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仟貳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87年間起擔任台北縣三芝鄉埔坪村村長,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的公務員。87年3 月間起,台北縣政府依據 「台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按月編列新 台幣(下同)5 萬元經費予台北縣政府轄區內各村里,作為 縣內所轄村里進行社區○○○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及守望相 助等工作之用。
二、丙○○明知台北縣三芝鄉埔坪村村民乙○○於88年11月、89 年4 月及89年10月間因在台北縣三芝鄉埔坪村協助埋設反視 鏡、修補路面、埔坪村集會所環境整理及除草等工作,實際 分別領取的工資僅為1200元、6400元及2000元。竟利用其擔 任村長,依台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規定報 請核銷領取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職務上的機會,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11月間某日、89年3 月間 某日、89年4 、5 月間某日、89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台 北縣三芝鄉,利用持有乙○○印章機會,或逾越乙○○的授 權範圍,或未經乙○○同意,在台北縣三芝鄉埔坪村88年11 月、89年3 月、89年4 月1 日至5 月10日、89年10月1日 至 11月21日等4 份工人工作明細簿及工資清冊上,先後虛偽填 載支付工作薪資2400元、3600元、8400元及2400元予乙○○ ,表示該等工資均已由乙○○領取之意,並盜用其持有乙○ ○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工資清冊上(計有5 枚乙○○被盜用 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嗣將偽造完成之工資清冊連同相 關施工照片,先後交付不知情之台北縣三芝鄉埔坪村村幹事 丁○○,指示其依內容填具查報表、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後,連同上開工資清冊、照片,分別於 88年12月6 日、89年3 月30日、89年5 月12日、89年11 月 21日,向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提出基層工作經費的核銷申請,
以此方式詐取核撥的基層工作經費補助款1200元、3600元、 2000元、400 元,計詐得7200元,足生損害於乙○○及台北 縣政府就台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的正確性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
1、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 ,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 告的反對詰問權。
2、有關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 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依法應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 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 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 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3、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 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4、參之上開意旨,可知:
1 證人鄭李阿哖、鄭宜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沒有證 據能力。
2 證人乙○○於94年9 月15日、94年10月28日偵查中作證時 ,已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觀其2 次偵查筆錄的作證過程, 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而由其回答的內容觀之,更無答非 所問、胡言亂語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辨識能力, 或辨識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之判斷:
1、被告案發時確係擔任台北縣三芝鄉埔坪村村長,業經被告自 承無誤,而為了迅速處理村里民對於環境清潔、路燈維修、 清理水溝等需求問題,村里長得自行勘查須辦理事項,或村
里民向鄰長或村里辦公室反應,經村里長實地勘查,核屬工 作經費實施計畫工作範圍,其施作經費不超過1 萬元者,可 由村里幹事填寫查報表、動支經費申請表逕予施作,1 萬元 以上須由鄉公所發包採購等情,有台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實施計畫附於偵卷可參,足見有關村里基層工作的執 行,乃被告之法定職務,被告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先予指明。
