發生六人溺水事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設置緊急救難系統及救生設備,以致事故發生時無法發揮緊急救援功能,對各該消費者發生失去生命之重大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處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再審原告確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處分未經詳查事件始末,竟以非再審原告管有之公共河區域內,發生消費者英勇救人溺斃之不幸事件,同再審原告服務之營業項目責任範圍,課處最高之處罰,實難甘服。一、大院審理期間再審原告早於⒒⒒申請閱卷,俾便提示相關文據事證,以資平反,惟迄⒉⒑下午始蒙告知准許閱卷,惟鈞院於第二日⒉⒓快速判決駁回,未准再審原告有充分準備申辯之機會,有失公允。查再審原告擬於閱卷後檢呈之新事證與補充理由,因已判決無法提示斟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於限期內提起再審之訴,悉祈惠賜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恤民難而維法治:二、新事證及理由:㈠事件發生之地點,非屬再審原告管有之區域,再審原告自無權責可言:查本件不幸事故發生於基隆河上流河川公地上,該處係一開放型瀑布流域之河川公地,通達四面八方,非屬再審原告管有閉鎖之服務營業區域,事故發生固屬不幸,但不能全部歸責於再審原告,詳閱附件圖示,必要時請現場履勘,以明實況。㈡救人溺斃之「英勇行為」非原告服務之項目:原告申請營業登記及設籍課稅資料均明示,服務營業項目僅限於烤肉、觀賞、清潔維護,不及「英勇救人之行為」。六師生穿着整齊,不計個人安危及能否游泳,竟捨身救溺,其英勇行為,固屬可嘉,但其不幸後果,且要再審原告負其全責,當非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宗旨,用特請調閱台北市政府及台北縣稅捐處瑞芳分處營業登記及設籍課稅資料查證,三、本件再審原告已遭受公訴公司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法過失致人於死,迫令停業,不准復業之重大追訴,按同一事件從一重處罰原則,單就迫令停業,不准復業之措施,已符合消保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依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自應免除,課罰一五○萬元又迫命停業,不准復業之雙重課罰,為此敬請審斟就原審未盡調查部分詳為查究,免再重為處罰,撤銷原決定。四、有關嶺腳瀑布區(係社區性質,非屬遊樂區或風景區)係比照台北市社區收取管理費或清潔費模式申請設立,係單純的限於「清潔維
護」一項並無其他遊樂設施,依消保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係台北市政府,而非台北縣政府,再審原告前已向台北市、縣政府申請設立備案,並經台北縣政府復文,不必另設立分公司而准予以設籍課稅在案,該府自始既未依行政主管機關權責踐行行政監督責任,也未通知改善及依次遞增罰科,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但知遇事推諉卸責,以重罰無辜、逃避被追究失職責任,誑稱主管機關逕為最高罰鍰一五○萬元之處分,縱使如「林肯建設」案,亦未蒙其如是「禮遇」,更甚者,該府不擇手段,實際執行「停止營業」處分,不准再審原告復業之種種打壓迫害措施,顯嫌凟職及白色恐佈之行政迫害,此請詳究平反之者一。依省府⒐⒊八十五旅二字第一二○三五號函示再審原告收取公害防治之清潔維護費、營業項目,充其量僅屬遊憩場所並非「風景區」或「遊樂區」,更非「海水浴場」或「游泳池」之營業,僅提供私有農場場地,以供其烤肉、觀賞、休憩收取些微「清潔維護費」項目,當屬「社區清潔維護公害、污染防治」,營業項目,理屬「經濟部」而非「交通部」,茲由交通部以類此大專的「風景區」「遊樂區」之主管機關,按其大專標準審查類似小學幼稚園水準的「遊憩場所」,非屬其主管事件顯有不當之錯誤。五、再審原告確有設置警告標示禁止下水,亦備有救生繩、竹桿、橡皮救生圈等救生設施,亦於區內外及導覽圖說上標示警語禁止下水,亦有隨售票逐一叮嚀水深不可戲水及播音勸阻下水行為,更為意外之保險,實非缺乏適當安全設施或罔顧消費者之安全,對損害之防負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之損害者,實因其英勇救人溺斃行為,非屬原告服務項目,亦非再審原告可以制止管束者。六師生,既非游泳戲水亦非設施不當而落水溺斃,事實係因其不計個人安危及能否游泳,均穿着整齊,奮不顧身,怱促投水救溺,其英勇行為是無法及時制止,事出突然所致,其行為固屬可嘉令人敬佩,但其不幸後果,卻要再審原告背負全責,顯非消費者保護法立法之宗旨,亦難符合公平正義與相當之原則。消費者未依約消費以高危險動作及救人義舉,致生之損害,強加諸業者負擔,顯有不對等,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及公平交易法相當對價之相關規定,此請平反者二。六、本事件發生於基隆河流水區域內屬於公有公共河川,相當開放之環境,非再審原告權利所及,亦無法令或責任可以管束制止遊客下水,尤其英勇救人之義行。本事件再審原告業已備受同一事件多次刑責追訴,更因其不幸而被迫停止營業迄今,數重處分已較本件較重處罰,請依消保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免為重複課罰。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雖設於台北市,但其對消費者所提供服務消費事實係發生於本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本府係主管機關,合先敍明。