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49號
SLDM,94,易,849,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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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隆有機械廠負責人,因業務之 往來,於民國89年間對台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登記 為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公司)取得貨款新 台幣(以下同)4,382,817 元之債權,嗣經雙方於89年9 月 間協議由台資公司將股權395,000 股過戶給丙○○或其指定 之人以為清償,台資公司即於該年9 月間,依約將公司股權 如數過戶給丙○○指定之人即其妻甲○○。雙方並於90年4 月16日以書面訂定債務清償切結書,載明告訴人確已全數清 償完畢,雙方原債務關係已消滅,詎丙○○明知其對台資公 司並無何貨款債權,然因台資公司於90年4 月16日亦應允買 回股權之協議,嗣後僅付款3 期,計305,000 元,未依約全 數履行新債務,丙○○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2年8 月 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台資公司積欠前述貨款金額為憑 ,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92年度全字第4839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後,丙○○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台資公司在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 權,執行扣押前述貨款之同一金額,經該院核發不實之執行 命令,且利用台資公司搬遷未及辦理地址變更之機會,以貨 款未償付之發票為證據,於92年9 月1 日,據以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使承辦之該院法官 ,於同年9 月30日登載不實之上開債權事項於職務上製作之 該院92年度促字第64608 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並於同年11月 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 於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及台資公司。丙○○再持上開使法 院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丙○○名義具狀聲明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字第1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 ,前開農銀存款,使民事執行處之承辦法官不知有詐而陷於 錯誤,亦分配予被告13,513元,嗣該強制執行事件,因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提解完畢,致丙○○詐欺得利未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罪。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拿到貨款,貨款總額是460 餘萬元 伊只拿到305,000 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見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按刑法第339 條 之詐欺罪,均須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意圖,且有施以詐術之行 為為其要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認自己權利存在,僅因債務 人加以否認而生糾紛,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順利受償,循求 法律途徑加以解決,無論採訴訟或非訟途徑,均有使用司法 資源,將所提主張及論據交由法院裁判,以確定私權之意思 ,故除非當事人明知並無權利,猶仍積極提出偽造之證據, 使裁判者產生錯誤判斷,否則應難認構成詐欺。又倘當事人 主觀上認其有主張之權利存在,而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因難 認其有不法意圖,亦不能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又按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 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 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同此見解)。四、本院查:
㈠89年間台資公司因積欠被告即隆有機械廠4,382,817 元貨款 ,而於89年6 月19日與被告協議就前開債務之435 萬元,約 定由台資公司提供公司股東馬祖豫所持有之股票395 張作為 抵押,並於同年9 月間將前開股票過戶予丙○○之妻甲○○ 。嗣台資公司又於90年4 月16日與被告簽定債務清償切結書 ,記載台資公司與被告間所有債務於90年4 月16日全數清償 完畢,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同時消滅並於同時同地與被告之妻 甲○○簽定付款協議書,承諾以210 萬元向甲○○買回甲○ ○名下所有台資公司股權,付款方式共分15期,每期14萬元 ,於同日給付第1 期款等情,此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89年8 、9 月或10間有收到 登記在名下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3 頁), 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2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 64608 號卷第8~10頁)、切結書影本1 張(見偵卷第93頁) 、股東名冊7 份(見偵卷第11~24 頁)、債務清償切結書1 張(見偵卷第25頁)、付款協議書1 張(見偵卷第60頁)附



卷可證,堪認定為真實。
㈡台資公司於90年4 月16日簽定前開付款協議書後,除於簽約 當日給付14萬元外,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僅曾於90年7 月19 日匯10萬元、於90年9 月3 日匯款6 萬5 千元,於91年2 月 18日匯款2 萬元予丙○○等情,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90年4 月16日簽協議書當天,台資公司有付第1 次 14萬元,第2 次是在90年9 月3 日付6 萬5 千元,最後91年 2 月18日付2 萬元的股利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 9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4 月16日 之付款協議只付了3 期,總數30餘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24 頁),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卷 第97~99 頁)可資佐證,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因台資公司未按期履行前開協議,乃委請律師於92年9 月1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支 付命令狀,以台資公司積欠其貨款4,382,817 元迄未清償為 由,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同年9 月30日以92年度全字第4839號裁定,准許被告於以 147 萬元為台資公司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4,382, 817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於裁定理由中記載被告據 以申請假扣押之陳述。另亦於同年9 月30日以92年度促字第 64608 號支付命令,命台資公司應向被告清償4,382,817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否則應於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異議,並記載被告 之陳述如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嗣又提出前開假 扣押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台資公司財產,並經 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士院儀92執全助廉字第604 號執行命 令,禁止台資公司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等金融機構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隨即於93年1 月9 日執前開臺灣桃園地法院92年度促字第64608 號支付命 命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助字 第207 號),並與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本院93 年度執字第1519號清償票款案件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將 執行所得金額4,382,817 元製作成分配表,定於93年5 月12 日實行分配,被告可得分配之金額為13,513元等情,此有民 事支付命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4608 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件(均見外放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 年度促字第64608 號影卷)、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偵卷第 26~2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全字第4839號裁定(