2、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申報工作經費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 88年11月間埋設反視鏡工人工作明細簿及工資清冊(其中內 容之記載為:工作人「李彬堯、乙○○、林文章」,工作時 間乙○○為「88年11月7 日、8 日」,薪資部分乙○○為「 每日1200元,總額2400元」)及所附照片;89年3 月間埔坪 村公有市場雜物清理之工人工作明細簿及工資清冊(其中內 容之記載為:工作人「李阿哖、乙○○」,工作時間均為「 89 年3月8 日、3 月9 日、3 月10日」、薪資部分乙○○為 「每日1200元,總額3600元」)及所附照片;89年4 月1 日 至5 月10日三民路與淡金路市場邊社區○○路標修補路面工 作之工人工作明細簿及工資清冊(其中內容之記載為:工作 人「乙○○、林文章、鄭宜文、乙○○」,工作時間乙○○ 為「89年4 月2 日、4 月3 日、4 月4 日,5 月1 日、5 月 2 日、5 月7 日、5 月8 日,薪資部分乙○○為每日1200元 ,總額分別為3600元、4800元」)及所附照片;89年10月至 11 月21 日間埔坪村集會所環境整理除草工作之工人工作明 細簿及工資清冊(其中內容記載為:工作人為「乙○○、鄭 宜文、施建均」,工作時間乙○○為「89年10月4 日、89年 10月5 日」,薪資部分乙○○為「每日1200元,總額為2400 」)及所附照片等附於偵卷為憑。而上開四件用以申請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所附之工人工作明細簿及工資清冊(以下簡稱 工資清冊),係被告交付村幹事丁○○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動 支工作經費之事實,已據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述「 88 年11 月、89年3 月、89年4 、5 月、89年10、11月的工 作明細及工資清冊都是我填載」等語在卷,另迭經證人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詳明。
3、證人郭鈶壤即原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於94年12月27 日偵查中結證「自87年3 月起,台北縣政府每月補助每村里 5 萬元,由台北縣政府先撥款給三芝鄉公所,鄉公所悉數存 入各村里在農會的專戶,依規定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在1 萬 元以下,由村里幹事填寫查報表及動支經費申請表,經村里 長同意後逕行施作,..但實際上施作廠商有時候由村里長 自己找,施作完後,村里長檢具發票、照片予鄉公所審核,
核可後由各村里開支出憑證,向農會領取現金再交給廠商。 」等語,參之上開偵卷所附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規定 的內容,證人郭鈶壤之陳述,應為真實。
4、證人丁○○94年12月27日偵查中即具結證述「查報表、經費 動支申請表都是依村長指示填載,本案中的4 件工作所附的 工資清冊不是我填寫的,因為筆跡不是我的,是村長拿給我 蓋章...當時村長直接拿照片、工資清冊給我蓋章,叫我 據以填載經費動支申請表,村長交給我時,工資清冊上的工 作者蓋章欄位已蓋妥印章,..申請核可准許動支後,我以 支出傳票去領現金,領出現金後再全數交給村長,村長有無 實際交付工作者,我不清楚,..93年1 月份起,實際工作 的人還要填領款簽收簿,之前並沒有」等語;其於本院作證 時復證稱「..村長把照片及工資清冊交給我填載查、核銷 ,..工資清冊上乙○○的印章如何蓋的,我不清楚,.工 人工作明細簿及工資清冊表內容是村長填的,.工資清冊在 村長交給我時,上面乙○○的印章就已蓋好,照片是村長交 給我的,當時工人領款除工資清冊外,不必另簽領款收據, ..村長說那裡要施工,我就填查報表,..習慣上工資清 冊都是村長填好後交給我,關於工作經費的運用,都是依村 長的指示,1 萬元以下小型工作工人的來源,都是村長找的 」等語。查證人丁○○與被告並無嫌隙,無設詞構陷被告的 可疑動機,其陳述應可信為真實。
5、證人乙○○於94年9 月15日偵查中結證「89年3 月那次,確 實沒有協助清潔工作,也沒有領到3600元..平日有一枚印 章放在巡守隊,..我不知道我的印章,被拿來領清潔工資 」等語;其復於94年10月28日偵查中結證「有從事過三芝鄉 埔坪村社區清潔工作,領過3 、4 次工資,每次約領1700、 1800元左右的工資..89年3 月的3600元我沒有領,因為當 時我在山上幫人蓋墓,所以並沒有工作,清冊上印章不是我 蓋的;89年4 月間的修補路標道路工作,有協助修補,但工 資清冊印章不是我蓋的,..只領到約6200至6400元左右; 89年10月集會所工作,我噴除草藥2 天,領到2 千餘元;88 年11月間埋設反視鏡工作,只工作1 天,領到工資1100至 1200元左右;..被告私下找我2 、3 次,要求我在地檢署 應訊時,檢察官問我有沒有領清冊上所有工資,他要我都說 有領,並交代我要說清冊上的印章都是自己蓋的」等語。6、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等犯 行,辯稱「將江麗梅、王進山於88年6 月工作時的照片,重 複在89年3 月間申請公有市場雜物清理工作經費時,作為施 作證明,是疏忽...乙○○的確有工作,也有領款,工資
清冊上的乙○○印文是真正;乙○○曾向被告借8 千元,工 作時以工資扣抵」等語。經查:
1 就被告抗辯之8千元借款部分:
A 被告先稱「乙○○曾於88年初一次向我借8 千元」(見 本院95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改稱「在88年底 或89年初乙○○向我借8 千元」(見本院95年7 月24日 審理筆錄),有關借款的時間,已有不同。而被告供述 「一次借8 千元,扣抵清償完畢的時間是90年度」,與 乙○○於本院之證述「8 千元是分2 次借,1 次3 千、 1次5 千,2 次借款時間,相隔1 、2 個月,約94年間 扣抵清償完畢」等語,就與借貸具重大關係之次數、各 次金額、清償日期均有不一,果為真實,何以如此?縱 然被告與乙○○之間,曾經存在借貸關係,衡情顯然係 因與本件工資請領完全無關,而不復記憶。
B 再者,被告於93年5 月24日即曾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 人員的詢問,已然知悉本案之調查內容,其間又經歷檢 察官的2 次偵訊,觀其陳述內容,未曾提及曾以乙○○ 借款8千元扣抵工資的事,而乙○○本人經歷2 次調查 局詢問(時間為93年2 月26日、93年6 月3 日)、2 次 檢察官偵訊(時間為94年9 月15日、94年10月28日), 其中93年6 月3 日尚係被告載送乙○○到調查局接受詢 問。若本案中確有以8 千元扣抵工資,如此客觀上有利 被告,且與本案具重要關係之情節,何以在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前,未曾有人提及?被告身為村長,具豐富社會 經驗,當具利害關係之判別能力,在偵辦時間長達1 年 半的期間,「故意或過失」未能以此一情節抗辯,實難 令人相信。
