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庚○○
兼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告即反訴原告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9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原為己○○,惟其於訴訟程序中之93年4 月1 日死 亡,其繼承人妻辛○○及女庚○○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 本(本院卷1 ,61頁、卷2 ,430 頁)可參,經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即反訴原告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於民國 86年12月6 日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辛○○等(下稱辛○○等)
之被繼承人己○○購買己○○所有台北市○○區○○段3 小 段768 地號土地及其上307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4 段50號2 樓之1 之2 、3 樓之建物,約定價款為新 台幣(下同)1 億1 千2 百萬元,己○○於86年12月22日將 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拓遠公司。拓遠公司並向被告第一 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一銀)民生分行辦妥抵押貸款 ,惟建號3073 建 物一樓當時係售票口,面積5.18平方公尺 (下稱售票口)不含在買賣契約之內,故拓遠公司於當日書 立一同意書,表示願返還予己○○,然拓遠公司其後將3073 建號2 、3 樓房地及售票口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一銀,雖 售票口於89年4 月11日經分割(建號6725號)登記於己○○ 名下,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而被告一銀於辦理抵押 放款時,未予詳查買賣標的及抵押權設定之範圍,有違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惟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一銀、拓遠公司塗銷售 票口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渠等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22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塗銷 售票口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一銀、拓遠公 司應將台北市○○區○○段3 小段6725建號(即所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 段30巷27之1 號1 樓之原售票口),以台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內湖字第446660號所設定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2、後位聲明部分:
被告一銀稱其不知買賣契約有排除售票口之部分云云,設其 確不知情,拓遠公司即有詐欺己○○或違約並未向被告一銀 告知售票口未列入買賣契約之內,拓遠公司自應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辛○○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 告一銀於核發貸款亦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售票口之價值為140 萬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拓遠公司賠償等語;並後位聲明:①拓遠公司應給付 辛○○等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己○○已交付地下1 樓儲藏室予拓遠公司,係拓遠公司自行 圍堵改裝,致遭管理委員會制止,己○○並無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縱辛○○等須賠償拓遠公司,亦應以測量 之面積為計算標準,而不得以70坪計算損害數額云云為辯, 並聲明:㈠、拓遠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即反訴原告拓遠公司方面:
一、本訴抗辯部分:售票口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同意書之簽 立係拓遠公司法定代理人在不知詳情之情況下,受己○○詐 騙所為,於己○○起訴後始知受騙,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且拓遠公司係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並無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權能;再辛○○等請求賠償140 萬,並無依據,且縱須賠償 ,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辛○ ○等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拓遠 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己○○並未交付系爭地下1 樓之儲藏室予拓遠公司,顯屬不 完全給付,拓遠公司得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買賣標的 物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第226 條 第1 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給付之損害0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辛○○等應給付拓遠公司00000000元,及自93年4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一銀方面:
被告一銀取得之系爭買賣契約僅有本約部分,並無「特約事 項」,因信賴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建物範圍,以及地政機 關制發建物謄本之登記,而將售票口5.18平方公尺,一併予 以設定抵押權,原告訴請塗銷登記,顯無理由;並聲明:辛 ○○等之訴駁回。
伍、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不爭執點及爭執點如下:一、不爭執點:
㈠、拓遠公司於86年12月間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夫樊仁裕律師出面 與辛○○等之被繼承人己○○洽談購買己○○所有台北市○ ○區○○段3 小段768 地號面積53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 000 分之165 之土地及其上307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4 段50號2 樓之1 之事宜,當時該棟房屋全部係6 層樓,均屬己○○所有,拓遠公司於同年月6 日由其法定代 理人壬○○與己○○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 同)1 億1 千2 百萬元,拓遠公司於契約成立時交付1 千2 百萬元,尾款1 億元,俟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拓遠公 司,拓遠公司辦妥向被告一銀民生分行抵押貸款,於貸款核 撥,及拓遠公司代為清償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 ,撥款之同時雙方如有差額,應互相補足予對方。嗣己○○ 於86年12月22日將3073建號房屋(2.3 樓及售票口)之所有 權及3037建號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拓遠公司,但售票口 嗣分割後即僅有建物登記,並無基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北院
卷38至45頁、81頁至86頁、本院卷2,201 頁反面)。㈡、依前開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9 條之約定:「建號3073建 物一樓售票口面積5.18平方公尺須歸還乙方(即己○○), 併入其他一樓建號內,不含在價款裏及本買賣標的。」,上 有二道刪除直線(北院卷86頁),但雙方之買賣契約之原本 上,均未在刪除處蓋用雙方之印文。
㈢、售票口面積5.18平方公尺,係89年4 月11日自前開3073 建 號分割而來,89年5 月19日登記回己○○名下,門牌號碼改 為台北市○○區○○路4 段30巷27之1 號(謄本上註明係1 樓售票口),建號為6725號(見北院卷19、21頁)。㈣、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 段50號係6 層樓之建物,左 右兩棟均是16層樓之建物,地下室1 樓皆相通未有隔間,買 賣契約書「特約事項」上所載之儲藏室,如測量圖C部分所 示現由管理委員會當辦公室使用,B部分使用不詳,A部分 由管理委員會出租予他人使用,所謂之儲藏室與中間車道, 86年10月14日已登記為3337建號(本院卷2 ,202 頁及測量 圖),拓遠公司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10 ,依768 號土地謄本 之記載,於77年6 月2 日登記時,地上建物即有387 棟(北 院卷63、61頁);系爭6 層建物面臨之成功路4 段,現正建 築捷運,且在湖光市場旁,經濟繁榮,交通便捷,售票口則 在後面巷內。
㈤、樊仁裕律師係拓遠公司之大股東,該公司員工亦聽命於渠, 樊仁裕曾電話指示拓遠公司蔡淑良蓋用拓遠公司及法定代理 人印章蓋於同意書上(本院卷202頁、238至240頁)。㈥、3073建號房地面臨台北市○○區○○路4 段大馬路上,系爭 售票口則係在後面成功路4 段30巷內,目前為7 ─ELEVEN門 口左側之儲藏室(本院卷2,201頁)。
二、爭執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1、拓遠公司於86年12月6 日向己○○購買其所有3073建號房地 ,是否包括嗣後分割出來之售票口?
2、原告可否依同意書,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22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售票口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
3、倘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22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拓 遠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其數 額應為若干?
㈡、反訴部分:
1、特約事項第1 條記載:「地下二樓(為一樓之誤)儲藏室約
70 坪 ,交屋後歸甲方(即拓遠公司)永久使用,現無產權 登記,若甲方查明可登記產權時,乙方(即己○○)就其持 有權利同意甲方辦理產權登記。」,依該約定,地下1 樓儲 藏室使用之價值是否包含在3073號建號房地之買賣價金之內 ?
2、己○○是否已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1 條之 約定,將地下1 樓儲藏室於交屋後,交付拓遠公司使用?3、設己○○已依約將地下一樓儲藏室交付拓遠公司使用,惟經 管理委員會阻止,而未能使用,己○○是否應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賠 償拓遠公司不能給付之損害?損害金額係以「特約事項」第 1 條所記載之70坪計算,或以測量後之面積41.48 坪計算? 數額應為若干?
4、地下室係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訂立 分管契約,不得於特定範圍使用,如系爭「特約事項」第1 條未符合前述之要件,拓遠公司簽訂此「特約事項」第1 條 是否即與有過失?
5、辛○○等若其對拓遠公司負金錢之損害賠償責任,可否以拓 遠公司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與之抵銷,有無理由?三、茲將爭執點析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1、拓遠公司於86年12月6 日向己○○購買其所有3073建號房地 ,是否包括嗣後分割出來之售票口?