見偵卷第29頁)、本院執行命令(見偵卷第31頁)、台資公 司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內頁(見偵卷第41頁)、本院93年度執 第1519號卷節本之封面及所附執行處通知稿、分配表(見偵 卷第183~188 頁)、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207 號卷(見偵卷 第191~197 頁)可資證明,均堪認定為真實。 ㈣台資公司於89年積欠被告貨款4,382,817 元,嗣於89年6 月 19日簽立切結書提供股票質押(其擔保債務之範圍共計435 萬元),嗣並將股票過戶予被告之妻甲○○,另於90年4 月 16 日 與被告簽定債務清償切結書,同時同地又與甲○○簽 定付款協議書,同意分15期每期14萬元買回甲○○名下之股 票(讓步為210 萬元),已認定如前。此一系列之行為,均 因台資公司積欠貨款衍生而來,付款協議書與原貨款債權顯 然具有延續性,二者密切相關。且被告之4,382,817 元貨款 債權,於歷次協議為債之更改中節節讓步,由台資負擔新債 務以清償舊債務,最後竟僅自台資公司獲得現金給付14萬元 及匯款給付185,000 元,台資公司未按期履行前揭付款協議 ,顯然已使被告貨款債權無法獲得合理清償而受到嚴重損失 。按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 0 條定有明文。被告遇此,委請律師於92年9 月1 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支付命令狀,以 台資公司積欠其貨款4,382,817 元迄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 押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在主觀上應係就未消滅之舊債務主 張權利,被告以此為辯,並非完全無據。被告主觀上既認自 己對於台資公司有貨款債權,其提出證明原始貨款債權之統 一發票,委請律師循法律途徑解決,經律師分別為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及前開後續之強制執行行為,其意應在使 用訴訟資源申張權利以解決紛爭,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 且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並非不實,被告應無積極提出偽造證 據之行為,難認其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其有使公務登 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㈤被告因台資公司履行與甲○○於90年4 月16日簽定之付款協 議書,而自台資公司接受匯款305,000 元,詳如前述。但其 委託律師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民 事支付命令狀中,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此見前開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及民事支付命令雖甚為明確。然被告主觀上既係依未 消滅之台資公司債務主張權利,其依原舊債權之數額聲請支 付命令及假扣押,在法律評價上尚無不當。至台資公司履行 之前新債務所支付之數額,因新、舊債務雖具延續性及相關 性,但仍屬分別不同之債務,不具同一性,故於被告以新債



務不履行,主張舊債務不消滅時,台資公司就新債務部分已 履行部分,僅得主張抵銷或循不當得利等相關之規定向甲○ ○或被告請求返還,不能認為被告之舊債務已獲部分清償。 且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 ,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不當得利更與被 告之貨款債權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據此,被告並無就台資 公司可能得對其主張抵銷權或得請求不當得利之事提醒法院 注意之義務,故縱使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或假扣押時,刻意 隱瞞新債部分受償之事實,亦難認係消極施以詐術之行為, 更不能認其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㈥況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法院 受理支付命令聲請案件,核發支付命令督促相對人為一定金 對、可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法院仍須審查卷內資料, 依法評價判斷後,始作成裁定或核發支付命令,且法院依督 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屬非訟程序,但此實係因制度 設計欲提供程序選擇之機會,使核發支付命令得為低密度之 審查,但仍提供相對人提出異議轉換進入訴訟程序受高密度 審查之可能,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非一經登載即生確定私權 之效力,必相對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提異議始生前開效果, 此與法院未參與登載事項內容之形成,僅單純客觀登載當事 人所陳報之事項,且所載事項立生公示效力之形式審查情形 有別,故支付命令核發之審查不能謂非實質審查。此由民事 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支付命令,法院須審 查所聲請之意旨,倘認所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 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即可知悉。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所提出主張,法院於核發之初,應為低密度之實質審查, 嗣相對人提出異議,則須為高密度實質之審查。依照前開判 例說明,則當事人縱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以之聲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亦不能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台資公司積欠其貨款4,382,817 元未為清償,據以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並執之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台資公司存款並參與分配,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故意,亦無不法意圖,且無施以詐術之行為,其行為 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所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 9 條所定之詐欺罪。據此,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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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