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53號
SLDM,95,易,153,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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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士簡字第138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 區○○路48號「學事所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Animal Physiology」及「微積分」等書籍,係劍橋大學出版社、學 銘圖書出版社等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 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概括犯意,自 民國94年3 月間起,在該影印店內,以影印1 頁新臺幣0.8 元之價格,連續為不特定之人重製上揭書本,侵害前述著作 財產權人之語文著作財產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於94年3 月10日,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 Animal Physiology 」2 本及「微積分」6 本等書。因認被 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劍橋大學出版社學銘圖書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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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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