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45號
SLDM,95,易,245,2006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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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1811 號),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他字第1547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曾擔任外籍配偶之婚姻仲介工作,而得以與來臺外   籍人士聯繫,詎竟基於偽造文書及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逃跑之印尼籍監護 工MALIKA照片換貼於不知情之印尼女子KOIMAH依親名義之居 留證影本上,再加以影印而變造之,嗣:
1、於民國(以下同)94年1 月13日某時許,帶MALIKA並將其媒 介至丁○○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74巷8 號之 「高松日式屋」餐廳工作,每月薪資二萬餘元,並自MALIKA 處收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且當場交付上揭變 造貼有MALIKA照片之KOIMAH依親名義之居留證影本予丁○○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 得以行使該證權利之KOIMAH。
2、乙○○承前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概括犯意,於 94年4 月下旬之某日,媒介越南籍NGUYEN DOAN AN男子至甲 ○○所承包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工地,從事未經許可 之打石子等工作,並向甲○○收取從越南籍NGUYEN DOAN AN 男子扣取薪水中6,000 元之仲介費。
3、嗣因丁○○仍急需外勞使用,乙○○仍承前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16日,將丁○○所 經營上開餐廳之地址、電話告知逃跑之印尼籍監護工SARI EGA ,媒介SARI EGA自行前往丁○○之餐廳工作,每月薪資 二萬元,並於稍早之同年月5 月間向SARI EGA取得仲介費 10,000元,嗣於94年8 月18日13時26分許,經警及勞工局人 員在「高松日式屋」餐廳內查獲MALIKA及SARI EGA二人,再 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偽造之居留證影本1 紙。二、乙○○於94年10月16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路 旁某PUB 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駕駛車牌3037─KQ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該處,嗣於 同日上午5時14分許,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至國道一 號北向17公里300公里處時,經警攔查,且以酒精測定器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酒後駕車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於偵 、審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員攔查時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亦有交通事故酒精測 定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甚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意圖營利仲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部分:
1、訊據被告雖坦承媒介印尼籍MALIKA及SARI EGA二人至丁○○ 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74巷8 號之「高松日式 屋」餐廳工作,然矢口否認變造證件及意圖營利,辯稱其未 變造貼有MALIKA照片之KOIMAH之居留證影本,亦未將該偽造 居留證影本交給丁○○或MALIKA;且其向SARI EGA收取之 10,000元,並非媒介費用,而是SARI EGA於93年12月間向其 登記待嫁的報名費;且矢口否認仲介越南籍NGUYEN DOAN AN 男子至甲○○所承包之工地工作,並收取仲介費云云。 2、經查:
Ⅰ、仲介外籍勞工給丁○○之部分:
①證人MALIKA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從何時開始在店內工作 ?)2005年1 月13日,因為我是每月13日到15日左右領薪水 ,而我在二月中領薪水,所以往回推算,應該是在1 月中旬 去做的。」、「共領七次薪水」、「每月薪水22,000 元 。 」、「(提示卷內乙○○照片,是否此人帶你去店內上班? )是的,就是他。)(你給乙○○多少錢?)6,000 元,是 我直接拿給乙○○的。」、「(你看到居留證上面的名字不 是你,你是否有提疑問?)有的,但當時乙○○回答我說不 要多問。」等語;證人SARI EGA偵查中亦結證稱:「是朋友 介紹認識乙○○的。」、「乙○○給我地址,然後我就自己 去店內上班。」、「我是從94年6 月16日開始工作的。」、 「每月薪水2 萬元,領過2 次薪水。」、「(你到店內工作 ,是否需給乙○○錢?)有的,有給他1 萬元。」、「5 月 間在土城市我的租屋處給的。」、「(何以拖了一個月才找



