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17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蔡正忠及其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 (下同)3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 11 月17 日起至111 年11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1年11月20日登記在案。三、嗣蔡正忠於90年2 月14日以相對人乙○○及第三人蔡黃美珠 、蔡英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 元、18,923 ,806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 據內,如未能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因債務人蔡正忠未能依約 履行,兩造復於93年11月6 日就已屆期未償本息部分,另協 議分期償還條件,訂有增補借據為憑。詎債務人復自95年2 月15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2,653,843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借據及增補借據各2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