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七號
原 告 歐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六
訴字第四九六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EEC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阻、電阻器、變壓器、開關、遙控器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四一六六一號「歐亞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外文EEC 與達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三二二七四號「EEC 及圖」商標外文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查被告機關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EEC 」與關係人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三二二七四號「EEC 及圖」商標外文近似,難謂無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若原處分機關認定此二件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則原告早於民國七十二年及八十二年分別申請註冊之註冊第六四一六六一號「歐亞及圖」商標及註冊第二一四六二三號「歐亞EECOHM」商標圖樣皆有外文「EEC 」,然則被告不僅仍核准申請在後之據以核駁商標,即註冊第七三二二七四號「EEC 及圖」商標與原告前揭註冊在前之「歐亞EECOHM」及「歐亞及圖」商標二件商標併存註冊於同類商品,甚者,將原告另案申請評定據駁之註冊第七三二二七四號商標與原告所有之前揭二註冊商標構成近似案(註冊第二一四六二三號及第六四一六六一號),以商標圖樣,外觀上尚不可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非屬近似之商標(參見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八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是被告機關於另一評定案認定二者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復以本案商標圖樣與據駁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其審查標準似有徒厚關係人而薄原告之情事,原決定機關復為雖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對原告主張對據以核駁之商標申請評定案,認為係另一事件,實難令原告信服。二、再按被告機關編印之「商標手冊」中關於判斷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審查要點十、十二規定:「僅就商標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之商標」、「判斷商標之近似,已盡審酌之能事,而仍難以決斷時,申請案、異議案均認為近似,評定案認為不近似。」以及關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適用之審查要點㈡規定:「商標圖樣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應依其申請註冊當時之事實認定之,惟兩商標若已併存使用多年,且各具知名度...原則上不適用本款之規定」。是以,原告歐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早於民國五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設立登記迄今已達三十年,三十餘年來,除早於民國六十四年即為著名之聲寶公司產製「電阻器」,並於該「電阻器」產品上標示「EEC 」商標,且原告公司
歷年來一直以產銷電阻器等電子類商品為主要業務,「EEC 」電子產品經原告三十餘年來苦心孤脂不遺餘力之大力推廣行銷,除在國內電子界頗負盛譽外,亦大量外銷世界各國,原告「EEC 」之商標商品已為著名商標無庸置疑,此項事實可由原告於另一申請評定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二二七四號「EEC 及圖」商標案即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八六號商標評定案及訴願案中,由原告檢附之證物包含原告公司之商品型錄,有關「EEC 」之進出口資料、雜誌廣告、聲寶公司之電阻器承認圖、仁寶電腦公司及巨霸電機工業公司、東元資訊系統公司之承認表...等資料,可知原告公司產製之「EEC 」電阻器商品,為夙有盛譽,極具知名度之商品,應屬事證確實,然則被告機關竟完全不就另一評定案之審查結果,執意以該案係另一事實,與本案不能併論之理由,絲毫不考量其可能對原告半生辛苦經營之成果付之一炬之嚴重影響,亦忽其可能造成因審查結果不一致而令商標所有人無所適從之後果,其處分實使原告惶惶不知所從。三、甚者,依前揭商標審查要點意旨,既認為商標若已併存使用多年,且各具知名度,原則上不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之規定,茲以原告早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即將其「EEC 及圖」商標圖樣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已十餘年,謹將原告擁有之「EEC 」商標資料列示於后:
┌──────┬─────────┬───────┬────────┐
│ 註 冊 號 碼│ 公 告 日 期 │商標圖樣之外文│ 商 品 類 別 │
├──────┼─────────┼───────┼────────┤
│214623│七十二年三月十六日│EECOHM │ 舊九四類 │
├──────┼─────────┼───────┼────────┤
│308295│七十四年九月一日 │EEC │ 舊九四類 │
├──────┼─────────┼───────┼────────┤
│641661│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EEC │ 舊八七類 │
├──────┼─────────┼───────┼────────┤
│12413 │七十三年三月一日 │EEC │ 舊服務第八類 │
└──────┴─────────┴───────┴────────┘