⑴、辛○○等主張:由「特約事項」第9 條可知售票口不包含系 爭買賣契約之內云云,拓遠公司則以:售票口當然包含在買 賣契約之內,否則己○○何以將售票口與3073建號房地一併 移轉登記予拓遠公司等語抗辯。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9 條約定:「建號3073建物 一樓售票口面積5.18平方公尺須歸還乙方(即己○○),併 入其他一樓建號內,不含在價款裏及本買賣標的。」,但其 上有二道刪除直線(北院卷86頁),而核對雙方買賣契約書 「特約事項」之原本,在刪除處均無買賣雙方之印文。惟證 人樊仁裕證稱:「…特約事項是己○○事先寫好的,第9 項 我不同意,所以當天刪掉,因為當時我們還要看幾個地方, 所以後來疏忽蓋章... 」云云(本院卷2 ,202 頁),而買 賣雙方未在刪除處蓋用印章,依社會常情,固不能遽為推論 業已刪除該條之約定,但系售票口如不在買賣契約之內,必 會先自30 73 建號房地分割出來,以便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設定抵押權登記,然己○○竟於86年12月22日將3073建號房 地及售票口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拓遠公司,拓遠公
司並設定抵押權登記,是證人樊仁裕之證詞,應屬可採。售 票口應係在系爭買賣標的範圍之內,辛○○等此部分之主張 ,並非實在。
2、原告可否依同意書,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22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辛○○等及被告一銀塗銷 售票口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⑴、辛○○等主張:依同意書內容所載,拓遠公司願意將系爭售 票口返還己○○,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而觀,售票口 不在買賣標的之內,被告一銀在其授信過程及同意核撥貸款 前與拓遠公司時,必會檢閱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及設定相關 資料,是該買賣契約書上之「特約事項」第9 條已明載售票 口非為買賣標的之內容,當為被告第一銀行所明知,又推以 授信金額逾億元,除僅分行審批外,更需經總行審查部、放 款審查會及常務董事會多重關卡批核,其對社會大眾之資金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在放款前清楚確定買賣標的物及 抵押權標的物再予設定及核放,是如以售票口一併作為抵押 權之設定,即是未清楚辯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責等語;拓 遠公司以:售票口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事後己○○向拓 遠公司表示售票口不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內,且謂有一樓 建物部分所有權坐落在一樓店面中央,但所有權合併登記在 2 樓建物而隨同移轉登記予拓遠公司,該1 樓建物不在買賣 範圍內,應登記返還予己○○,當時拓遠公司法定代理人在 國外,該同意書之詳細內容拓遠公司並不知悉,況抵押權早 已設定,為己○○所知悉,拓遠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受其詐騙 ,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拓遠公司於己○○起訴之後才知被 騙之事實,爰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又該同意書亦絕非於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即86年12月6 日所簽,係己○○倒 填日期,故非真正等語為辯。被告一銀則以:伊取得之貸款 資料僅有買賣契約之本約之影本,並無附件「特約事項」以 後之資料,伊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信賴保護,並無塗銷售票 口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
⑵、查系爭售票口係在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內,已如前述, 而同意書上所載之書立日期載明為86年12月6 日,其內容記 載為:拓遠公司願將售票口返還己○○併入其他1 樓建號內 ,不含在系爭買賣標的及價款內,辦理分割手續及一切費用 由己○○負擔等語(北院卷102 頁)。而證人樊仁裕證稱: 同意書係拓遠公司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2 、3 年後所用印 ,當時伊與壬○○在國外,伊交代蔡淑良蓋章等語,證人即 拓遠公司管理部協理蔡淑良亦證稱:樊仁裕與拓遠公司法定 代理人在國外之時,曾電告伊己○○會請一位代書持同意書
來蓋章,命伊蓋章,同意書上所載之日期,是否為蓋章日, 已無印象,但與拓遠公司購買3073建號房地之時間,係不相 同等語(本院2 ,202 、239 頁)。再由系爭買賣契約「特 約事項」第9 條雖有刪除之直線,但於刪除處並未用印,可 知如拓遠公司及己○○雙方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即同 意售票口不在買賣之列,理當用印,何須於當日另立同意書 ?故前述兩位證人所言同意書書立時間非在86年12月6 日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日,應屬實情。惟據證人樊仁裕所證 :拓遠公司確有同意將售票口返還予己○○之意等情(本院 卷,202 頁),及證人蔡淑良前開所證,可知同意書上所載 之日期,縱有倒填,惟同意書重在內容,並不因日期不實而 致不生效力,該同意書仍屬有效,否則拓遠公司不可能願意 配合辦理售票口之分割及移轉登記手續,拓遠公司抗辯同意 書簽立係被詐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苟係屬實,亦非於己 ○○起訴時始知悉,顯已逾除斥期間,是拓遠公司所之辯, 要非可採。
⑶、拓遠公司於買受3073建號房地及售票口後已一併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一銀,此有抵押權設定資料及謄本(北院卷,21 頁 、37至45頁、61至65頁),附卷可佐。且據證人即代書丙○ ○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本約,伊係根據買賣雙方所談妥之條 件而書就,伊無電腦,無法打字,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及 附圖均非伊所製作,係何人所作及何人附入買賣契約,伊均 不知情等語,而觀系爭買賣契約書在「特約事項」之前確係 手寫,「特約事項」,則為打字字體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 (本院卷1 ,38頁~50 頁),附卷足稽,證人丙○○所言, 應堪採信。是「特約事項」應為兩造於代書離去後所另訂。 又該證人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向一銀設定貸款都是伊所辦理,伊交給一銀之貸款資料係在 系爭買賣契約本約買賣標的物的附表之前之部分,【特約事 項】以後之部分並未交付予一銀」等語(本院卷1 ,26頁) ,足證被告一銀並不知有「特約事項」及契約附圖之訂立, 況代書縱有將完整(指含「特約事項」及契約附圖)之買賣 契約書交付予被告一銀,依前所述,系爭買賣之標的亦未排 除售票口,是被告一銀當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信賴保護, 辛○○等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一銀塗銷售票口之抵押權登記 ,並非有據。至拓遠公司僅為抵押之義務人,要無塗銷之權 能,辛○○等一併請求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更屬無據。3、倘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22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售票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拓 遠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其數
額應為若干?
