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17號
ILDM,95,易,317,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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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
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田清水、丙○○、駱清勇及駱清男將其等共 有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一一一五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出租予永富砂石行堆 放土頭後,永富砂石行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即將堆置系 爭土地上之全部土頭售予恒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恒鈺公司 ),而恒鈺公司再於同年月二日將所購入堆置在系爭土地上 之土頭售予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欣公司),並約 定由東來欣公司自行負責載運,東來欣公司便雇用被告乙○ ○(由本院另行審結)操作挖土機至系爭土地挖取堆置系爭 土地之土頭,並委由樺誠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誠興公司 )負責載運,樺誠興公司則指派被告甲○○至系爭土地現場 調度載運土頭之砂石車。詎被告乙○○與甲○○等二人,明 知其等所能處理之範圍僅限於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土頭,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三 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由被告甲○ ○指揮被告乙○○操作挖土機向下挖取系爭土地上之土石, 再由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人駕駛砂石車,將被告乙○○ 盜挖之土石外運,共計盜挖系爭土地深達二十公尺,面積共 計零點零二二三七五公頃之土石。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在系爭土地操作挖土機時遭 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訴前,被告甲○○已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甲○○涉犯之竊盜罪嫌,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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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誠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