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9號
SLDM,95,交訴,9,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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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吳忠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受雇於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專 職駕駛曳引拖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 月7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97-QM號自用曳引車,後掛車身  號碼EI-42 號自用拖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擬前往台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載運垃圾焚 燒底渣途中,行經上開路段與社中街口,旋停放上揭曳引拖 車而下車在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報紙,嗣後停車啟動,  原應於行車起步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曳引拖車左後方行進中之行人李萬賜,即貿然 由外側車道啟動曳引拖車進入內側車道前行,左後輪因而碾 壓行人李萬賜全身,致李萬賜顱骨呈扁平開放性骨折、腦漿 外溢、全身呈扁平性骨折、內臟外溢及撕裂創,呈碾狀,當 場死亡。詎丙○○明知肇事,竟未停車查看,猶逕自闖越前 方街口之紅燈號誌,逃逸而去。經路人戊○○記下該曳引拖 車身號碼及車身噴漆之「臺北市嘉慶環保公司」字樣後,報 警處理,而丙○○將該曳引拖車駕駛至上述之焚化廠清洗後 ,駕駛該曳引拖車載運垃圾底渣,於同日上午7 時47分,行 經延平北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據報案人戊○○提供之車身 號碼,將之攔檢、盤查,當場在該曳引拖車左後輪胎及擋泥 板處發現血跡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李萬賜之子乙○○告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但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之際,車輛起步非常順 暢,且引擎聲非常大,根本不知車身有壓碾被害人李萬賜之 狀況,肇事後離開現場無非出於輕率,而非故意云云,經查




㈠ 上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拖車因行車起步前疏未注意 車身左後方行進中之行人李萬賜,即貿然啟動前行,左後輪 因而碾壓行人李萬賜致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戊○○證稱:伊在士林區○○○路6 萬352 號(接近延平 北路與社中街口)開設麵線攤,聽聞有客人呼喊:「不要開 、不要再開」,伊也衝出去看,看到半聯結車前面停放一輛 小客車,半聯結車從左前方要繞過小客車啟動時,半聯結車 的左後方壓過被害人,伊從半聯結車車斗下方,可以看到被 害人被碾過,半聯結車開走後,就有一個人躺在那邊等語( 見本院95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及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及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所示:被害人倒臥台北市士林區○ ○○路○ 段靠近社中街、延平南路交叉口,頭、胸腹部被碾 壓,其腦漿係出現在該地點之外側車道中央沿往內側車道方 向溢灑,事故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197-QM號自用曳引車, 後掛車身號碼EI-42 號自用拖車已離開現場,車身無明顯撞 痕,左後輪、底盤多處血跡等跡證相符,足見被告關於駕駛 曳引拖車因行車起步前疏未注意車身左後方行進中之行人李 萬賜,即貿然啟動前行,左後輪因而碾壓行人李萬賜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於行 車起步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項第6 款著 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車禍現場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核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駛曳引拖車,行車起步竟前疏未注意車身左後 方行進中之行人李萬賜之動態,即貿然啟動前行,左後輪因 而碾壓行人李萬賜全身,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害人因而 顱骨呈扁平開放性骨折、腦漿外溢、全身呈扁平性骨折、內 臟外溢及撕裂創,呈碾狀,當場死亡,復經檢察官督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 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外,被告受雇於嘉慶公司為曳引拖車駕駛人,其肇事之際係 從事駕駛業務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有卷附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等件可稽,其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死亡之犯 行,事證極明。
㈢承上所述,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已極明確 ,且其肇事後即駕車闖越紅燈離開現場乙節,復為被告所自



