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戊○○
甲○○
被 告 錸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號4樓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 日裁定(嗣於95年8 月9 日更正金額)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更正裁定亦於 95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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