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甲○○於民國89年7 月26日起至91年3 月6 日止,擔任設於 台北市松山區○○○路65號6 樓之鳳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鳳貿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位於高雄縣 大寮鄉「大寮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以下簡稱大寮開發案) 相關事宜,為鳳貿公司處理事務。
二、甲○○明知鳳貿公司因大寮開發案所提依法送經高雄縣政府 審核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已載明開工期間係採挖 填平衡方式處理剩餘土方,該開發案無剩餘土或砂石可賣。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事先取得全體出資股東同 意,違背應積極維護鳳貿公司推行大寮開發案之任務,於89 年10月19日,在鳳貿公司內,將大寮開發案內砂石開採權利 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代價,廉價出售予金順滿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順滿公司)。甲○○將取得之現 金100 萬元交予鳳貿公司之副總經理乙○○充作公司費用。 嗣90年5 月5 日,金順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宏隆在鳳貿公 司內,將鳳貿公司之上開採砂石權利轉讓予李泓利(原名李 長利),並約定鳳貿公司應在90年6 月完成手續讓李泓利進 場施工,李泓利則於簽約當日當場交付現金400 萬元予林宏 隆轉交甲○○(含開採權利及預計挖取砂石之對價),然甲 ○○未將上開款項存入鳳貿公司帳戶內,並巧立特支費、出 差費等名目而花用殆盡。嗣因甲○○無法依約令李泓利如期 進場施作開挖,亦未能返還400 萬元預付款項,竟透過林宏 隆介紹,覓得賴秀琴出資400 萬元受讓李泓利原享有上揭權 利。甲○○為安撫李泓利未能取得上揭開發案之砂石開採權 利,竟以鳳貿公司之名義,允諾於大寮開發案動工後,將無 償支付李泓利370 萬元,使鳳貿公司因此對賴秀琴負有進場 開挖砂石之義務與對李泓利負有370 萬元之債務,而違背其 對鳳貿公司所負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鳳貿公司。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貳、本院的判斷: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罪嫌,所引用的證據為: 1 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
2 鳳貿公司副總經理乙○○之證述。
3 鳳貿公司股東許詩鐸、王宇清之證述
4 金順滿公司負責人林宏隆之證述。
5 證人李泓利、賴秀琴、古源良、陳彥銍之證述。 6 協議書影本、高雄縣政府89年12月28日八九府環一字第W B005319號函文、被告入金明細表影本、現金簿影本、 近期付款明細表影本、電費收據、水費收據、文件印製收 據影本、電信費用、管理費收據影本、支付租金匯款單影 本、證人李泓利出具之收據影本、被告出具之收據影本、 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等。
二、本院認為基於下列理由,應判決被告無罪:1、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期間擔任鳳貿公司董事長。89年10月19 日,將大寮開發案砂石開採權以100 萬元授權金順滿公司, 90年5 月5 日,金順滿公司介紹李泓利購買砂石,李泓利交 付400 萬元,其中金順滿公司取得200 萬元,鳳貿公司取得 200 萬元。嗣林宏隆介紹賴秀琴出資400 萬元受讓李泓利權 利,將賴秀琴交付的400 萬元返還李泓利,並承諾補償李泓 利以每立方米10元計算計370 萬元等事實,固坦白承認,惟 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
1 在擔任董事長時,開發案已完成,說明書內容更改多次, 公司內部討論,關於零棄土是不可能的,應先把廢土移走 ,再回填,如此房屋建造才不會有問題,這是大家共同的 決定,大家共同有意自開發案的砂石取得若干資金,以解 決公司的困境。
2 設計是沒有土方,但乙○○與建築師研究,應該會產生廢 土。89年間,乙○○提議出售砂石以濟燃眉,董事同意, 即開始進行,被告在全部董事同意情況下,簽訂出售採砂 合約。
3 鳳貿公司原與金順滿公司簽約,取得100 萬元權利金。因 開發許可未下來,金順滿就找李泓利,由李泓利給付金順 滿400 萬元,金順滿扣除先前給付鳳貿的100 萬元及介紹 費用100 萬元,給鳳貿200 萬元。因公司帳戶被查封,所 以由我保管,若要支出,由古源良向我拿錢,除古源良提 出的入金明細表上金錢外,我還有交其他錢,都是作為公 司運作費用,並未巧立名目花用。
4 後來仍無法開工,所以才承諾以每立方公尺10元補償李泓 利。90年8 月22日,金順滿與陳傳志找了賴秀琴處理廢土 ,又與賴秀琴簽約,取得的400 萬元就是交給李泓利。
5 告訴人丙○○接任鳳貿公司董事長後,仍在公開招攬砂石 的買賣。
2、經查:
1 背信罪的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為要件。如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不負背 信罪責,亦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 以推定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 2 就被告代表鳳貿公司授權開挖大寮開發案砂石部分: A 由時間上來看,被告在89年7 月26日擔任鳳貿公司董事 長,89年10月19日將砂石開採授權予金順滿公司,而鳳 貿公司係89年12月13日函將「大寮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定稿版本」送請高雄縣政府備查,高雄縣政府於89年 12月28日函覆鳳貿公司備查在案,有高雄縣政府89年12 月28日89府環一字第WB005319號函影本附於偵卷可憑。 參之告訴代表人丙○○於94年1 月3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公司的提案,本來是有廢土,被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打 回票,認會環境污染,開了四次會,最後是以沒有載出 去廢土的版本定案才通過」等語,而鳳貿公司在丙○○ 擔任董事長後亦公開招攬砂石買賣,且關於土方之開挖 達50萬立方米,較之被告擔任董事長時期簽訂的37萬立 方米為多(見本院卷附被告於94年11月30日提出鳳貿公 司於92年1 月19日擬訂之大寮工商綜合開發案土方開挖 配合要件資料)等情,以及證人乙○○到院證述「砂石 出售,有定案..砂石是一定要賣」等語。足見89年當 時,鳳貿公司是為了形式上符合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對於 環境影響要求的標準,而提出施工計畫為挖填平衡原則 之說明書,鳳貿公司本身並沒有依該原則實施之本意。 是行政法令上能否出售砂石,與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實 無必然關係,先予指明。
B 就第二時間來看,鳳貿公司係透過金順滿公司介紹以每 立方米90元價格出售砂石予第三人李泓利,並於90年5 月5 日訂約,此有91年度偵字第11195 號偵查卷第216 至219 頁所附之契約書、授權書可憑。而鳳貿公司股東 之一王宇清於90年4 月5 日時,即曾書信予被告表示「 未能、無職能解決砂石事,仍仗鼎力解決」等語(見被 告於94年11月30日提出之被證三書信影本),鳳貿公司 另一位股東即證人乙○○於95年7 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開發案的砂石出售,有定案,..賣砂石的事, 公司大家都知道..他們在談,有3 、4 個人在談..
每2 、3 天來辦公室談,我有聽到」等語,參以證人古 源良於92年2 月18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稱「 甲○○的入金明細表,都是乙○○提供資料給我,我就 照著記..89年10月20日、89年10月27日是甲○○交給 乙○○100 萬元,乙○○再交給我」等語,以及鳳貿公 司股東徐向賢、王宇清、許詩鐸、王結城等人先於91年 1 月26日出具授權書,載明「茲為鳳貿開發案所有大寮 工地砂石處理事宜授權,汪董事長全權處理,希望能保 持可進退之原則,特此授權」;再於91年1 月29日聯名 具簽「現公司積欠房租、管理費、代扣稅、律師顧問費 、王金池等債務,均需火急清還,無法再行拖延,我們 認為除在砂石案中可試行取得款項外,一無頭緒,.. 委請汪董事長洽商原砂石案權利人賴秀琴小姐設法追加 若干款項,以應急需」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1195 號 偵卷第81頁、第82頁),甚至被告在91年3 月6 日離開 鳳貿公司後,股東之一王宇清仍於91年3 月13日以鳳貿 公司代表人身分,函予被告表示「台端於董事長任內, 與執行副總徐向賢代表公司賴秀琴所簽訂之大寮工商綜 合區基地之砂石開採合約,包括本案之開工時間糾紛賠 償部分(李長利先生每立方米新台幣10元,總計370 萬 元),本公司保證該合約之存續性,並善盡其義務,本 人代表公司全體董事暨股東確認於右」等語,有告訴人 於91年7 月22日提出之函文影本附於同上偵卷第30頁可 佐。益證被告代表鳳貿公司將大寮開發案的砂石出售乙 節,乃鳳貿公司多數股東同意下所為,則被告主觀上, 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 圖甚明。
C 至於證人王宇清偵查中稱「是91年3 月甲○○要找我簽 文件時,才知道賣砂石的事」,證人乙○○於本院證述 「後來其他股東沒有同意賣砂石的事」,其甚至於偵查 中先陳稱「稱同意書是後來補簽」,本院結證時又改稱 「同意書不是我簽的」等語,以及王宇清、王結城、許 詩鐸在告訴人91年7 月22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告 訴後之91年8 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撤銷 91年1 月間出具之授權書等情,應係事後迴避自己責任 的說法,以其等均屬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豈可能任意 簽名出具授權書,此部分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 就被告代表鳳貿公司向李泓利收取400 萬元開挖砂石定金 部分:
A 90年5 月5 日被告代表鳳貿公司收取之400萬元定金,