承,雖一再以不知有肇事情節,無從下車處理現場云云為詞 辯解,然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型乃半拖式聯結車,車頭與 車斗間有連結器連結,而本案肇事時屬於空車狀態,並於所 謂之一級道路(國道、省道)起步進行中等節,除為被告所 不否認外,並有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可憑,在此種情狀下, 車輛駕駛人碾過拳頭大小的石頭必然有所知覺,車斗之跳動 會經過連結器傳導到車頭,此與駕駛當時是否另有噪音無涉 ,其感受與聯結車老舊,車斗後面鋼板軸心磨損造成半聯結 車的抖動也有所不同等情,業經基隆市聯結車職業駕駛員工 會常務理事即鑑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7 月19 日審判筆錄),核鑑定證人甲○○先生駕駛聯結車資歷已達 27年,就聯結車駕駛有專業素養,有助於本院瞭解本案關於 聯結車道路駕駛時之相關知識,具有專家資格,尤其,其年 齡與被告相仿,同為男性,並累積長期駕駛聯結車經驗,其 駕駛該種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相關知覺「主觀」感受之陳述, 雖未能放諸四海皆準,但應可認有具有相當客觀之可推論基 礎。且參酌證人丁○○即被告嘉慶公司同事,同為半拖式聯 結車之職業駕駛人亦證稱:路不平車頭、車斗會跳,如果碾 過拳頭大的石頭,車頭、車斗也會跳動,跳動時,就算按喇 叭,也會感覺的到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以 觀,顯然現場是否有噪音,如引擎聲、喇叭聲等等,其實並 不干擾駕駛者對於車身跳動之知覺感受,被告只須具有一般 正常人之知覺,如所駕半拖式聯結車於空車狀態,路面狀態 為一級道路時,碾過拳頭大小的石頭即應有所知覺,何況, 本案肇事路面平坦,屬一級道路狀態,有現場照片為憑,而 本案被害人又係全身遭被告所駕車輛碾壓,頭骨大於拳頭何 止二、三倍有餘?被告乃半聯結式拖車職業駕駛人,其駕照 取得之標準自較一般駕駛人為高,其又為壯年男子,其注意 能力顯不僅係具有一般正常人之知覺而已,每日駕駛半聯結 式拖車之空車行駛固定道路前往焚化廠,對路況亦極為熟悉 ,左後輪壓碾被害人全身,車身必然產生有異於平常之劇烈 跳動,竟稱毫無所覺,有悖常情。此外,半聯結式拖車照後 鏡雖有死角,但係在車頭的地方,車斗位置並無死角乙節, 復為鑑定證人甲○○先生陳述綦詳,而證人戊○○於目擊車 禍發生時,其與另一位客人即大聲呼喊「不要開」,肇事後 ,又在後追呼約3 、40公尺等情,亦經證人戊○○結證在卷 ,被告所駕車輛初始擦撞被害人時,因車身過大,固未必有 所覺,但車斗左後輪碾經被害人身體,車身產生巨大跳動後 ,以職業駕駛人之直覺,縱然未探頭窗外,必也透過後照鏡 觀察後方情事,此際,證人戊○○在後追呼約3 、40公尺,



被告竟仍無所覺,更與常情未符,其後,甚至闖越紅燈逕行 離去,益彰其畏罪心虛之態。其駕駛半拖式聯結車明知肇事 而仍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所辯不知有肇事情節,無從下 車處理現場云云,核與現場跡證、經驗法則均不相符,委難 採信。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第2 條、第5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核: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 部分,得併3000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276 第2 項之罪,就 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 並未新增或修正,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其罰金額應提高為30倍,即為新台幣元9 萬元以 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 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又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 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處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 倍,即科罰金銀元3 萬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故以新台幣計算為9 萬元,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所 得處之最高刑度,新舊法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則修正後上開刑法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 幣1 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前開罪名之罰金 刑最低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二)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 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2 項之罪,綜其論罪科刑並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可能逾20年,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 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極為重 大,肇致被害人死亡,死狀慘烈,臨終之際遭受莫大苦痛, 其家屬哀痛逾恆,而被告肇事後竟畏罪脫逃,復未能賠償被 害人家屬任何金錢上損失,應予嚴懲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 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楊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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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