到工作?)就是在等工作。」等語明確;MALIKA、SARI EGA 二位證人目前均已被遣送回印尼,彼等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並已具結,且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足徵被告確 實有收取媒介費用後,媒介印尼籍之MALIKA、SARI EGA至丁 ○○之「高松日式屋」餐廳工作,並交付該張貼有MALIKA照 片之KOIMAH依親名義之居留證影本無訛。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MALIKA、SARI EGA 到你店裡之前,是誰與你聯絡說要帶印尼勞工到你店裡的? )就是被告乙○○。」、「我雇用MALIKA在店裡幫忙送菜、 洗碗。」、「雇用SARI EGA也是端菜、洗碗之類。」、「是 被告帶MALIKA去的當天就將居留證影本交給我了,因為是影 本,所以我沒有留,我直接當場就給MALIKA。」、「他說他 是外籍新娘,是合法的,如果出事的話,他會立刻帶她老公 過來,所以要我不用怕。」;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 我只是介紹他們二人(即丁○○與被告)認 識,當初我到現場的時候,我有看到桌上有一張影印的外僑 居留證,我還有跟被告說這個是影印的,應該是不可以,要 求被告拿正本出來。」、「因為居留證影本是放在被告前面 的桌上,被告把居留證影本拿起來交給丁○○時,我有接過 來看,並表示這是影印本,要求被告要交付正本。、「之前 他(指被告)跟我們講的意思是外籍新娘。」等語屬實,更 益徵本案系爭貼有MALIKA照片之KOIMAH依親名義之居留證影 本,確實是由被告提出後交給雇主丁○○至為明確。 ③此外復有MALIKA之護照、MALIKA外勞名義之居留證、貼有 MALIKA照片之KOIMAH依親名義之居留證影本各1 紙,SARI EGA 之護照、SARI EGA外勞名義之居留證影本各1 紙、外勞 居留資料查詢明細2 紙(證明MALIKA、SARI EGA均為逃跑之 印尼籍監護工)在卷可參,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變造貼有 MALIKA照片之KOIMAH之居留證影本,亦未將該偽造居留證影 本交給丁○○或MALIKA;且其向SARI EGA收取之10,000元, 並非媒介費用,而是SARI EGA於93年12月間向其登記待嫁的 報名費云云,無非是事後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Ⅱ、仲介外籍勞工給甲○○之部分:
①越南籍勞工NGUYEN DOAN AN於警詢中陳稱:「我在6 月7 日 約18時,由桃園後火車站附近一處工地下班,坐車要回桃園 市○○路9 號住處,當時同事開車載我,車停在路邊他下車 買東西,我同事看到我被警方查獲,他自己也逃走了。」、 「每天早上老闆或同事開車載我去工作,我跟老闆在建築工



地工作.... , 每月21,000元,...... 我 是經由一位名叫 阿蘭的越南新娘她的男朋友(台籍、名字和聯絡電話我都已 經忘記)幫我介紹的。」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受雇於洪志元,在玄武 企業社負責管理工人,指派工作;本件越南籍勞工NGUYEN DOAN AN 是由乙○○親自送到其住處,因為洪志元僱不到台 灣勞工,希望僱外勞,問其有無認識仲介外勞的人,因為其 與乙○○自90年間起就認識,於是聯絡乙○○仲介本案之越 南籍勞工NGUYEN DOAN AN到玄武企業社,已工作40餘天,又 稱:「(仲介費如何計算?)我們付第一個月薪水給外勞時 ,是將21,000元交給乙○○乙○○扣除他的仲介費後,其 餘的錢再由乙○○交給該外勞NGUYEN DOAN AN。」、「(為 何知道乙○○可以仲介外勞?)我與乙○○90年認識時,他 原非在做外勞仲介,我太太是印尼外籍新娘,有一天乙○○ 打電話給我,我問他在做什麼工作,他說在做外勞仲介,我 說以後有需要再跟乙○○聯絡。」、「(對於簽收單是否均 是乙○○簽的?)不是乙○○簽,要發薪水給外勞時,我們 會通知仲介人,當時因為聯絡不上乙○○,後來一位自稱是 乙○○朋友打電話來我,說要拿外勞薪水,他說乙○○現在 人在印尼,需要錢,委託他來收取後匯給乙○○,因為我不 認識他,我就要他簽乙○○的名字簽在收據上,事後乙○○ 都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想乙○○應該有收到錢,不然他應該 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要。」、「(該兩筆簽收單是否均是仲 介費?)是,因為當時外勞還沒有做滿一個月,薪水不能一 次支付,所以收據要分5 月10日及同月25日兩次開,該兩筆 加起來21,000元,剛好是給該越南籍男子NGUYEN DOAN AN的 薪水,仲介費再從中扣除,錢是5 月10日就一次拿走。」, 證人甲○○並當庭指認在法庭上之被告乙○○,就是仲介越 南籍勞工NGUYEN DOAN AN之人明確。 ③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證明NGUYEN DOAN AN乃逾期居留之逃跑越南籍船員)、上有代「乙○○」簽名 之現金支出傳票2 張在卷足憑,是被告空言辯稱未仲介越南 籍勞工NGUYEN DOAN AN云云,顯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 項、第45條之意圖營利仲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其變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 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 三次意圖營利仲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 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三次犯罪行為,時間、地點、 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 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被告先後三次意圖營利仲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此敘明。 ③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 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 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意圖營利仲介外國人非法 工作罪為罪及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原因 、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仲介 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連續營利仲介外國人 非法工作罪與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 論併罰。
④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 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 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 95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 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該罪 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 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 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 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 ,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⑤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⑥修正後刑法第11條增訂本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此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原宜逕用裁判時新法規定辦理,但為一體適用法律,爰是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所犯情節、手段及所得雖非多,惟其於事證明確 下,猶否認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營利仲介外國人非 法工作之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變造貼有 MALIKA照片之KOIMAH居留證影本,既經被告行使交給雇主丁 ○○,再輾轉交給逃跑之外籍監護工MALIKA,則該變造之居



留證影本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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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