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31號
ILDM,95,簡上,31,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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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4日所為95年度羅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12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95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麒麟一代)」貳台(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揭條例規定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 向乙○○購得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麒麟一代)」 2台後,先與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附近經營麵攤之某成 年麵攤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未依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將其中1台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麒麟一代)」擺設於上開麵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內;復與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8號經營「WATER冷飲店」 之陳宜醼(所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 經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未 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94年10月3日起至94年10月1 1日14時50分止,將其中1台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 麒麟一代)」擺設在上開「WATER冷飲店」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並分別藉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為 賭客每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10元於上開機具內,即可押 注與機具對賭,如押注中獎,機具內即會掉出與押中金額相 等之硬幣,或以押中之金額換取等額之飲料、食物,反之則 為機具沒入,所投入之硬幣由甲○○分別與陳宜醼、麵攤老 闆均分,以此方式互博輸贏。甲○○即以上開方式共同連續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並共同連續經營電子遊戲場 以牟利,嗣於94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為警於前揭「WATE R冷飲店」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 莉(麒麟一代)」1台及機具內之賭資2680元後,始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向乙○○購得賭博型電子遊戲機 具『小瑪莉(麒麟一代)』2台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即自94年10月3日起至94年10月11日14時50分止,將 其中1台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麒麟一代)』擺設 在陳宜醼所經營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18號之『WATER冷 飲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藉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 次,其賭法為賭客每投入硬幣10元於上開機具內,即可押注 與機具對賭,如押注中獎,機具內即會掉出與押中金額相等 之硬幣,或以押中之金額換取等額之飲料、食物,反之則為 機具沒入,所投入之硬幣由伊與陳宜醼均分,以此方式互博 輸贏,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之事實(見本院二審 卷第18、19、31、34頁),然否認有其餘「於94年間,未依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將1台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 莉(麒麟一代)』擺設於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附近某麵攤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藉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我向乙○○購得賭博 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麒麟一代)』2台後,其中1台是 擺設在『WATER冷飲店』,另1台是擺設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 市場附近某麵攤,但擺設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附近某麵 攤的那1台,在93年間就被警察查獲,我也已經在93年被簡 易庭判刑拘役30日,我沒有其他擺設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麒麟一代)』之行為。」云云,然查:(一)「被告甲○○於94年間某日向乙○○購得賭博型電子遊戲 機具『小瑪莉(麒麟一代)』2台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94年10月3日起 至94年10月11日14時50分止,與陳宜醼共同將其中1台賭 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麒麟一代)』擺設在宜蘭縣 蘇澳鎮○○路18號陳宜醼所經營之『WATER冷飲店』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藉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其賭 法為賭客每投入硬幣10元於上開機具內,即可押注與機具 對賭,如押注中獎,機具內即會掉出與押中金額相等之硬 幣,或以押中之金額換取等額之飲料、食物,反之則為機 具沒入,所投入之硬幣由甲○○陳宜醼均分,以此方式 互博輸贏,甲○○陳宜醼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與不特定之 賭客賭博財物多次,並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以牟利,嗣於 94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始為警於前揭『WATER冷飲店 』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麒



麟一代)』1台及機具內之賭資2680元。」等事實,業據 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宜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按被告、檢察官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 證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臨場檢查紀錄表、現 場圖各1件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稽,且有賭博型電子遊戲機 具「小瑪莉(麒麟一代)」1台及機具內之賭資2680元扣 案可資佐證。
(二)另依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94年 間被告向我買了2台機台,型式都是小瑪莉麒麟一代,聽 甲○○說1台好像賣給蘇澳鎮泡沫紅茶店,另外1台好像是 賣給南館市場的麵攤,麒麟一代玩法是投10元進去,押中 可以掉錢出來。」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 15號卷第61頁,本院二審卷第30、31頁),參以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對證人乙○○之證言沒有意見, 我確實是向證人買2台機台,1台放在蘇澳鎮泡沫紅茶店, 1台放在南館市場麵店,跟店家五五分帳。」等情(見本 院二審卷第31、32、34頁),亦堪認定「被告甲○○於94 年間某日向乙○○購得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麒 麟一代)』2台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將其 中1台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麒麟一代)』擺設 於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附近由某成年麵攤老闆經營之麵 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藉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 次,其賭法為賭客每投入硬幣10元於上開機具內,即可押 注與機具對賭,如押注中獎,機具內即會掉出與押中金額 相等之硬幣,反之則為機具沒入,所投入之硬幣由甲○○ 與麵攤老闆均分,以此方式互博輸贏,甲○○與與該麵攤 老闆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並 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以牟利。」之事實。
(三)至於被告甲○○雖辯稱「擺設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附 近某麵攤的那1台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麒麟一 代)』,在93年間就被警察查獲,我也已經在93年被簡易 庭判刑拘役30日已經被判刑,我沒有其他擺設賭博型電子 遊戲機具『小瑪莉(麒麟一代)』之行為。」云云,然依 卷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所稱於93年間因擺設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於麵攤而遭 警方查獲、法院判刑之案件,其犯罪時間係自「92年12月 9日至92年12月12日」,與前揭(二)所認定之犯罪時間