二、再審原告申辯救人溺斃之英勇行為非再審原告服務之項目,實為自己脫罪之詞。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罰。」,因而站在消費者之立場,企業經營者提供救人實為必要而即時之服務。三、再審原告縱然已由其他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處罰,但本府係以消保法主管機關地位依消保法規定處罰,是並無「一事兩罰」之情形。四、綜上論結,再審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屬實,本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無不當。且當事人提起本案再審之訴係其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然經查綜上所論之證物於前審時均已存在,與其主張之要件不相符,應不得提
起再審之訴,請予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消費者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駁回後,茲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其所指發見之新事證,無非謂事故地點為公有河川地,非其管有之服務業區域,並提出地籍圖說一份及剪報影本五份為據。微論剪報為新聞報導或評論,無關事故地點是否為再審原告服務營業區之範圍,而地籍圖僅表示地點及地籍線所在,其上註記為再審原告之說明,均非屬供證明事故地號何在之物件,已難認係證物,且各該圖說及剪報,均於前訴訟中存在,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亦無發見之可言,揆諸首開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又上開圖說、剪報,無待再審原告請閱前訴訟卷宗,即可於該訴訟中提出,不能以再審原告於請閱前訴訟卷宗,經通知閱卷第二日,原判決即已作成公布不及提出,而認符合發見新證物之要件。又再審原告所指其受雙重處罰,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免除本件處罰,再審被告及交通部非主管機關,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等由,業經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據原判決論述再審原告公司雖設籍於台北市,惟其提供本件營業服務之地點係在台北縣境,消費者之消費地在再審被告轄區,尚難謂再審被告非本消費者保護事件之主管機關。又臺灣省政府八五旅二字第一二○三五號函意旨係促各縣市政府全面清查轄區內違規遊樂區或違規使用山坡地之遊憩場所,至該函附表遊樂區定義之目的在分別違規遊樂區及違規使用山坡地之遊憩場所,並未及消費者保護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問題,而本件係關於旅遊觀光所生之事件,依交通部組織法第五條第八款(關於觀光事業管理、經營之監督事項屬交通部路政司掌理)、交通部觀光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交通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無不合。次查再審原告雖申請在台北縣平溪鄉設置分支營業所,惟就其所經營之嶺腳瀑布並未依民營遊樂區申請設立程序與有關規定申准設置,自屬違規之營業,再審原告於該營業場設亭收費,無論所收費用若干,均應對消費者之安全負責,確保其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乃再審原告並未設置救生員及有效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在該有漩渦、暗流之瀑布危險處營業,致遊客陳安迪等多人落水時,不能為有效之救援,致遊客六人溺斃,對消費者發生重大損害,再審被告據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洵無違誤。又消費者保護法該條規定為行政罰,與民事、刑事責任不同,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因本消費者保護事件受更重之行政罰處罰,其主張本件應予免罰自無理由等情,指駁不採,再審原告茲重複主張,或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事實(未設救生員及有效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之職權行使依己意爭辯,或為歧異之法律見解(主管機關及重複處罰),均不得資以認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有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之營業項目不及「英勇救人之行為」,與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無關,亦不得據其服務營業項目,認原判決有再審事由。本件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事由,亦無現場履勘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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