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呂雄簽發之以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金額新臺幣壹萬肆仟元,RB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1張 ,業經鈞院以95年催字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新聞 紙95年2月23日民眾日報A11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催字21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8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