「94年間」,有1年以上之時間差距,足見前案判決確定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是被告所持上開辯詞顯屬卸 責諉過之詞,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足徵前舉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8條、第33條、 第41條、第55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56條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自同日刪除,經查:(一)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一萬 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後 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萬以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 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惟因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 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本件被告所犯2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數次賭賭博犯行,若 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



告上開犯行,分別得論以連續犯一罪,再依牽連犯從一重 之連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所量處之刑度最多僅為該罪法定 最高本刑再加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若依95年 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牽連犯規定 後,被告所犯各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各次賭賭博犯行,均 應分論併罰,則所量處之刑度最高可達各罪法定最高本刑 之相加,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而言,合併可達有期徒刑二年;以 賭博罪而言,合併可達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規定,先予敘明。至於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 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 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 」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 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 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 「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 ,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 第276號判例意旨)。本件情形,被告甲○○與經營冷飲店 之陳宜醼、與經營麵攤之某成年麵攤老闆,係於經營販賣冷 飲、麵食之餘,分別於公眾得出入之冷飲店、麵攤內各設置 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麒麟一代)」與不特定之客 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雖其非專營電子 遊戲場業,惟其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後即經營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已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之所為



,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95年7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 ○○與陳宜醼、某成年麵攤老闆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行、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 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 連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及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處斷。
四、關於被告甲○○「於94年間某日向乙○○購得賭博型電子遊 戲機具『小瑪莉(麒麟一代)』2台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即將其中1台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麒 麟一代)』擺設於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附近由某成年麵攤 老闆經營之麵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藉此與不特定之賭客 賭博財物多次,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以牟利。」之犯行,雖未 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列,然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移請 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315號),且此部分與已論列之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因原審未 及審理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且未及為前揭二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即屬無可維持,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擺設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2 台,擺設期間不長,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所擺設之賭博型電 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麒麟一代)」2台(各含IC板1塊)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其中1台(含IC板1塊)雖未據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博型電子遊戲 機具「小瑪莉(麒麟一代)」內之賭資2680元,為在賭檯之 財物,亦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查,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第1315號)雖另以:被告



甲○○另有自94年間某日起,在宜蘭縣多處不詳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內,連續擺放其他賭博機具「麒麟一代」多台,連續 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多次,而連續經營電子遊戲場,因認 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辦。經查:本件檢察 官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被告甲○○除向我買了2台機台(註:指本判決 事實欄所認定之2台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麒麟一代) ,另外被告甲○○也在我公司作了3個月,幫我賣了2、3台 機台。」證詞(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第61頁 )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並辯稱「我並未在乙○○公司上班,除了向他買了2台機 台外,並沒有幫乙○○賣其他的機台。」等語。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問:在庭的被告是否在你的公司 工作過?)被告向我買過2台機台,我只是提供被告機台, 被告賣給誰我不知道,被告並沒有在我的公司上班。(問: 被告總共向你買過幾台機台?)2台。(問:94年7月被告是 否有幫你賣機台給店家?)我記得被告是向我拿過2台機台 。(問:你之前於檢察官偵查中稱除了被告向你買了2台機 台,另外被告還有幫你賣了2、3台機台?)被告只有向我買 了2台機台,並沒有幫我賣其他的機台,我在偵查中可能說 錯了。」等語綦詳(見本院二審卷第29、30頁),顯然證人 乙○○關於「被告甲○○在在其公司作了3個月,幫其賣了2 、3台機台。」乙事,其先後之證言互相矛盾。況且,本案 檢察官並未查得證人乙○○所稱「被告甲○○幫伊賣了2、3 台機台」之交易相對人,交易之時間、地點亦均不明,更未 有證人乙○○所指之其餘賭博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麒 麟一代)」扣案,顯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詞屬實。是證人乙○○此部分證 詞並不足採信,自不得據此而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併辦 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則此部分併辦案件自與被告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 ,應將此部分併辦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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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