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八。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 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 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 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為系爭小客車汽車保險及強制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此有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及汽車保險計算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7 頁以下),依保險契約約定, 被告為被保險人,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如 經判決敗訴時,參加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有受致 不利益之虞,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因此具狀聲明參
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揆之首揭規定,應認並無不合,爰 予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為擴張、減 縮,終則各請求給付如后列訴之聲明所載,唯均未變更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核渠等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減縮,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要可許之。另原告丙○○ 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收入損失部分,業經於訴訟進行中撤回 ,原告對此陳明同意撤回,是已不在本件審斷之範圍,應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 日晚間8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3C-5312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臺北縣汐止市○○路之支線道路,由西向東行經幹線道路之 連興街口時,適有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CQS-815 號重型 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丙○○沿連興街由北向 南行駛亦行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禮讓原告丁○○先行,且 龍安路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連興路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 被告應剎停等候丁○○先行,詎被告非但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且闖越紅燈,並未剎車停止,而撞擊刻正通過馬路中線之 系爭機車,原告丁○○、丙○○因此倒地,致原告丁○○所 有系爭機車右後側受損,原告丁○○受有左肩、下肢及右肩 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右膝內側半月軟骨裂傷及右 上臂、左下肢、左肩胛骨、右臂側挫傷、右膝疑似後十字韌 帶之傷害,原告丙○○經手術後,膝關節肌力與活動度受限 萎縮,被告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丁○○當時 已經完成通過馬路,行車時速30公里,亦無違規,自無過失 可言。原告丙○○與訴外人謝月裡共同從事麵館經營之合夥 ,每月可分紅利達5 萬元以上,其因受傷無法從事餐廳外送 、買菜、清潔工作,亦需僱用他人幫忙而增加支出,相對減 少收入,原告丙○○因此減營業利潤收入,與之前比較,自 94年4 月損失47,200元,同年5 月損失26,100元,同年6 月 至9 月每月損失5 萬元,是此部分合計營業收入受損金額為 273,300 元,又因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51,831元 、計程車資15,830元、看護費45,0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 000 元,且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慰撫金7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丙○○之數額為1,088,961 元。至丁○○因此事故, 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13,875元及車資1,405 元、 機車修理費1,300 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丁○○慰撫金30萬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之數額為316,580 元。為此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丙○○1,088,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31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丙○○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2 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及參加人則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時, 時速僅10公里,因龍安路臨近路口左側遭藍色小貨車紅線違 規停車,嚴重擋住被告左方視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未見於此,覆議意見中並未論及該不明自小貨車 違規停車於路口造成視線障礙為肇事次因,明顯加重被告之 肇事責任。