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丁○○
辛○○
己○○
壬○○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戊○○、丁○○、辛○○、己○○、壬○○、 庚○○(下稱丙○○等七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下情,並聲明:⑴被告甲○○就坐落基隆市○○區 ○○段708、532、533、711地號;應有部分壹萬分之柒伍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丙○○、戊○○ 、丁○○、辛○○、己○○、壬○○、庚○○各有應有部分 柒萬分之柒伍肆。⑵被告丙○○、戊○○、丁○○、辛○○ 、己○○、壬○○、庚○○應分別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柒萬 分之柒伍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一)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石皮瀨小段23-13及23-14 地號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7年9月 間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0,212元向原地主楊有成 購買二筆土地中之面積393.55坪即1,301㎡。嗣後, 上開23-13地號之土地分割為同小段之23-13、23-29
、23-3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後再經重測,上開23-13 、23-29、23-30、23-14地號之土地標示變更為安樂 區○○段708、532、533、711地號,重測後708、532 、533、71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9539.93㎡、527.70 ㎡、90.62㎡、7090.31㎡,合計17248.56㎡,而原告 購買之面積1301㎡,占全部面積之壹萬分之柒伍肆。 (二)惟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中面積1301㎡之土地已由 楊有成出售予原告,卻仍於80年6月16日與楊有成簽 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嗣後楊有成於84年10 月間死亡,其財產由其配偶楊林緣及被告丙○○等七 人共同繼承,楊林緣又於90年3月間死亡,楊林緣之 應繼分再轉由被告丙○○等七人共同繼承,被告楊秉 真等七人就上開土地於辦畢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 竟與被告甲○○無視原告與楊有成就部分土地買賣之 事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陸續以買賣為原因 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被 告甲○○取得全部之所有權。被告以通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 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被告通謀 之行為同時係以故意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暨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故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被告楊秉 真等七人,或依侵權行為,均得訴請被告甲○○塗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柒伍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並回復為被告丙○○等七人各有應有部分柒萬分 之柒伍肆,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丙○○等七人分別 移轉應有部分柒萬分之柒伍肆之所有權予原告。 (三)被告丁○○雖抗辯原告與楊有成間因買賣契約而生之 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不得請求云云。然查系爭買 賣契約已因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之協調會議上 承認,參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 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 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被 告丁○○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依買賣契約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顯非有理由。又被告丁○○並不否認就本件 請求標的,原告與楊有成間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參 諸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
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經 查楊有成於78年10月13日立切結書承諾「俟界椿測釘 完畢,立切結書人願無條件備妥所有權狀交付 貴公 司,並協同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由此可知, 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界椿測釘」完畢,始可起算。 然,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依 當時修正公布之第31條規定,農業用地雖非自耕農亦 可辦理產權登記。故,本件請求標的因法令之變更, 非待「異樁測釘」,即可辦理產權移轉。準此,若依 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原告 得據以請求,迄至本件起訴,顯未逾15年。故被告楊 美連以時效抗辯,殊非有理由。另被告甲○○辯稱原 告至遲應於91年5月10日即知悉楊有成與被告之買賣 事實,但原告卻遲於95年1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惟查 依原證六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列印時間雖載93年1 月16日,但依該登記謄本所示,尚有應有部分七分之 一未移轉登記,原告合理信賴楊有成之繼承人應將應 有部分萬分之七五四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當時尚不知 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係95年1月19日調閱原證 七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才發現93年1月30日被告吳 清吉已取得全部所有權,始知悉被告甲○○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故應從95年1月20日起算迄至95年1月26日 提起本訴,並未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1年11月 11日91台水一總字第09100099150號函結論第4點「請 水公司務必於2個月內函覆本次協調會議決;如未成 立或超過時間,則本次會議連同前各次協調會中所有 權人及承買第三人等所承諾各事項,全部無效」之約 定,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從未同意該協調記錄,況原 告亦未依協調內容履行任何事項,則該協調會議決議 既不生效力,且所有協調結論已於91年11月5日協調 會共同聲明無效,原告遽以主張即有不恰,亦有違誠 信原則。
(二)被告甲○○於80年6月間向楊有成購買系爭土地,並 已付清所有價金,因當時法令限制致無法辦理農地移 轉過戶,嗣後因法律修正,不具自耕能力者,亦取得 農地所有權,被告甲○○即與被告丙○○等人協調辦
