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興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黃詠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起訴狀內容及之前到 庭所為之陳述及主張為:被告自民國87年至92年間,由原告 為其開立筆記型電腦零配件模具,原告並於92年間,基於雙 方共存共榮之理念,協助被告順利將模具移轉至大陸,但原 告為被告開立模具之費用,經多次請求未獲給付,被告未支 付之模具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125,000 元。爰依兩造間開立模具之承攬關係,起訴聲明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開立模具之承攬契約存在 ,亦否認被告對原告負有何給付義務,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 證責任;況縱原告主張之開模費用為真,惟依原告之主張, 該費用係於87年至92年間發生,而被告遲至94年11月28日始 收到原告請求給付開模費用之存證信函,其請求時均已逾民 法第127 條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於87年至92年請原告開模,而未支 付開模之承攬報酬共計2,125,000 元予原告?㈡如原告有爭 點一所示之模具費用請求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茲分述如下:
㈠爭點一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與被告間成立開立模具之承攬契約,及其對被告有如附表 所示之模具費用請求權云云,惟其就兩造是否達成承攬契 約意思表示一致、承攬契約之內容及數量、承攬契約是否 依約完成、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是否已經發生等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復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為由,請求 被告給付開模費用2,12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對被告有開立模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存在,而應駁回原告之訴,既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及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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