又系爭小客車車頭較長,唯有向前行駛超過該違 規停車之藍色小貨車後,才能注意到左方有無來車,事故發 生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已駛過連興街道路中線,因原告 丁○○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及斑馬線,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規則而減速慢行,且當時車速過快, 煞車不及而撞擊肇事,若其當時適當減速,應有足夠時間避 免車禍之發生,事故鑑定意見遽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忽略系 爭小客車車頭已過中線,係原告丁○○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方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均與事實不符。再 事發當日原告丙○○並無就醫紀錄,無法證明原告丙○○所 稱右膝半月軟骨裂傷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丙○○主張 該部分傷害為被告所造成,已為不足採信,且半月板軟骨之 傷害,若能及早就醫,正確的診斷,適當的治療和復健,其 效果是令人滿意的,惟原告丙○○前後赴10餘醫療院所就醫 ,並自承:從事餐飲業,每日前往菜市場批貨、買菜、買肉 ,工作時間12小時,長時間站立,中午和晚餐都有做外送服 務等語,足證原告丙○○未正確就醫,不僅浪費健保資源, 亦有延誤治療之情形發生,更有可能因原告長期站立,使其 右膝關節無法得到充分的休息,導致受傷情形加鉅,對於損 害之擴大顯為與有過失,其請求被告賠償全部醫療費用,於 法未合,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況原告所受傷害均非嚴重,原告丙○○無聘僱看護之必要, 竟分別請求如附表所列醫療費用、車資支出,另原告丙○○ 復請求看護費用、營業損失、交通事故鑑定費等項,除表列 不爭執項目及系爭機車修理支出1,300 元部分外,因渠等請
求或與本件事故及就醫無關,或非必要,應均屬無據。再原 告丙○○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不僅未據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 ,且前後主張數額矛盾,並與民法第671 條、第677 條關於 合夥之規定不合,更無可採。另參酌被告為中興大學畢業之 學歷事故發生時,因父母生病中,已辭去工作1 年,照顧2 人生活起居,偶而兼差販賣錄音帶,同年1 至5 月收入約為 68,340 元 ,自94年9 月起迄今,在福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企劃,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現與配偶沈麗玉育有2 子,分別為國中2 年級及國小5 年級,必須由被告及妻撫養 ,父親生病後已不幸往生,母親目前高齡80歲,因生病須長 期照護,乃於94年9 月進住台北縣私立祥恩老人養護中心, 其住院費用每月23,000元,必須由被告繳,被告名下雖登記 有不動產,亦有銀行貸款必須繳納,是以被告經濟並不寬裕 ,原告丁○○請求高達30萬元,原告丙○○請求高達70萬元 之慰撫金,被告無力負擔,且原告所受傷害不重,其請求慰 撫金數額實屬過高。而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丁○○之過 失,原告丙○○藉原告丁○○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即原 告丁○○為其使用人,依據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丁○ ○亦有過失,導致沈麗玉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水箱左支柱斷裂 漏水、左葉子板凹陷、保險桿內支架右移、引擎蓋右傾內損 ,其修理費用共計11,144元,沈麗玉自得請求原告丁○○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原告丁○○應 賠償沈麗玉同上之修理費用,而沈麗玉業將上開債權讓與於 被告,並經被告通知原告丁○○,爰此主張在11,144元範圍 內,與被告對原告丁○○應賠償金額抵銷,而以答辯狀繕本 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臺北縣汐止市○○路、連興街口,各自行向於94年4 月1 日晚間8 時許顯示之交通號誌各為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即 連興街為幹線道路,龍安路為支線道路,嗣被告於斯時駕駛 系爭小客車、原告丁○○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丙○○,均 行至該路口時發生撞擊,原告丁○○、丙○○因而人車倒地 ,系爭機車因此受損,致原告丁○○支出修理費用1,300 元 ,系爭小客車亦受有水箱左支柱斷裂漏水、左葉子板凹陷、 保險桿內支架右移、引擎蓋右傾內損之損害,車主即被告配 偶沈麗玉亦支出修理費用11,144元。原告丁○○為職業駕駛 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地一戶,坐落在臺北縣汐止 市○○街148 巷1 號4 樓,原告丙○○與訴外人謝月裡合夥 從事麵店經營,學歷為國中肄業,在新竹縣關西鎮○○街76
9 號1 樓有房地1 戶,而被告為中興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 ,同年1 至5 月收入為68,340元,自94年9 月起迄今,在福 報公司任職企劃,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現與沈麗玉育有 2 子,分別在國中、國小就學中,其母現住祥恩中心,每月 費用為23,000元,必須由被告繳納,被告名下亦有不動產, 但另有貸款債務必須清償等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度偵字第11060 號卷宗(以 下稱偵卷)、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339 號卷宗查核 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 5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執要點闕在於:
㈠被告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損壞系爭機車,而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㈢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計付利息?
