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79號
ILDM,95,易,279,2006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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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甲○○等三人,於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 一三三號旁,發現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TPC高壓電纜五0 0MCM(長一0三點六公尺)十五支、TPC高壓電纜5 00MCM(長三十四點一公尺)二十支及TPC低壓電纜 250MCM(長二十七點五公尺)二支後,即共同基於為 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徒手竊取前揭電纜得手 後,即先將所竊得之電纜藏置在宜蘭縣三星鄉○○路六十之 八號前農地,再於同日八時許,將所竊得之部分電纜切割成 小段,攜往宜蘭縣三星鄉○○路二十七之八號旁鐵皮屋內去 皮,藉以取出銅線,擬伺機變賣圖利。嗣於同日十一時十五 分許,其等三人在宜蘭縣三星鄉○○路六十之八號前農地, 擬將所竊得之其餘電纜再切割成小段時,即遭警當場查獲, 並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帶警至宜蘭縣三星鄉○○路二十 七之八號旁鐵皮屋內,起獲其等三人結夥竊得,業已去皮之 其餘電纜。因認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此有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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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