⑴、辛○○等主張:拓遠公司應賠償伊等140 萬元等語,拓遠公 司則以:己○○所提出之售票口價值之鑑定報告並不實在云 云。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所明定。查己○○所提出之永慶房屋大湖 直營店之估價報告書,估算系爭售票口每坪90萬元,5.18平 方公尺換算為1.567 坪,價值為140 萬元,有該報告書(北 院卷26頁)附卷可參,惟依該估價報告所載,內湖成功路4 段大馬路兩側之房屋92年間一坪約1 百2 、30萬元,但成功 路大馬路早已規劃要建蓋捷運,系爭6 層樓房屋離湖光市場 只數步而已,交通便捷,經濟繁榮,然系爭售票口則在後面 之巷內,係78年11月7 日建築完成(北院卷,63頁),迄今 已17年,況僅有建物登記,並未分配到基地,只拓遠公司公 設面積少萬分之3 (本院卷2 ,408 頁、425 、429 頁), 竟估價1 坪90萬元,有偏高之情形,再系爭3073建號2 、3 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暨系爭售票口於86年間共同擔保本金 最高限額為1 億1 千2 百萬元,僅以全部房屋面積估算售票 口所擔保之借款為653561元【000000000 /887.69=126170 (元以下四捨五入),126170×5.18=653561】,雖目前內 湖地區之房價已較92年7 月估價時飊漲甚多,但該處地點在 巷內,有如前述,且己○○已取得售票口之房屋所有權並占 有之,只其上有抵押權登記,拓遠公司之給付固係不完全給 付,然並非完全未給付,辛○○等認其損害應依估價報告所 估之140 萬元為計算準,並非可採,本院認辛○○等之損害 為65萬元,尚屬恰當。
㈡、反訴部分:
1、「特約事項」第1 條記載:「地下二樓(為一樓之誤)儲藏 室約70坪,交屋後歸甲方(即拓遠公司)永久使用,現無產 權登記,若甲方查明可登記產權時,乙方(即己○○)就其 持有權利同意甲方辦理產權登記。」,依該約定,地下1 樓 儲藏室使用之價值是否包含在3073號建號房地之買賣價金之 內?