由以上原告之「EEC 」商標註冊資料,可知原告將「EEC 」商標註冊使用於電阻器商品較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二二七四號商標使用於同類商品,早了約十一年,雖最早關係人註冊使用「EEC 」商標亦有十年之久,但細觀其指定使用商品皆係電冰箱、電機、冷氣機、消防器材、度量衡、門鎖等商品,並無「電阻器」商品,至其指定使用於與系爭申請商標同類之遙控器商品,反係於八十五年始申請註冊之據駁商標,其註冊使用於電阻器同類之遙控器商品之時間晚於原告使用「EEC 」商標於電阻器商品十餘年之久,故姑不論原告乃創設「EEC 」商標於電阻器商品使用早於被告達十餘年之久之事實,退一步言之,二者「EEC 」商標併存註冊達十餘年之久之事實,亦可證明,消費者早已熟知二種「EEC 」商標之異同,而能加以區別,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因被告機關認定因構成近似而無法分辨之情形。四、復按,以現今教育普及程度,縱稚齡孩童皆對簡單之英文字母有足夠分辨之能力,況被告機關既核准同樣之外文字母「EEC 」商標併存註冊使用十餘年,自可認定被告機關並未認為原告之「EEC」商標圖樣與關係人之「EEC 」商標圖樣有構成近似之情事,則被告機關獨對系爭
商標認定與據駁商標構成近似,而予以核駁之處分,其審查原則有欠一貫,實令原告無法信服,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商標圖樣「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EEC 」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七三二二七四號「EEC 及圖」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EEC 」,且均以單純之英文標準體呈現,而前者之申請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較後者之申請日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為晚,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稱評定案中認定原告另二件商標(註冊第六四一六六一號及註冊第二一四六二三號)與本件據以核駁註冊第七三二二七四號商標不構成近似一節,經查案情並不相同,核屬另案問題,不得執為本件應獲准註冊之論據。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EEC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阻、電阻器、變壓器、開關、遙控器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四一六六一號「歐亞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外文EEC 與達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七三二二七四號「EEC 及圖」商標外文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訴稱伊於民國七十二年及八十二年分別申請註冊之註冊第六四一六六一號「歐亞及圖」商標及註冊第二一四六二三號「歐亞EECOHM」商標圖樣皆有外文「EEC 」,然被告仍核准申請在後之據以核駁商標,即註冊第七三二二七四號「EEC 及圖」商標與原告前揭註冊在前之「歐亞EECOHM」及「歐亞及圖」商標二件商標併存註冊於同類商品,經原告申請評定,被告以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八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足見被告亦認定二者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姑不論原告乃創設「EEC 」商標於電阻器商品使用早於被告達十餘年之久之事實,退一步言之,二者「EEC 」商標併存註冊達十餘年久之事實,亦可證明,消費者早已熟知二種「EEC 」商標之異同,而能加以區別,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之審查有欠一貫云云。查系爭「EEC 」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外文EEC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二二七四號「EEC 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EEC 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認其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為晚,乃不准申請在後之系爭商標註冊及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至被告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八六號評定書係認達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七三二二七四號「EEC 及圖」商標圖樣與原告註冊第六四一六六一號「歐亞及圖」及註冊第二一四六二三號「歐亞EECOHM」商標圖樣非近似,而本件被告係就達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七三二二七四號商標圖樣與原告系爭商標圖樣比對,認屬近似商標,兩案比對之商標不同,自不能援引被告對於該案之評定,為本件非屬近似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既與上開達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七三二二七四號「EEC 及圖」商標圖樣近似,
該據以核駁商標申請在先之事實即屬存在,自有拘束在後之系爭商標註冊之效力。所稱兩商標已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無混淆之虞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被告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違誤,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 圖 一 附 圖 二系爭核駁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
~[g;h:\scn\87\00000000.1;;1600]~[g;h:\scn\87\00000000.2;1500;16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