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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28號
SLDV,93,小上,2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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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豐展 律師
被 上訴人 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王淑琍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
       王義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小字第3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已由陳金樹迭經變更為乙○○,被上訴人已 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 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行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而由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5 月16日召開第1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 次會議),經決議組織而設立 ,並已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報備,經准予備查在案,具有當事人能力。上訴 人為臺北市○○區○○路41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行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於89年7 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89 年7 月30日會議)決議,各住戶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 600 元之管理費用,有使用停車位者,另須繳納汽車清潔維 護費用1,000 元。上訴人自89年12月起至90年7 月止積欠管 理費,共計4,800 元,迭經催討仍拒絕給付,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自90年 11月20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有理由,判決其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第1 次會議住戶之委託書、簽到簿,有



多處簽章有偽造、冒簽等情事,其決議無效,且上開會議並 未公告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縱有開會,亦未就訂立規約及 成立管理組織之議案提出討論。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 立,應由發起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後,再依規 約選舉管理委員而組成管理委員會,因此不能認定行善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既未合法成立,即 不具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管 理費用。原審判決未予詳查,於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人證, 以資證明上開會議有訂立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前,即認定行 善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又違背法令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 項有關決議瑕疵之法律效果,因此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斷,且將有續行偵查必要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6307號不起訴處分書,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已然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論理法則,原審判決 應予廢棄改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業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並經核准在案。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行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
㈢88年5 月16日行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召開第1 次會議 。
㈣89年7 月30日行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決議每月每戶收取管理費600 元。 ㈤89年9月至89年11月之管理費上訴人業已繳交。 ㈥89年12月至90年7月之管理費上訴人均未繳交。 ㈦上訴人對嚴雙基(上開第1 會議之召集人)及凌嚴(被上訴 人第2 屆主任委員及上開第2 次會議召集人)所提偽造文書 及妨害自由等告訴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偵字第6307號、第1041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行善公寓大廈於88年5 月16日所召開 之第1 次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上開會議中有無通過訂立規約 ?有無選舉管理委員以組成管理委員會?㈡被上訴人依據89 年7 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管理費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行善公寓大廈於88年5 月16日所召開之第1 次會議決議是否 有效?上開會議中有無通過訂立規約?有無選舉管理委員以 組成管理委員會?
⒈經查:有關行善公寓大廈第1 次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情



形,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當日之會議記錄影本1 紙( 見原審卷第49頁)為證,並經訴外人即當日出席上開會議 之臺北市○○區○○路59巷3 號3 樓所有權人聶仰賢於本 院93年度小上字第2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調查時證稱:「( 問:88年5 月16日有無參加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 有,地點是區民活動中心。…主要是要通過規約成立管理 委員會,要向主管機關報備。…會議情形如62頁(即第1 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內容所載,當天就是選棟長。」(詳 見該事件94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5 頁)。而同 日出席上開會議之臺北市○○○○路13號7 樓房屋之住戶 徐益梁亦於上開事件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審62頁, 有無意見?)我有參加,這應該是在社區活動中心開的會 。我參加是基於住戶的一份子,我住A2 棟,原本棟長陳 少鋒因為比較忙,我是副棟長,我那天有出席。那天有宣 讀規約,我現在記得很清楚的,因為當時社區剛交屋,那 天有很多人參加,而沒有麥克風,我還跟我老婆借小蜜蜂 宣讀規約。…(問:開會是否有逐條討論?)那天開會是 滿混亂,我記得是一條一條地唸,然後問大家有無意見, 現場滿吵雜的,這是我們第一次的會議,至於有無表決我 也不記得了」、「(問:除了訂立規約外,成立管理組織 各棟有選任管理委員,這部分是推派或是由表決或是票選 ?)這部分是由各棟推派出來的」等語(詳見上開事件94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此外,當日接受 行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委託出 席會議之證人鄭明海亦於上開案件證稱:「88年之會議這 是召集人召集的,我們是列席,我那天有參加這會議。關 於開會內容,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四分之三的人出席 ,國宅處本身就有100 戶,當天有討論規約,規約的內容 之前每戶已經都有了,如果有問題當天可提出。那天因為 只是希望把會開起來,有定規約之後,就沒有參與當天選 舉的部分,因為我們不介入。我是開完會就退席了,是通 過規約後就退席。當天有逐條討論,當時有召集人當場逐 條唸,如果有意見就有人提出來,若有爭議就表決。我記 得當天討論很快,通過的話就鼓掌。」等語(詳見上開事 件94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綜上, 足認行善公寓大廈所召開之第1 次會議確實已有決議通過 訂立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以組成管理委員會之事實。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 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本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 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 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 。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以 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 其決議,故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 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與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之規定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 而不屬於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主張第 1 次會議出席人數中有委託書或簽到簿偽造或冒簽等程序 瑕疵,其主張核屬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人比例與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法 定之定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者,應 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依據上開說明,僅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非如上訴人 所稱系爭決議為無效。查第1 次會議決議係於88年5 月16 日作成,至今已超過3 個月之撤銷期間,無論上訴人之主 張是否屬實,上訴人已經無從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該決 議自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 均仍有拘束力存在,上訴人執此上訴,主張第1 次會議決 議為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據89年7 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30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中決議每戶每月收取管理費600 元,而上訴人自 89年12月至90 年7月,均未依上開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合 計積欠系爭管理費共4,800 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第1 次會議決議既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即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其請求上訴 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4,800 元及自91年11月20日(即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予詳查即認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請求廢棄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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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