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園50
丙○○
園50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夫妻,被告乙○ ○擔任乙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碩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丙○○擔任乙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磐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乙○○以乙碩公司與乙磐公司之名義負責對外 採購電子IC零件,被告丙○○則負責乙碩公司與乙磐公司之 銷售業務。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1年1 月底起,向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尚公司)訂購電子IC零件, 並依約如期支付貨款,因此取信於友尚公司,並取得貨到後 30日內以遠期支票付款之付款條件。嗣被告乙○○、丙○○ 二人自91年11月間起,由被告乙○○向友尚公司佯稱彼等在 中國大陸取得大訂單,願提供被告乙○○之父甲○○名下所 有坐落於雲林縣虎尾鎮○○○段204 —1 號地號、206 地號 、206 —1 地號、206 —2 地號、206 —3 地號等5 筆土地 為擔保品,以提高每月出貨額度至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 ,且詐稱該5 筆土地正與第1 順位抵押權人義隆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義隆公司)辦理塗銷押權之手續,即先以 乙碩公司名義出具面額500 萬元與2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以 為擔保,待塗銷義隆公司對上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後,再行 取回上開本票云云,使友尚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 提高電子IC零件之出貨量,自同年11月起至次年2 月21日止 ,逐月出貨予乙磐、乙碩公司合計達13,181,275元,乙○○ 並出具支票13紙以支付貨款。經友尚公司屆期提示請求付款 ,因存款不足與發票人簽章不符,全數遭拒絕付款,迄今仍 積欠貨款10,505,272元未清償,再經派員前往乙磐公司與乙 碩公司查看,乙○○與丙○○皆竟已逃逸,彼等公司內存貨 均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丙○○共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 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 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 判例闡述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 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 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 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 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莊淑 貞之指述、被告乙○○、丙○○二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友尚 公司訂購電子IC零件,且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13紙未兌現, 並有採購單影本29張、送貨單影本39張、發票影本30張、91 年12月13日由被告乙○○發出之電子郵件、土地實值及產權 情形明細表各1 份、乙碩公司開立本票影本2 張、支票影本 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3紙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2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2329號裁定影 本與義隆公司說明函文各1 份(證明案外人甲○○於91年12 月底即向義隆公司取回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36 號7 之 1 號之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以上開房 地為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而辦理貸款,並無被告乙 ○○、丙○○所述無暇以上開土地為友尚公司設定抵押權之 情形。)、乙磐、乙碩出貨明細1 份(證明被告乙○○、丙 ○○於91年10月以前,向告訴人採購之電子IC零件月平均金 額僅有2,716,316 元,至同年11月至次年2 月21日止,被告 2 人之採購月均額達到3,295,318 元,增幅達2 成多之事實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以乙碩公 司、乙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購買電子IC零件,迄今仍積欠 貨款10,505,272元未清償,然矢口否認詐欺,辯稱:彼等自 90年間即已與告訴人有商業往來,自91年1 月底起,正式向 告訴人購買電子IC零件,並均依約如期支付貨款,後來彼等 是應告訴人之要求提高進貨量,並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要求 ,又當時被告是答應將被告乙○○之父甲○○所有坐落於雲 林縣虎尾鎮○○○段204 —1 號地號之土地塗銷義隆公司之 設定登記後,改設定給友尚公司,並未答應同地段206 、 206-1 、206-2 、20 6-3等土地提供與友尚公司設定抵押權 登記。又當時乙碩公司、乙磐公司向告訴人友尚公司訂貨時 ,支付能力尚稱良好,但因所出到大陸之貨陸續被大陸海關 扣押,且被倒帳致無法支付其餘貨款,被告二人自始並無詐 欺意圖等語。
五、本案主要爭點為:
㈠乙碩公司、乙磐公司答應要將甲○○所有供義隆公司設定土 地塗銷,改設定給友尚公司的土地,究竟係僅有坐落雲林縣 虎尾鎮○○○段204-1 地號一筆?或者是包括同地號206 、 206-1 、206-2 、206-3 地號等4 筆土地? ㈡當時乙碩公司、乙磐公司向告訴人友尚公司訂貨時,被告二 人是否已無支付能力,仍然向友尚公司詐稱在大陸有大批訂 單,故要求大量進貨,並要求友尚公司提高信用額度共計一 千一百萬元之詐欺意圖?