2 89年3月申請工作經費時,重複檢附照片的問題: 觀之89年3 月埔坪村公有市場雜物清理之工作經費動支申 請時所附照片3 幀,與88年6 月就埔坪村三民街27巷垃圾 清理之工作經費動支申請時所附照片3 幀,二者比較結果 ,係在同一段時間、同一地點,但「不同角度」所拍攝, 並非單純的重複。此外,工作內容極為近似(一為雜物清 理,一為垃圾清理),而本件89年3 月工資清冊上記載之 工作者「李阿哖、乙○○」,又適符合照片中一男一女影 像之外觀,參之照片係被告提出,照片中人實為王進山、 江麗梅等情,為被告自承,被告在89年3 月間,卻能提出 9 個月以前他項工作之同時期拍攝照片,顯然是刻意留用 ,費心選出客觀上與89年3 月工作施作相符之照片,絕非 偶然的疏失。
3 工資清冊上,乙○○的印文問題:
A 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述「工資清冊上印文有些 是乙○○自己蓋的,有些是我們蓋的」;95年1 月11日 本院訊問時,供稱「乙○○在三芝鄉巡守隊有1 枚印章 統一保管,表格上乙○○印章誰蓋的,我不記得,有時 乙○○會把印章、身分證拿到村辦公室向我申請工資」 ;95年7 月24日又陳稱「他工作多少天?可領多少錢, 我都會跟他講,叫他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我有時在 乙○○面前幫他蓋印,但都有經過他的授權」等語。詳 觀上開被告數次陳述內容,有關工資清冊上乙○○的印 文蓋用情節 ,已有出入。
B 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始終陳述「未親自在工資清 冊上蓋用印章」等語,其於本院95年7 月24日到院作證 時亦多次供稱「領錢時,村長打電話給我,我就拿印章 給村長,請他幫我蓋印領款」等語,足見工資清冊上乙 ○○的印文是乙○○交付予被告自行蓋用,而非被告擅 自刻印,至於被告有無逾越授權範圍情形,則如後述。 4 證人是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的第三人,係以自己所 體驗的事實提供作為認定事實的供述證據。人的觀察力、 記憶力、表現力,雖各有極限,致其陳述時難免無法甚為 完整,然就與他人自由、名譽重大攸關事實之有無,如與 該他人無嫌隙恩怨,絕不致設詞誣攀。反之,證人基於與 被告間之私人情誼,或內心不欲承受他人指指點點,或不 欲深度涉入案情等各種因素,而刻意迴護被告,或以「忘 記、不記得」等說法,迴避國民誠實作證的義務,則屬常 見。
A 證人乙○○為台北縣三芝鄉埔坪村村民,從事雜工,無 固定的收入,被告召請證人乙○○在埔坪村內施作村里 基層工作,可增加乙○○個人的收入,乙○○焉有違背 情義,誣陷被告之理,此由證人乙○○於95年7 月24日 在本院作證時,就本案基層工作施作的時間、地點、工 資若干、工資領取情形等情節,多以「不記得、忘記」 回答,僅泛指「有工作、有領款」等語可見。然乙○○ 係三芝鄉埔坪村村民,長久居住在該村內,其又非長期 固定性的施作村內基層工作,在本院作證時,就基層工 作之詳情,全然推稱「不記得、忘記」,顯非真實。 B 乙○○於偵查中先具結證述「89年3 月那次,確實沒有 協助清潔工作,也沒有領到3600元」等語(見94年9 月 15日偵查筆錄);復結證「有從事過三芝鄉埔坪村社區 清潔工作,領過3 、4 次工資,每次約領1700、1800元
左右的工資..89年3 月的3600元我沒有領,因為當時 我在山上幫人蓋墓,所以並沒有工作;..89年4 月間 的修補路標道路工作,有協助修補..只領到約6200至 6400元左右;89年10月集會所工作,我噴除草藥2 天, 領到2 千餘元;88年11月間埋設反視鏡工作,只工作1 天,領到工資1100至1200元左右」等語(見94年10月28 日偵查筆錄)。觀其內容,乙○○對於「有無施作」「 施作天數」「領取的工資若干」等一般勞工在從事勞力 工作時相當注重的情節,均能詳細應答,不論主觀或客 觀上,證人乙○○又無誣陷被告之可疑動機,益徵其於 偵查中之證詞,為真實之情。
5 89年3月份工資清冊上乙○○的3600元工資部分: 乙○○未施作89年3 月間工作,也未曾領取該次之3600 元工資乙節,經證人乙○○在偵查中2 次具結證述詳明, 被告先抗辯「確實將工作所得轉交」,再辯稱「工資逐次 扣抵8 千元借款」,應係狡飾之詞,不足相信。而乙○○ 既未施作該項工作,即不可能授權被告在該次之工資清冊 上蓋用印章,此部分應係被告利用持有乙○○印章機會, 未經同意而盜用。
6 88年11月、89年4 月、89年10月工資清冊上乙○○的2400 元、8400元、2400元部分:
A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授權 委託,固不能謂無制作權,但是如果行為人逾越他人授 權委託而制作該文書,仍難謂有制作權,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之罪。
B 88年11月、89年4 月、89年10月的基層工作,乙○○有 從事施作,有各該工資清冊所附照片有參,然乙○○實 際施作的時間及應得且已取得的工資,非如各該工資清 冊上之記載,工資部分應僅為1100至1200元左右、6200 至6400元左右、2000餘元」,已據證人乙○○於94年10 月28日偵查中結證明確,被告先抗辯「工資清冊上的工 資都如數轉交工人」,再改稱「工資逐次扣抵8 千元借 款」,應非事實。如前所述,乙○○既交付被告印章蓋 用,因其實際工作應得及取得金額為1200元、6400元、 2000元,逾此金額部分已屬逾越乙○○之授權,在法律 的評價上仍係盜用。
7、綜上,本件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可以認定。
8、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95年6 月20日到院證述「乙○○有
做村里的工作,他告訴我有做事有領錢,但沒有提到領多少 ..乙○○向村長借8 千元,是村長被收押禁見後交保回來 時聽村長說的,過2 天,我問乙○○,他說有」等語,然其 亦陳述「村長發生這件事,村內的人很著急,大家能做的就 做,儘量幫村長,..我是喜事、喪事的記帳小姐,是村長 打電話要我去幫忙,被告競選村長時,我有助選」等語,可 見證人與被告具相當深厚的私人情誼,陳述是否可信,已有 可疑,況其對乙○○的工作內容、工資若干均表示不知道, 對於乙○○與被告間借款的時間、地點、給付方式、如何還 款等情節亦不知情,其陳述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評斷,併予指 明。本院認定工資清冊上印文係乙○○之印章蓋用,已如前 述,是被告聲請鑑定印文已無必要。而乙○○在本院作證時 ,雖多回答忘記或不記得,然其針對問題,應對明確,未見 答非所問、胡言亂語等情,其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被告以 乙○○精神狀態非正常為由,請求將之送精神鑑定,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所謂「法律有變更者」, 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 不同內容之規定而言。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先予指明。