其中200 萬元交付金順滿公司作為退還先前鳳貿公司收 取的100 萬元及鳳貿公司補助金順滿公司的作業費用, 此有91年度偵字第11195 號偵查卷第207 頁所附之收據 可參。依被告提出之90年3 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 年度促字第8968號債務人為鳳貿公司、古源良、乙○○ 、許詩鐸支付命令裁定、90年4 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對各銀行之扣押命令(債務人為鳳貿公司、王宇清、 乙○○),參以證人古源良於92年2 月18日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公司帳戶有被查封,我聽說錢不 能再存在銀行,否則會被凍結」等語,被告抗辯90年5 月間收取的200 萬元,為此由其保管而未存入鳳貿銀行 帳戶,衡情符合一般人在財務狀況困難,遭債權人循法 律途徑強制執行方式求償時,多不會將所有之現金存入 銀行帳戶,以避免該款項遭查扣之作法,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
B 證人古源良於92年2 月18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汪董事長入金明細表,都是乙○○提供資料給我,我 就照著記..89年10月20日、89年10月27日是甲○○交 給乙○○100 萬元,乙○○再交給我..入金明細表上 都是甲○○付的,是否正確我不知道,都是乙○○跟我 說的,每一筆錢有憑據,應都是甲○○付的」等語。參 之被告提出其經手收入支出之暫記帳明細表,89年10月 至91年3 月鳳貿公司帳面上收入500 萬元(實際收入應 係300 萬元,即金順滿於89年10月交付的100 萬元及李 泓利於90年5 月間交付的200 萬元),然該期間被告支 出的金額為638 萬5446元(此部分應再扣除給付金順滿 的200 萬元,故為438 萬5446元。故被告溢支的金額為 138 萬5446元,縱然扣除該明細表中被告所稱支領之89 年7 月至91年3 月應領取之特支費及出差費計110 萬5 千元(即83萬5 千加27萬),被告溢支的金額尚有28萬 446 元,此外復有相關的收據以及古源良製作的汪董事 長入金明細表可憑,無法認定被告有因巧立特支費、出 差費名目而花用公司款項之情形。
4 就被告代表鳳貿公司與賴秀琴訂約取得的400 萬元及承諾 補償李泓利每立方米10元計370 萬元部分: A 據證人林宏隆即金順滿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3年7 月14日 於偵查中證述「..與李長利簽約後,鳳貿公司無法如 期開工,應還錢給李長利,但鳳貿公司沒錢,我就找賴 秀琴借400 萬元給李長利」等語;證人賴秀琴於91年9 月20日警詢時亦供述「我付的定金400 萬元,據我所知
甲○○有交公司處理」等語;證人李泓利即李長利於92 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0年5 月5 日與鳳 貿公司、金順滿公司在鳳貿公司簽約,要購買整地的砂 石,..約定90年5 月25日要開工,結果沒開工,本應 在3 日內還款,但沒有還,後來陳傳志來找我說,公司 財務困難,希望給公司時間籌款,所以以1 立方米10元 補償,一直到90年8 月21日才還400萬元」等語。 B 此外有鳳貿公司與賴秀琴90年8 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 金順滿公司收到200 萬元出具之收據、李長利於90 年8 月21日出具收到400 萬元之收據(見91年度偵字第1119 5 卷第20、207 、143 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將自賴 秀琴處取得的400 萬元,給付李泓利作為鳳貿公司因未 能如期開工應返還前已收取之400 萬元,純屬民事上契 約的履行,不應認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的意圖,或是侵吞入己的行為。
C 至於被告代表鳳貿公司承諾以每立方米10元補償李泓利 的損失,總數37萬立方米,依工程進度計算(見附於91 年度偵字第11195 號卷第179 頁之承諾書),如前所述 ,鳳貿公司既未能如期開工令李泓利進場開挖,收受之 400 萬元定金又無法如期依約返還,則承諾補償損失, 乃商場上常見的處理方式,依民事法令契約責任相關規 定亦屬當然,自不應以此鳳貿公司客觀經濟上不利益之 結果,遽以推定被告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思。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 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 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 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之判斷原則,當事實存在 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亦即檢察官所 負的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的確信,才會對被告作 出有罪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的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 無罪之判決。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背信的故意,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肆、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