㈤被告得對原告丁○○主張以互負損害賠償債務抵銷?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行為人之行為有不法性,並侵害 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財產,導致被害人受有喪失或減損勞 動能力、財物毀損之損害,致減少收入或增加生活上支出、 支出回復原狀費用時,行為人均應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本件事故發生於上開時地,在肇事路口,被告行向為閃光紅 燈之支線道路,原告丁○○行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路,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車輛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時,即有暫停等候 幹線道路行車先行,待至幹線道路無車輛通過時,始得前進
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持隨 時得以剎停之狀態,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然依事發時到場 處理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本院內湖簡 易庭94年度湖調字第98號卷第23頁,該案卷以下稱湖調卷) ,兩車撞擊後停止位置,均在路口區域內,顯示事故確在交 岔路口範圍內發生,則按照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 告本應禮讓原告丁○○先行,詎竟未確認幹線道路有車輛行 駛即貿然前進,進而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狀態以致肇事, 已難卸其過失責任,此亦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 共認(本院卷一第143 頁以下、卷二第6 頁以下),足堪認 定。被告雖執上情答辯,惟核之被告到庭自己陳稱:我是剛 起步車速很慢,因為有一部車擋住車道,我是先看右邊沒車 ,再看左邊就被撞上等語,及被告丙○○稱:當時被告是停 在那邊,不曉得為何一下子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 ),益見被告雖於行至路口時,曾經暫停後繼續前進,但於 進入路口前,首先交會者為左向來車,竟未先察看確認左向 即被告丁○○行向有無來車,即更行起步駕駛而貿然進入路 口,進而更往中線位置行駛,以致原告丁○○閃避不及發生 撞擊,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又被告雖另稱:當時被告丁○ ○來向路口有小貨車停車,導致視線遮蔽,且其車行已過中 線,肇事主因為原告丁○○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云云。然參 照現場照片顯示(偵卷第22頁以下),當時雖有藍色小貨車 一部停放於路口,但該車僅遮蔽小部分視線,被告行經該處 仍非不能注意,縱有部分視線遭到遮蔽,亦不應逕行往路口 中央行進,而僅得行至可確認之處暫停,待進一步查明車況 安全後,方可續進,其不謀此確保安全即率爾前進,進而肇 事致原告人車受損,確有過失無疑。即認該小貨車之路口停 車行為,為就此事故之發生同有原因力,亦僅屬停車行為人 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肇事責任,或反令 原告丁○○負擔不利。至被告謂已車行至中線方才撞擊一節 ,因本件肇事雙方均屬直行車,與互為直行車、轉彎車之情 況不同,即不因此影響路權歸屬及過失有無、責任比例之判 斷,而被告是否同有過失,僅屬后列與有過失責任有無判斷 之內容,仍不能因此推論被告可不負過失責任。 ⒊原告丁○○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此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壞, 原告丁○○身體受有左肩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丙○ ○因此受有左上臂、左下肢、左肩胛骨、右臂側、右膝挫傷 及右膝內側半月軟骨裂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 院三軍總醫院及醫心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湖調卷第
14頁以下、本院卷一第31頁),亦堪認為真實,是原告確因 被告過失肇事而受有此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應堪認定 ,且原告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責任。至原告丙○○主張受有右膝疑 似後十字韌傷害部分,因當時診斷並未確認,且所提出其後 相關診斷證明亦未能確認該傷害存在,即不能認為有因此事 故肇致該傷害之事實。
⒋原告另提出華成中醫醫院、秀峰中醫診所所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二第38頁以下),載明原告丁○○受有右肩及右 小腿、胸壁挫傷,原告丙○○受有膝小腿踝及腳挫傷之傷害 等項,參之渠等此部分傷勢,原告丁○○之開始就醫時間, 各為94年4 月16日、同年9 月26日,原告謝玉霞就醫時間, 亦遲至同年8 月17日,即距離事發已各有15日、4 月、5 月 有餘之時間,是否因另外事故受傷即有可疑,且前就醫診斷 證明書上均未載有此等傷害,復為被告所否認,並未經原告 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渠等此部分主張,即屬不能證明, 為不可採取。而被告雖抗辯原告丙○○主張右膝半月軟骨裂 傷,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但依據原告丙○○所提出之 就醫醫療費收據顯示(本院卷一第69頁以下),其確自事發 翌日起即持續在醫心館中醫診所傷科就醫,嗣經檢驗結果方 確認為右膝半月軟骨裂傷,是從該處右膝挫傷之醫療過程, 乃持續進行後,查明為右膝半月軟骨裂傷之傷害,應足以認 定為同一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被告徒此否認,則無可取。 ㈡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數額為23,140元,原告 丙○○得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數額為221,243 元: ⒈原告丁○○各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3,8 75元、計程車資1,405 元,及機車修理費1,300 元與慰撫金 30萬元,除同表所列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840 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1,300 元外,其餘部分被告俱予否認,而以原告 丁○○如上受傷情形,及其自陳為從事大貨車駕駛之職業駕 駛工作以觀,原告丁○○事故後既無礙其從事原任駕駛工作 ,即不影響於日常生活及工作,而系爭機車車禍受損情況輕 微,有車損照片附在偵卷可稽(偵卷第28頁以下),屬可即 時修復而無礙於正常使用之損害,當無耗費長期間送修之必 要,是附表一所載計程車資1,405 元,即全非屬必要費用, 原告丁○○稱因系爭機車送修需搭乘計程車上班云云,為無 足採。另如附表一編號1 、2 、5 、14、20、21至23、26、 27、38至40、48、49、51至54所列請求項目,因或為非傷科 就醫,或不能認為係治療挫傷傷害所必要,或為不能證明係 因同一事故所導致傷害之就醫支出,或為重複計算之項目,
或距離事發已超過1 年以上,係顯為非因系爭事故傷害就醫 之支出,均不能認為有據。另同表列證明書費用部分,因診 斷證明非屬治療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而係原告為行使請求權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自不能因此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不能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而有關慰撫金之請求部分,茲審參兩造所不爭之上述各自 學歷、工作職業、資力、生活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侵害程 度與原告丁○○因身體受傷,精神必受有痛苦之情狀,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丁○○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數額以2 萬元為適當。本此,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 療費用支出1,84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00 元及慰撫金2 萬元,合計為23,140元。
⒉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包括自94年4 月起至10月止之 營業損失273,300 元,附表二所列醫療費、證書費及柺杖等 用品費等51,381元,附表二所列計程車資15,830元,並看護 費45,000元、鑑定費3,000 元、慰撫金70萬元等項,茲各分 論如下:
⑴醫療費用、證書費、用品費、計程車車資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此項費用,除同表載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4,783 元及計 程車車資3,870 元外,原告丙○○因上開受傷,其就自己受 傷實情如何,本應先儘早尋求現代醫療科學儀器檢驗確認後 ,再謀求施以必要、適當之治療,以求於合理期間內痊癒, 詎其不由此途,先長時間前往醫心館中醫診所就醫,又未查 明右膝傷害情況,迄至94年4 月14日始前往忠孝醫院急診治 療,嗣於次日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旋又再前往多家不同的 中醫診所、草藥店、藥局尋求醫治或自購藥品使用,迄至同 年6 月20日起,方再前往國泰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醫,終於 檢驗確定為右膝半月軟骨裂傷,而於同年7 月27日接受手術 治療,惟手術休養1 個月後,仍未即接受復健治療,延至同 年11月16日始前往長青診所復健治療,故其接受中醫治療部 分,均顯非適當、必要之醫療支出,其因此衍生之計程車資 亦同,另表列有未載明日期、目的地內容之車資,即無證據 證明係為所受傷害就醫搭車而給付,則屬未據原告丙○○證 明為必要支出,均不能責令被告負擔。另重複列計部分,及 依同上理由認非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證明書費,與往返法院 開庭之車資等,亦應剔除,是有關附表二所列支出部分,除 表列被告不爭執部分外,同表編號1 至3 、7 、8 、12、18 至23、27、28、32至38、43至45、48至61、65至73、77至80 、86、89至93、96、99至101 、104 、106 、111 至129 、 134 至137 、140 、142 、155 、190 等項,及130 、176
、177 項中所列證明書費,均應不得列入請求被告給付,其 餘部分為原告丙○○接受適當治療及復健所必須,並無不合 。而原告丙○○手術後需使用柺杖,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載明(本院卷二第177 頁),另護膝為原告右膝受傷保護之 必要用品,此為公知之事實,是除上述重複計算之柺杖費用 外,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則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醫 療費用為18,654元、柺杖及護膝費用為839 元,計程車資為 6,750 元,合計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26,243元,被告就此 應准許部分,抗辯除其自認者外不得請求,要非有據。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謝玉霞因右膝半月軟骨裂傷接受關節鏡手 術後,需休養1 個月,且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有同上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丙○○因此聘人看護,而支出看護 費45,000元,並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堪認屬必要支出,被 告自應賠償。
