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5
年5 月29日95年度湖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4108—K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5 號前,因不滿前方同向由翁柏雅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 停車動作過慢,乃超前將該車攔下,並下車趨前至翁柏雅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欲與之理論,適翁柏雅之兄乙○○行經該處 ,見狀即上前詢問甲○○:「要幹什麼」等語,甲○○聞之 不悅,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乙○○頭臉部 位各1 拳,致乙○○因此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之挫傷(雙 側頰部受3 ×3 公分瘀血情形,於左下眼瞼眉毛處均有約1 公分之刮傷),乙○○旋至路旁大樓警衛室求救,大樓警衛 謝國鼎見狀遂制止甲○○並即報警,甲○○始倖然離去。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甲○○對於 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場目擊之證人謝國鼎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乙○○94年11月18日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1 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⑴證人乙○○、謝國鼎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 為;且⑵證人乙○○、謝國鼎原與被告並無怨仇,係因此事 件始依通知到場陳述,復均於警詢、偵訊筆錄末簽名,核其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不適當之情形,⑶乙○○之上開甲 種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同日即由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治醫師 莊琇真依其職務做成,依其做成情形,亦核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上開審判外做成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謝國 鼎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乙○○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 「臉部、頭皮及頸部」之挫傷,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94年1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甲診字第0940000021號)1 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2頁),載明乙○○於94年11月18日到院驗傷時 ,確受有上開傷害,並詳為記載其傷勢情形為「雙側頰部受 3 ×3 公分瘀血情形,於左下眼瞼眉毛處均有約1 公分之刮 傷」等情,確係徒手毆擊可致之傷勢,又與被告自白及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謝國鼎所證被告徒手攻擊被告之身體 部位、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嗣於 被告行為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 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該 條之法定刑列有拘役。關於拘役,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4 款規定:「拘役:1 日以上,2 月未滿。但遇有 加重時,得加至4 個月。」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 款雖修正為:「拘役:1 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 ,得加至1 百20日。」然僅係文字用語之修改而已,非屬法 律之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第1 項所定罰金之最高額銀元1, 000 元,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 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其最高額為新臺幣3 萬元(1,000 ×10×3 =30,00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依照上開規定,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罰金最高額,同為新臺幣3 萬元(1,000 ×30= 9,000) 。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結果並無不同。 ㈢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其數額為新臺幣30元以 上(1 ×10×3 =30)。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㈣本件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 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 ,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 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經比較結果,顯以 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之 規定。雖本件就緩刑部分,係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而與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不同,惟緩刑之宣告,既無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即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則本件法律適用,仍無悖於最高法院上揭判例及決議所 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 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審酌被告雖無 前科,僅因交通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相向之犯罪 動機,暨其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又被告係以徒 手對告訴人為複數之傷害行為,且均時間緊接,地點相同,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傷害之接 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論以接續犯,原審漏未記載被 告係以接續行為犯之,應予補充。又按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 1 項立法之變更,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 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修法前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 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 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上級審法院以此 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 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 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 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準此, 原審判決固未及比較新舊法,仍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未 附理由空言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即應予駁回。末按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我國緩刑係 採刑之執行暫緩制(而非刑之宣告暫緩制),故緩刑規定, 性質上應屬刑之執行事項的規範,並非行為可罰性之規範, 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結論),此部 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告訴人並表 明不再追究等情,有95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足 憑,堪認已有悔意,且證其係因一時衝動,始罹刑章,歷此 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