⑴、拓遠公司主張:地下1 樓儲藏室之價值應包含在買賣價金之 內,否則伊為何以高價受系爭建物,且將「特約事項」列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等語,辛○○等則以:地下1 樓儲藏室 係屬買賣契約以外之「特約事項」,自非包含在買賣賣金之 內云云。
⑵、查依拓遠公司與辛○○等所提出買賣契約原本均有包含「特
約事項」及附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特約事項」第2 條約定:「一樓電梯旁兩側目前有廂型空間廣告空間各一個 (位置如照片圖示),亦交甲方(即拓遠公司)永久使用, 第3 條約定:「一樓車道口面向成功路四段正面廣告招牌, 屬於甲方永久使用(位置如照片圖示),第4 條約定:「大 樓立面甲、乙雙方各有一半廣告使用權。第8 條約定:「頂 樓屋頂突出物旁,甲方有一半使用權... 」,第9 條約定: 「本買賣標的中三樓包含法定外加蓋約80坪歸甲方所有。」 等,以上之有關廣告空間、招牌、違建等使用權歸屬之約定 ,依交易常情,顯然具有相當之價值,自亦屬買賣價金考慮 之範圍,故拓遠公司主張:地下1 樓儲藏室之價值應包含在 買賣價金之內,應屬有據。
2、己○○是否已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1 條之 約定,將地下1 樓儲藏室於交屋後,交付拓遠公司使用?⑴、拓遠公司主張:己○○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1 條之約定,將地下1 樓儲藏室於交屋後,交付拓遠公司使用 云云,辛○○等則以:己○○已點交地下1 樓儲藏室予拓遠 公司,係拓遠公司擅自圍堵,變更系爭共有空間,違反法令 及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管委會才出面制止收回,己○○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為辯。
⑵、查依79年間12月21日宏泰巨星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巨星廣 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調會備忘錄上所載,己○○係巨星 廣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代表主任委員,其以該委員會之名義 加入宏泰巨星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總管理會),並同意 己○○所屬之商業大樓,地下1 樓中間原機車停車場部分暫 提供該總管理會作辦公及康娛等活動之需,總管委會並嚴禁 住戶或商家有侵占改裝或積陳雜物等不當使用行為等情,有 備忘錄(北院卷,106 頁)可佐,是己○○當時提供予總管 委會使用之地下1 樓位置,應非系爭地下1 樓右側之儲藏室 。再宏泰巨星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87年2 月22日發存證 信函本正予內湖證券公司己○○、宏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 文通,副本予佳姿韻律中心壬○○,內載:「.... 查 台端 未經本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擅將地下一樓右側之空間三處 竊佔圍堵使用(內含大樓高壓用電電源開關、排煙送風設備 的電源開關、電錶等重要公共設施,其中內側兩處經查現由 佳姿韻律中心違規當倉庫使用)... 文到七日內將竊佔隔間 之設施拆除... 」等語,有存證信函、照片四幀(北院卷, 107 ~109頁、137~138 頁)為證。另證人丁○○即曾任宏泰 巨星廣場大廈之總幹事(經本院提示前開存證信函訊以:你 們有無催告佳姿將東西搬走?),亦證稱:「那是我們大樓
的,佳姿不能使用。」,雖其又謂:「佳姿從來沒有用過, 都是管委會在使用。」,「佳姿就是拓遠。我有聽聞己○○ 賣給拓遠有含地下室,佳姿向他買的時候,己○○將大樓的 公共設施順便也賣給佳姿,我們知道以後就趕快行文給他們 ,因為管委會本來就和己○○起爭執,我們不希望佳姿扯上 這件事。佳姿的蔡總一聽到這件事,就來大樓看,看完後說 這是屬於大樓的公共設施,看完就走了。佳姿和鄰居之間都 和睦相處,佳姿不會佔用。」,又其與另一證人即93年度之 主任管理委員固均稱儲藏室由管理委員會使用云云,但苟渠 等所言若全部屬實,何以存證信函會主張:「... 內側兩處 經查現由佳姿韻律中心違規當倉庫使用」,顯見除測量圖C 部分、(作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使用)A部分外,其餘B部 分應已交付拓遠公司使用。
3、設己○○已依約將地下一樓儲藏室交付拓遠公司使用,惟經 管理委員會阻止,而未能使用,己○○是否應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賠 償拓遠公司不能給付之損害?損害金額係以「特約事項」第 1 條所記載之70坪計算,或以測量後之面積41.48 坪計算? 數額應為若干?