⑶鑑定費部分:原告另主張支出行車事故之鑑定費3,000 元, 因屬於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尚非屬其損 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亦即上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不能認為有據。 ⑷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丙○○雖主張因受此傷害無法勞動 ,致減少營業收入達273,300 元云云,並提出帳冊、租約、 水電費收據、照片等為證。然姑不論其前後主張數額計算基 礎不符,所提出帳冊(本院卷一第33頁以下、卷二第73頁以 下)為其單方所製作,復為被告所否認,並且計算基準無長 時間之基期可供準據,而從其所提出營業麵館照片顯示價目 頗多如20元、25元之餐點品項(本院卷一第95頁以下),但 帳冊列載內容,無論支出、收入,其末數幾全為百元或50元 之整數帳目,顯屬可疑,已為不能遽採。況據原告丙○○自 陳:伊與謝月裡合夥經營妙香麵館,每月可分配利潤等語, 則其平日收入為合夥營利所得之分配,而合夥無論係以資金 或勞務、信用出資,均得依約定成數分配損益,其為勞務出 資者,則不受損失之分配,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677 條 規定自明,是原告雖因受此傷害,有相當時間不能從事合夥 事務之執行,其合夥人亦不當然得拒絕按照原來合夥契約約 定分配成數給付原告丙○○。而原告雖受有傷害,縱致無法 參與麵館營業活動,以其所從事者餐飲業務而言,亦非不得 聘僱替代人力使麵館正常營業收益,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後, 因所營麵館於94年4 月、5 月各僅營業12日、15日,及其同 年6 至9 月無法參與麵館經營,不能分配利潤,致受損失若 干云云,要非可取。至原告丙○○稱需另僱用人力而支出費 用部分,則未據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而所舉帳冊上列僱用
1 人每月支出12,000元之記載,亦據自承係於原告丙○○受 傷前即有僱用人員之支出(本院卷二第193 頁),即仍不足 以據為其因受傷致須僱用第三人代替勞動所為支出之憑據, 亦不能認為受有僱用費用支出之損害。此外,原告丙○○如 因醫療過程,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勞動,雖非不得請求此部分 勞動力減損市場價值之損害,但因其未於此主張,即非 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所得審斷,應予敘明。
⑸慰撫金部分:審酌上述被告過失侵害行為之程度,及原告丙 ○○因身體受傷,必導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兩造 所不爭執之各自學歷、工作職業、生活狀況、資力、社會地 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慰撫金數 額為15萬元。
⑹綜計,原告丙○○所請求上開項目及數額,應認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為221,243 元(即26243+45000+150000=221243 )。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 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前述員警現場測量之 現場圖及偵案卷宗所附照片觀之,原告丁○○騎乘系爭機車 而撞擊前即倒地,顯示至遲在撞擊位置前6 公尺外,原告已 經發現撞擊之危急,然因剎停不及失措而倒地,產生刮地痕 長達6 公尺,且其行進位置明顯偏向內側車道,撞擊位置更 全在對向車道延伸位置之路口範圍內,可見其倒地前亦已察 覺被告行車位置,故往對向車道位置偏移,欲先於被告通過 路口,足認原告丁○○當時意欲搶先通過,並未適當減速, 以保持隨時得剎停之狀況,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述原告 丁○○與被告各自過失之程度,認為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 30%、70%,而原告丙○○搭乘原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乃原告丁○○為其使用人,依據上揭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應均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則按此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之原告丁○ ○之數額為16,198元(23140 ×70%=16198) ,應賠償原 告丙○○之數額為154,871 (221243×70%=154870.1,因 我國現在流通貨幣最低面額為1 元,故不滿1 元以1 元計算 ,以下同)。另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丙○○因未適當休養,導 致膝部損害擴大一節,因未據被告進一步舉證其損害確有因 此擴大之事實存在,及擴大損害之範圍如何,且依國泰醫院
函覆本院亦說明半月軟骨裂傷初期施以保守治療為通常之治 療方法,自不能以丙○○事發後未即手術治療,推論為對損 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自不得 逕認應就損害之擴大,令原告丙○○亦負過失責任。 ㈣原告均得併請求被告自9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暨如所侵 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 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 ,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 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 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 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因侵權行為受害應回復原狀義務而得請求給付金錢者,因該 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無確定期限者,自得請求時起, 如經債權人催告而仍不給付,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規定,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按年息5 %計算給付遲延 利息。