理過戶事宜,其中被告丙○○(原名楊月娥)因拒絕 過戶,尚透過 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方順 利取得其應有部份,而在被告甲○○與被告丙○○前 案訴訟時,被告丙○○亦否認被告甲○○與楊有成買 賣契約之真正,但幸蒙 鈞院查明買賣契約確實合法 有效,故原告今主張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楊秉 真等七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陸續以買賣為原 因將該部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實 屬無稽,且非事實。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通說雖認為債權亦為保護之 客體,但行為人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作為手 段故意侵害被害人,方屬當之。惟被告甲○○係以合 法買賣之方式與楊有成訂立契約,而取得新城段708 、7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均無理由。且按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而原告至遲應於91年5月10日兩造召開協 調會時即知悉楊有成與被告之買賣事實,則斯時時效 即已開始進行,但原告卻遲於95年1月23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主 張:原告與楊有成間之買賣契約係於67年9月間成立,迄至 原告起訴之95年1月23日,已逾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期間 。雖原告主張,被告丁○○等委任之代理人吳孟晉於兩造91 年5月10日召開之協調會時當場承認買賣契約,因而中斷時 效,惟原告並未證明當時被告丙○○等人全體均委任吳孟晉 ,且協調中所謂「承認」僅不過產生承認有買賣之事實,非 對於有請求權之承認,又當時時效早已完成,除非被告有之 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否則該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從 協調會結論觀之,被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故本件時 效業已消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被告丙○○、戊○○、辛○○、己○○、壬○○、庚○○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67年9月間向訴外人楊有成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之 應有部分壹萬分之柒伍肆,面積1,301㎡之部分,嗣後系爭 土地分割為同小段之23-13、23-29、23-30地號等三筆土地 。之後再經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為安樂區○○段708、532、
533、711地號,而被告甲○○亦於80年6月16日與楊有成簽 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惟楊有成於 84年10月間死亡,其財產由其配偶楊林緣及被告丙○○、戊 ○○、丁○○、辛○○、己○○、壬○○、庚○○共同繼承 ,楊林緣又於90年3月間死亡,楊林緣之應繼分再轉由被告 丙○○等七人共同繼承,被告戊○○、丁○○、辛○○、己 ○○、壬○○、庚○○就上開土地於辦畢繼承及分別共有登 記後,已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另 被告丙○○之部分,亦經被告甲○○訴請法院判決移轉在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甲○○與楊有成於80年6月16日簽訂「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向楊有成買受系爭土地等事實,有上開「不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辦理被告甲○ ○與楊有成「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土地代書吳貞吉於 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2號9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屬實,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被告丙○○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予被告甲○○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僅以被告甲○○明知 系爭土地中面積1301㎡之土地已由楊有成出售予原告,卻仍 於80年6月16日與楊有成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即推斷該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虛偽表示,殊有未合。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 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 之規定,僅能適用上開規定後段之規定,此為一般通說之解 釋。惟債權其特性,並無外體可資察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 人,如有侵害債權之情事,本於債權無外體可資察覺及無公 示規定無以知悉之特性,難以要求第三人尊重債權及責令其 不尊重時負擔責任,除非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他人債權,至於債務人一物二賣之情形,在自由經濟 體制下,債務人為追求獲得更多之利潤,發生一物二賣之情 形,雖為道德規範所不許,但立足於法律規範,應解釋為需 求大於供給之結果,仍在自由經濟運作軌道上,並未脫軌, 因此就侵權行為規範之目的而言,原則上尚不宜逕行介入, 除非第三人明知債權之存在又故意以加損害於債權人為目的 者外,否則應不能科予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責任。況查被告 甲○○與楊有成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附
註二載明:「本案買賣土地內新山水庫徵收土地面積壹拾參 公畝零壹平方公尺扣除在外,不包括出售在內」,註明第3 點:「本案新山水庫徵收土地,雙方同意連同過戶,其原領 補償費同意由甲方扣除,其過戶與甲方名義土地增值稅,亦 由甲方繳納,日後由甲方直接與新山水庫辦理手續」,均表 明雖然約定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被告甲○○,但實際上被告 甲○○買受之範圍並未包括新山水庫徵收土地面積1301 ㎡ 的部分,其一併過戶之原因應係該土地部分1301㎡前經台灣 省自來水公司價購,分割尚有困難所致,被告甲○○與楊有 成亦約定將來由被告甲○○辦理新山水庫土地過戶事宜,此 亦可由兩造於91年5月10日召開協調會時,記錄內容亦記載 「甲○○亦同意無條件配合自來水公司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 自來水設施用地,將來依照變更計畫辦理分割,並將該土地 產權移轉登記予自來水公司」可證,足見被告甲○○購買系 爭土地,並無故意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自無構成侵權 行為可言。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同時係以故意之方式侵害原 告之債權,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 柒伍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回復為被告丙○○等七人各 有應有部分柒萬分之柒伍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丙○○等七人分別移轉應有部分柒萬 分之柒伍肆之所有權予原告,因為上開土地均已移轉登記為 被告甲○○所有,被告丙○○等七人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 此項請求,亦屬無據,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能否依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丙○○等七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不 在本院審酌之範圍。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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