六、經查:
㈠乙碩公司、乙磐公司答應要將甲○○所有供義隆公司設定土 地塗銷,改設定給友尚公司的土地,究竟係僅有坐落雲林縣 虎尾鎮○○○段204-1 地號一筆?或者是包括同地號206 、 206-1 、206-2 、206-3 地號等4 筆土地? 1乙磐公司與乙碩公司,提供甲○○所有不動產供擔保,設定 抵押權予義隆公司(EMC) 之明細及異動情形如下,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
①乙磐公司:
⑴虎尾鎮○○○段204 之1 地號土地,於87年9 月16日設 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抵押權予義隆公司,嗣於92年3 月 4 日清償塗銷義隆公司之抵押權,然於92年5 月13日遭 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執行假扣押。
⑵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36 巷7 之1 號房屋及其座落 之土地於89年4 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予 義隆公司,於91年12月30日清償塗銷義隆公司之抵押權 設定抵押權後,於91年12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
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嗣於:92年5 月12日遭債權人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執行假扣押。
②乙碩公司:
提供虎尾鎮○○○段206 、206 之1 、206 之2 、206 之 3 地號土地,於87年9 月16日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予義隆 公司,至目前仍未塗銷
2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乙○○於91年12月13日發給友尚公司之電 子郵件之內容,表明目前義隆公司正請代書辦理註銷700 萬 元(92年度偵字第9517號卷一第46頁),參諸上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情形,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土地僅有虎尾鎮○ ○○段204 之1 地號之土地,故正請代書辦理註銷抵押權登 記者,應是指204 之1 地號之土地。
3依告訴人代理莊淑貞於93年4 月15日偵查中所提出「乙磐、 乙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義隆公司之始末」之表格,莊淑 貞在「虎尾鎮○○○段204 之1 地號」右側欄位即明白載明 「此筆乙○○於91/12/ 13 通知其將塗消改設定予友尚」, 並有告訴代理人莊淑貞在旁簽名;而「虎尾鎮○○○段206 地」,右側亦載明「目前仍未塗銷」(即表示仍設定抵押權 登記予義隆公司),有該表格在卷可參(92偵字第9517號卷 一第308 頁)。
4足徵被告二人答應由乙碩公司、乙磐公司提供甲○○所有供 義隆公司設定土地塗銷,改設定給友尚公司土地,應只有雲 林縣虎尾鎮○○○段204-1 地號一筆土地,至為明確。 5乙磐公司與義隆公司之經銷關係於91年底結束後,乙磐公司 確實有於92年3 月4 日向塗銷雲林縣虎尾鎮○○○段204-1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是被告乙○ ○91年12月13日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表示明目前正請代書 辦理註銷義隆公司之7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實。 6嗣於92年3 月4 日於塗銷塗銷雲林縣虎尾鎮○○○段204-1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後,告訴人自可立即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然告訴人竟未催促被告偕同辦理,且於92年3 月14日 與被告乙○○簽訂償還協議書,由被告乙○○與乙碩公司、 乙磐公司對於積欠貨款10,505,272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告訴 人並將被告二人所有之古董七件拿去處分變賣,並約定處分 變賣後之價金抵償部分之貨款,有清償協議書在卷足憑,依 新約定變更舊約定之原則,顯然在當時告訴人已放棄不動產 之抵押設定。
㈡乙碩公司、乙磐公司當時向友尚公司訂貨時,是否本身已無 支付能力,仍然向友尚公司佯稱在大陸有大批訂單,所以要 大量進貨,要求友尚公司提高信用額度共計1100萬元之詐欺
意圖?
1乙磐公司與乙碩公司在被告乙○○91年12月13日發電子郵件 予告訴人友尚公司之前,與告訴人間有多筆訂單交易,乙碩 公司與告訴人間91年3 至10月份之交易金額即已高達 22,782,392元;乙磐公司與告訴人間91年1 至10月份之交易 金額即已達4,375,770 元,有告訴人提出乙碩公司、乙磐公 司之出貨明細表在卷足憑;又依告訴人對於乙磐公司出貨明 細觀之,乙磐公司與告訴人間之交易,自91年1 月至10月間 ,交易金額合計為4,375,770 元,每筆訂單金額分別由9 萬 至50多萬元不等,而自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交易金額合 計1,823,091 元,每筆訂單金額亦由9 萬至40多萬元不等; 再依告訴人提出對於乙碩公司出貨明細觀之,自91年3月至 10月間,交易金額合計22,787,392元,單筆訂單超過100 萬 元以上的有三筆,品名為「EMC EM78P447SAM 」;而自91年 11月至92年2 月,單筆訂單超過100 萬元的僅有一筆,品名 亦為「EMC EM78P447SAM 」。是從乙碩公司、乙磐公兩家公 司向告訴人之進貨量觀之,91年1 月至10月間之各筆訂單金 額與91年11月起之各筆訂單金額相比較,尚查無有異常大舉 進貨之情形。顯見告訴人與乙磐公司、乙碩公司之交易情形 ,並無因被告將座落雲林縣虎尾鎮○○○段204- 1地號一筆 土地有無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予告訴人而受影響 。
2乙磐公司於91年12月30日塗銷義隆公司就臺北縣中和市○○ 路○ 段136 巷7 之1 號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之抵押權後, 旋於當日91年12月30日改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予華 南銀行,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借款200 萬元,供乙碩公司、 乙磐公司兌付積欠廠商之票款,且其中720,976 元係於92年 1 月2 兌付積欠告訴人貨款之票款,有票ZQ0000000 支票1 紙在卷足憑,又依告訴人92年3月25日對於乙磐、乙碩公司 請款之對帳單觀之,乙磐公司91年12月份貨款總額569,667 元,未付款為158,631 元;92年1 至2 月份貨款總額1,344, 578 元,未付款為882,531 元。乙碩公司91年11、12月貨款 總額2,969,972 元,未付款為2,775,772 元元;92年1 至2 月貨款總額5,706,262 元,未付款為4,285,127 元,均有清 償部分的貨款,有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在卷可按;再依義隆 公司95年3 月21日函所示:乙磐公司於91年11、12月,尚有 清償義隆公司918,330 元(276400元+641930 元),乙碩公 司於91年11月,92年1 、2 月,亦有清償義隆公司1,258, 116 元(299330元+693926 元+241508 元+23352元),是被 告二人若於91年11月間起,即存有任何詐欺之不法犯意或無
支付能力,自不可能仍於91年12月30日,仍以被告乙○○父 親甲○○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36 巷7 之1 號房屋 及坐落基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貸款200 萬元,用 以償還積欠廠商之貨款,亦不可能清償告訴人91年11月至92 年2 月份部分貨款,及全數償還積欠義隆公司之貨款。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此外查無被告二人於向告訴 人訂貨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尚不得據此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犯意,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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