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甲○○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王師凱律師
相 對 人 乙○○即姜萬峰)
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即姜萬峰)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 扶養費訴訟(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9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9,708元。現上 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自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10 1 年8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部分,於原告 以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乙○○(即 姜萬峰)負擔,並於民國95年8 月14日確定在案,上開訴訟 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49,708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