2 被告行為時為台北縣三芝鄉埔坪村村長,雖刑法第10條第 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於本次修法時由「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 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亦於 95年5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係為配合本次刑法公務
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無礙本案被告有貪污治罪條 例之適用。
3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二罪 間具牽連犯關係(如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因已刪除牽連犯規 定,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牽連犯規定處斷。
5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然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有 利。
6 按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此為修正 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則 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有利。
7 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 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論科。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丁○○向台北縣三 芝鄉公所提出被告偽造之工資清冊申請工作經費,足以生損 害於乙○○及台北縣政府,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的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均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均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處斷。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計7200元,在5 萬元以下 ,衡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本件工資清冊上乙○○印文表彰的印章,乃乙○○所有,乙 ○○曾經為領工資而交付被告,已據證人乙○○到院證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刻乙○○印章行為,容有誤解,惟此部 分因與檢察官起訴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在盜用乙○○印文後,將 所偽造之文書工資清冊,交付不知情之丁○○,檢附於工作 經費動支申請表之後,向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提出,已達行使 該文書階段,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載明予起訴書,因與起訴 犯罪事實,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亦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村長,未能誠實清廉,貪 圖不法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乙 ○○困擾,又傷害公務機關聲譽,犯後又飾詞狡辯,並曾一 度偽造證據企圖影響本案裁判,行為惡劣,念及被告無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 可,本件詐得的財物僅計7200元等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2 年。又被告詐得計7200元,為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所得財物,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財產 抵償之。
肆、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曾由其原委任之辯護人王永春律師於 93 年3月9 日具狀提出乙○○簽名之領款收據影本,並於95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領款收據正本。嗣於95年 5 月25日具狀表示計領款收據8 紙均係是透過第三人陳怡如 (住台北縣三芝鄉○○路○ 段51號6 樓)在本件案發後交乙 ○○簽名用印分次取得,再由被告在其中的5 紙領款收據上 自行填載日期、金額等情,是否有人與被告共同偽造證據, 而涉犯刑法第165 條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指明 。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實體法方面: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55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7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