本件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金錢以為回復 原狀,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即應認為已經催告,而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上開得請求 賠償範圍內,得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是渠等就上 開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 但關於所請求被告賠償而不應准許部分,其利息給付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丁○○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 ⒈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肇 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水箱左支柱斷裂漏水、左葉子板凹陷 、保險桿內支架右移、引擎蓋右傾內損之損壞,此有車損照 片附在偵卷內可稽(見偵卷卷26頁以下),車主沈麗玉因此 支出修理及板金費用合計11,144元,其中水箱更換之零件費 用與工資各為3,584 元及1,200 元,鈑金及塗裝工資為6,00 0 元,此有結帳工單、估價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頁以
下)。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物受毀損 時回復原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就零件更新之費用,自應予 折舊。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丁○○亦有過失,沈麗玉所有 之系爭小客車因此受毀損,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條文規定, 原告丁○○應就沈麗玉所受車損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小客車出廠時 間為90年4 月,計算至94年4 月1 日撞擊受損止,折舊年數 為4 年,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外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10分之1 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上開 沈麗玉更換系爭小客車水箱零件費用3,584 元,因系爭小客 車之使用年數,已屆耐用年數之最後1 年,該車更換新零件 應扣除之折舊額為3,016 元{計算式為:第1 年折舊額為35 84×0.369=1322.4960 元;第2 年折舊額為(0000-0000.49 60)×0.369=834.4950元;第3 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 00-000.4950) ×0.369=526.5633元;第4 年折舊額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5633)×0.369=33 2.2645 ; 1322.4960+834.4950+526.5633+332.2645=3015.8180 }, 則扣除折舊後,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連同工資得請求原告丁 ○○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8,128 元(00000-0000﹦8128) ,被告主張沈麗玉對原告丁○○損害賠償債權數額超過部分 ,為於法無據。
⒊沈麗玉因系爭小客車受損,原雖得請求原告丁○○賠償8,12 8 元,然因其使用人之被告亦與有過失,依上述過失責任比 例,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過失相抵計算後, 沈麗玉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之數額為2,439 元(8128×30 %=2438.4)。而沈麗玉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讓與被告 ,並已於95年8 月31日對原告丁○○發函通知,旋於同年9 月6 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郵件送達回執附卷可參,則被告
溯及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對原告丁○○取得同額債權,其於此 主張抵銷,應得溯及於94年4 月1 日事故發生時,消滅原告 丁○○對其所享同額損害賠償債權,是經此抵銷後,原告丁 ○○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3,759元(00000-0000=13 759) ,而其原得請求數額之利息,因本金經抵銷而溯及消 滅亦不復存在,即僅得於13,759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計付利 息。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段、第193 條及第 195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原告丁○○請求被告 給付13,759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54,871 元,及均 自9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所命給付合計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丙○○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 判斷,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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