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變造之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祺景」、「丁○○」署押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 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9月7日執行完 畢。詎丙○○仍不知悛悔,明知甲○○身分證及郵局金融卡 係友人乙○○(所涉犯詐欺、侵占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於 不詳時、地所拾得之贓物(上開身分證及金融卡係甲○○於 94年2 月19日在台北縣瑞芳鎮金瓜石公車上所遺失),竟於 民國94年3 、4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附近,向乙○○收 受前揭身分證、金融卡使用,並意圖以甲○○為人頭,向代 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行詐取行動電話用戶識別片(SIM 卡 ),藉以留供己撥打使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 於94年4 月16日,持該甲○○身分證前往基隆市○○路24 之2 號1 樓威琳通訊行,冒用甲○○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 話門號,填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各2 份,於該申請 書及同意書上接續偽簽「甲○○」署押計4 枚,並提供甲○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前揭申請書上,而偽造上開申請 書、同意書,復持之向威琳通訊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 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該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信丙○○為甲○○本人,而同意核發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2 枚;丙○○復承前犯 意,於同日又持甲○○身分證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街25號 1 樓六六屋通訊有限公司,冒用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填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網際 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偽簽「甲○ ○」署押1 枚,持之向該通訊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
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丙○○為甲○○本人,而同意 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1 枚,足以生損害 於甲○○本人及和信電訊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取得上開申辦門號後,明知並 無付費之意思,仍與乙○○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取得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起,與乙○○二人連續多次 使用上開三枚冒名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和信電 訊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2 人共計詐取通信免繳納 通話費用及月租費新台幣2,715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丙○○因他案遭受通緝,為掩飾身分,竟基於變造身分證、 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4年5 月20日向不知情之丁○ ○借得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 縣汐止市○○路76號2 樓住處,以將自己照片換貼於前述丁 ○○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方式,接續變造特種文書, 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於同年月26日持該變造之丁○○身分證及汽車駕駛 執照前往基隆市○○區○○路174 號1 樓震旦行基隆站前店 ,冒用丁○○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填載亞太寬頻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專案同意書各1 份,並於該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丁 ○○」署押計2 枚,持之向震旦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 並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丙○○為丁○○本人,而同 意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枚供丙○○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亞太電信公司、戶政機關對於國 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
三、丙○○於93年底某日及94年年初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分別拾 得林葉潤所遺失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 大公司)SIM 卡1 枚(係林葉潤於93年11月17日在基隆市○ ○路某處遺失)、戚永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SIM 卡1 枚(係戚永盛於不詳地點所遺失),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該2 枚SIM 卡連 續侵占入己。嗣經員警於同年5 月27日下午2 時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汐止市○○○路226 巷口前為警當 場查獲,並由丙○○帶同員警至臺北縣汐止市○○路76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在上址扣得變造之丁○○身分證、 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甲○○郵局金融 卡、戚永盛中華電信SIM 卡、林葉潤臺灣大哥大SIM 卡。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 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下列其他證據相符,其上開自白應 堪採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林葉潤、戚永盛分別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9897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 第32至35頁、95年度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30、64、68、72頁 )。
(三)證人即震旦行基隆站前店員工林霈穎於警局、偵查之證述( 見94年度偵字第9897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95年度偵字第48 號偵查卷第7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22 日 刑鑑字第094009 1878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警察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函各1 份(見94年度偵字第9897號偵查卷第53、55、57頁) 。
(五)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變造之丁○○ 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和信電訊公司94年11月9 日和信( 業服)字第09421004 137號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 書、甲○○立具之未聲請和信門號聲明書、遠傳電信公司94 年11月9 日遠傳(業服)字第09411006607 號函、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甲○○立具之未聲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各1 份( 見95年度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32至40頁、94年度偵字第9897 號偵查卷第46至第50頁、第63頁)。
(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7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 0402967 函檢附行動電話通話費帳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95年5 月8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401507 號、95年8 月2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701417 號函暨通話費明細各 1 份(見95年度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172 至178 頁、本院卷 )。
(七)扣案之丁○○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甲○○郵局金融卡1 張、林葉潤臺灣大哥大SIM 卡、戚永盛中華電信SIM 卡。(八)綜上,右揭事實之積極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 法第2 條、第28條、第47條,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 牽連犯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 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及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以下均簡稱本法),無論在刑法新制施行前、後,其法條文 字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俱無變動(參見下列【附註】), 然因刑法第212 條之罰金刑僅規定「三百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僅規定「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7 條及第349 條第第1 項之罰金刑均僅規定「五百元以下 罰金」,是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業已修 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1 元以上。」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折算比例 而為換算,新制施行以前,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為銀元1 元 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即「罰 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 低額度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自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定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 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附註 】按為呼應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 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 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30 日 以 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 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 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 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 規定,提 高其倍數為3 倍或30倍不等。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 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 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 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 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 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然 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二)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之折算比例, 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修正後之折算標準本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按諸法律不宜 割裂而為適用之精神,本案倘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而不得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定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然所謂之易服勞役, 不過是為免「無資力」者脫免刑罰之替代性處罰,即經判處 罰金確定者,未必皆有易服勞役之需要。是倘僅因「修正後 」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為有利,即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決定本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不僅行為人事實 上可能無從享受到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利益(因行為人可能 根本無易服勞役規定之適用),且無異是剝奪行為人可能受 「低於」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刑宣告之機會,而顯然悖離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準此,參諸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處斷之法理,本案自仍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三)共同正犯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之規 定,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 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 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 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 條。
(四)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 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五)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 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 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 定。
(六)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於沒收之從刑 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 定宣告沒收。
三、論罪科刑
(一)次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 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 ,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 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 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先予敘明。(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 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又被告與乙○○就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和信電訊、遠 傳電信及亞太電信公司詐取行動電話SIM卡,應屬間接正 犯。
(四)被告於94年4 月16日在基隆市○○路,冒名申請2 支行動電 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雖分別有數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惟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 ,侵害一個法益,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開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部分 均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
(六)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收受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公訴人對於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引起訴 法條,然於起訴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 丁○○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自屬業經起訴。
(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十)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十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竟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被害人, 並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駕 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行動電話業者均受到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行部分, 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 二)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同意書上「甲○○」 「丁○○」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變造之丁○○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丙○○」照片 各1 張,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2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應沒收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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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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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左開文書內申請人簽章欄及│
│ │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九│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
│ │00000000)及手機│欄中偽造之「甲○○」署押│
│ │兩年約同意書(見偵查卷第│計貳枚。 │
│ │三三、三四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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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左開文書內申請人簽章欄及│
│ │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九│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
│ │00000000)及手機 │欄中偽造之「甲○○」署押│
│ │兩年約同意書 (見偵查卷第│計貳枚。 │
│ │五三、五四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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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左開文書內申請人簽名/公│
│ │啟用申請書(門號○九二六│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中偽│
│ │二七六七五八,見偵查卷第│造之「甲○○」署押貳枚。│
│ │三九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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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左開文書內申請人簽章欄及│
│ │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中偽造之「張│
│ │號碼0000000000│國華」署押計貳枚。 │
│ │,見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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