⑴、拓遠公司主張:辛○○等應依地下1 樓70坪之價格賠償伊損 害云云,辛○○等則以:己○○已交付地下1 樓予拓遠公司 ,拓遠公司不須負賠償責任,若要賠償亦應以測量後之儲藏 室面積41.48 坪計算賠償額等語。
⑵、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1 億1 千2 百萬元,為高額交易,拓遠 公司身為買受人,其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豈有不仔細察看買 賣標的物之理?而「特約事項」記載地下室面積係「約」70 坪,顯未經實測,僅係大約估算而已,衡諸社會常情,己○ ○如交付拓遠公司現場觀看範圍之儲藏室,即屬已盡契約之 義務,否則何以不實際測量後再為約定?又己○○雖已交付 系爭儲藏室如測量圖B所示之部分,該部分面積為28.50 平 方公尺,有測量圖(外放)可參,然其餘部分並未履行交付 義務,此由前述存證信函,及C部分作為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使用,A部分由管理委員會出租他人使用可知。但其後管理 委員會已發前開存證信函予拓遠公司禁止其使用,則拓遠公 司就地下室1 樓儲藏室已全部不能使用,應可明之。己○○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額應以 41.48 坪計算,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囑託遠見不動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結果,其係以系爭3073建物於86年12月買賣時,已 使用8.7 年,耐用限為60年,以當時計算尚可使用51.3年, 而估當時儲藏室之租金每坪為420 元,計算51.3年租金總額
為0000000 元,惟其將系爭儲藏室之面積誤以為44.32 坪, 實則應為41.48 坪,以此計算總值應為0000000 元。再己○ ○與拓遠公司當時僅約定由己○○交付拓遠公司永久使用系 爭儲藏室,故拓遠公司僅有使用權,核該估價單位以此方法 評估儲藏室之價值,尚屬合理,拓遠公司認為過低,並非可 採。
4、地下室係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訂立 分管契約,不得於特定範圍使用,如系爭「特約事項」第1 條未符合前述之要件,拓遠公司簽訂此「特約事項」第1 條 是否即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⑵、查地下室1 樓係3073建物及左右兩側16層大樓區分有權人全 體所共有,為86年6 月25日登記(見估價報告所附之謄本) ,如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訂立分管契約,不得於特定範 圍使用,而當時與己○○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拓遠公司人員 既為知名之樊仁裕律師,焉有不知之理?縱有前述之備忘錄 ,己○○借予宏泰巨星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範圍,亦不相 同,即便同一,於簽備忘錄之時,系爭3073建號6 層樓全部 縱為己○○個人所有,然地下室1 樓係該6 層樓左右兩側全 體區分有人所共有,住戶數額高達387 戶,空間甚大,有如 測量圖所示,己○○何以有權能得將特定部分交由拓遠公司 永久使用?己○○即便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但依前所述, 拓遠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不但未詳查該儲藏室當 時是何人在使用,即使是己○○在使用,是否已得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地下室 為共有,其亦可預料有可能遭到管理委員會阻止其使用,或 區分所有權人異議,拓遠公司仍予買受,自屬與有過失,且 過失甚為重大。
5、辛○○等若對拓遠公司負金錢之損害賠償責任,可否以拓遠 公司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與之抵銷,有無理由?⑴、辛○○等與拓遠公司均主張若各須負賠償責任,行使抵權銷 等語。
⑵、查兩造相互間之債權已符合抵銷之要件,辛○○等可請求拓 遠公司賠償65萬元,其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北院 卷31、36頁)即92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算自92年8 月2 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日即95年9 月29日之利息為102751元(92.8.2~95.8.1 為3 年,其利息為97500 元,95.8.2~9 5.9. 29為1 月又28
日,1 日利息為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9×59=5251元 ,合計102751元)。再依前述,拓遠公司有與有過失,本院 認其過失責任比例為4 分之3 ,辛○○等應賠償之數額為 0000000 元(0000000 ≒4 =0000000 ,0000000 ×3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拓遠公司並 請求辛○○等給付自9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算自93年4 月22日(本院卷2 , 442 頁)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5年9 月29日之利息為 165494元(93.4.22~95.4.21 計2 年,2 年之利息為135734 元,95.4.22~95.9.29 計160 日,日息186 元,186 ×160 =29760 元,合計為165494元),是辛○○等須給付拓遠公 司本金0000000 元及利息165494元,拓遠公司應給付辛○○ 等65萬本金及利息102751元,兩相抵銷後,辛○○等尚須給 付拓遠公司770085元(000000-000000=62743 ,000000- 00000 =587257,0000000 -000000=770085元)。陸、綜上所述,辛○○等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227 條第1 項 及第179 條第1 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一銀與拓遠公 司塗銷售票口部分之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其後位聲明部分,依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拓遠公 司賠償於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拓遠公司依法 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辛○○等給付於0000000 元及自 9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拓遠公司一併主張民法第349 條、353 條、354 條、第22 6 條之規定主張給付不能請求賠償,其實均係本於不完全之 給付而為請求,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又辛○○等與拓 遠公司均主張相互抵銷,經兩相抵銷後,辛○○等尚須給付 拓遠公司770085元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柒、拓遠公司、辛○○等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拓遠公司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拓遠公司敗訴部分既受敗訴之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辛○○等既 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玖、據上論斷:辛○○等之訴為無理由,拓遠公司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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