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事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8 月至92年2 月使用 上訴人提供之行動、長途及國際電話節費服務,話務費計新 台幣(下同)193,435 元。上訴人於94年7 月29日將請款單 與請款發票以限時掛號寄送被上訴人請款,未獲回應,上訴 人再於94年8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話務費, 仍未獲回應,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話務費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通話明細未見發話方之電話號 碼,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撥打。且上訴人之計費方式亦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之話務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3,4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4年7 月29日將請款單與請款發票以限時掛號寄送 被上訴人請款,復於94年8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話務費193,435 元。
㈡被上訴人前身為聯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與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上訴人申請提供電話節 費服務,由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 成費用,聯邦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 成費用,共用00000000號總機。92年3 月後,被上訴人與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開使用不同之總 機。
㈢兩造並未約定話務費之付款方式,話務費通常應於次月結算 。
㈣被上訴人使用Nortel Opt-11E牌電話總機,該電話總機之分 機線約有300 個內線,並以T1介面卡連接1 條專線至上訴人 電話節費系統之T1介面,該T1專線可提供24路電話同時通話 。被上訴人欲撥打行動電話或國際電話時,可由內線分機按 5993簡撥碼,依語音提示輸入欲撥打之電話號碼,由上訴人 節費系統接通電話轉至撥打之電話。若被上訴人未由內線分 機按5993簡撥碼,直撥行動電話或國際電話,被上訴人之電 話總機將自動斷線,無法接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 法第127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 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本件上訴人提供之行動、長途及國際電話節費服務為上 訴人提供之商品,而話務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話務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經查,兩造並未約定話務費之付款方式,話 務費通常應於次月結算。上訴人於94年7 月29日將請款單與 請款發票以限時掛號寄送被上訴人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至92年2 月, 使用上訴人提供之行動、長途及國際電話節費服務,卻遲至 94年7 月29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款,顯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屬 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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