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857號
TPAA,87,判,1857,19980911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七號
  原   告 小熊森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ASS-ORTED STUFFED ANIMALS 乙批(報單第AW/BC/84/V059/9383號),原申報生產國別為美國,惟經被告查驗結果係大陸物品,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產品。原告堅稱來貨係美國貨,被告為慎重處理,檢陳原告所提供直航證書官方產地證明等文件,報請複鑑結果,本案來貨第一至三、五至八、十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八、三十三、四十至四十七、五十至五十五、五十八至六十、六十四至六十七及七十至七十四等項係大陸物品,其餘非大陸物品,以該等大陸物品,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將該等貨物沒入並科處其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一一、○八九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以程序理由決定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由實體決定駁回訴願後,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提起再訴願程序不合,不予受理,駁回其再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提起再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一八號判例謂:「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鈞院七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亦謂:「送達之年月日時,除有反證外,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由以上判例之反面言之,可知如有反證可證明送達證書記載之送達日期為不實者,則應以應受送達人事實上收受送達之日期為準。查本件再訴願決定指原告提起再訴願逾期,無非係以依內送達證書之記載,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原決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關訴丙字第八六○三五七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故應自其收受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十日不變期間,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星期二)屆滿,又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乃原告卻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始提起訴願,故顯已逾再訴願決定不變期間等情為據。茲查再訴願決定顯然有誤,蓋以原告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收受原決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上開訴願決定書,此有原告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之信封上載有郵務機關之郵截上記載「⒐」(郵務機關係以西元及「日、月、年」之順序表明日期),由此信封上之記載可知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記載原告係於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送達,顯然記載有誤。次按依經驗法則而言,目前非限時雙掛號郵務送達之送達期間,顯有當日寄發,當日即到達之情形。唯於本件中,上開原決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訴願決定書載明其發文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如依上開送達證書記載原告收受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則顯為當日發文、當日即收受送達,殊屬鮮見,佐以上開原告所持公文封記載郵務機關之章戳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之事實,可證原告確係於二十八日收受訴願書,故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提起再訴願之不變期間,其末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而原告既係於該末日提起再訴願,自係合法,然再訴願機關竟採訴願機關錯誤之送達證書稱原告提起再訴願顯已逾期,於法自有未合。二、被告沒收原告之貨物,並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不合,蓋以:原告係向美國買受進口案內貨品,並非向大陸購買而進口物品,而原告對案內物品部分為大陸製造,並無所知,且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因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仍應以過失行為為限。按所謂過失,無論於民刑事或行政法上之概念,均應相同,而以刑法法條及判例上解釋最為縝密,自可供參考。按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亦謂:「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可供參考。經查本件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理由,於法不合,臚陳如左:1、按本件原告係向美國買受案內貨品,並不知案內部分貨品竟係大陸產製,已如前述,故原告並無故意,當可斷言。2、又案內貨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複鑑結果係大陸物品,然不能僅有此事實之存在,即認定原告必有過失,故原訴願決定書中指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等語,當與原告有無過失無關。3、又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向美國訂購之案內物品為大陸物品之認識,既無認識,當無預見可言,故本件原告應無上開刑法第二項以過失論之情形,而被告亦係以原告應注意、得注意而不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論罰,亦即認定原告有上開刑法第一項之過失。因之,原告乃就進口案內物品確實已為注意,而仍不能防止之情,說明如左:⑴查案內貨品,係於原告公司設立後尚未及三個月內向美國公司購買,由此事實可知,原告公司對國際貿易及案內貨品之情形,並非熟稔,更遑論知悉緝私條例之相關管制規定,此情形於論及原告有無能注意之判斷,應予斟酌,此即財政部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台財關字第八三○一五四五六六號函及其附件行政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第一○九○三號函所云:「報運輸入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如屬第一



次進口且進口人不知情,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得准以錄案退關」之意旨也。⑵次查因地緣關係之故,於向大陸以外之亞洲地區購貨時,其貨品為大陸產製之可能性較高,然向歐美地區購貨時,其貨品為大陸產製之可能性則較低。本件原告係向美國購貨,自難以想像所購貨品中竟有大陸貨品,此實已出諸於常人所得料想而有不能注意之情節。⑶尤有甚者,進口商之進貨價格常因其出口國產業情形及運程遠近而有異。查本件原告係以向美國購買貨品之價格而進口案內貨品,被告所指之部分大陸貨品或非屬大陸貨品之貨品,完全係以向美國購貨之一般價格購買,其價格均無差異。因之,原告在主觀上確難注意所進口之貨品竟係以成本數為低廉之大陸物品充之。⑷次查美商NAB 公司之貨品,係整批交貨,無論在前述發票、產地證明、裝貨單、信用狀、載貨證券提貨單等,在在均顯示本件原告申請進口之貨物係美國NAB 公司芝加哥工廠出品而直接運抵我國,此事實參複鑑結果,原告此次進口貨品中確有非屬大陸產品,可證原告所述非虛;而此次交易既係整批自美國NAB 公司原裝進口,原告如何能割裂全部貨物,而「注意」及之本件貨品中極少部分產品來自大陸﹖⑸次查原告向美國公司訂購案內物品,自訂購以迄貨品運至我國,原告於美國公司產製、運送過程中,從未檢案內物品或其包裝,此與一般進口商相同,因之,對於案內物品之外包裝等有「MADE INCHINA 」,原告事前亦不知悉,自不能以此而認定原告有過失。⑹綜上所述,本件案內存有大陸貨品,實非原告所能注意。綜上所陳,本案原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為此,均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台關訴丙字第八六○三五七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有財政部關稅總局本案訴願所附經原告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而核計上項十日之不變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係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星期二)屆滿,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定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二、本案來貨第一至三、五至八、十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八、三十三、四十至四十七、五十至五十五、五十八至六十、六十四至六十七及七十至七十四等項既經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複鑑結果「係大陸物品」,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足堪認定,被告爰依前揭法條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三、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並依約定交付。是交運之貨物自應按正常方法標示正確之產地,惟本案原告申報自美國進口案貨物,除未主動查明產地,據實申報外,來貨竟多達五十一項貨品,標示有「MADE IN CHINB 」字樣,系爭來貨產地顯然不符,原告既以貿易為業,且為貨物進口人,自應具備專業知識,非可以對系爭進口貨物無認識,亦不熟稔相關管制規定為藉口,卸免其應注意之責;而冀邀以不知情,准其錄案退關,況查財政部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台財關第八三○一五四五六六號函轉據行政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三財字第一○九○三號函示:關於報運輸入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進口且進口人不知情,是否准其錄案退



關,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就個案事實,辨別有無過失認定之。本案原告未審慎注意,以防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應注意而竟欠缺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注意義務難謂已盡,其縱非故意,亦仍有過失,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不能免罰。另原告訴稱來貨係整批交貨自美國芝加哥工廠出品,直接運抵我國,運送過程中,從未檢系爭貨物或其包裝,並有發票、產地證明、裝貨單、信用狀、載貨證券提貨單等可資證明乙節,亦僅能說明本批貨物係自美國承載起運來台,要不足確立本批貨物生產國別必為美國,而竟怠忽一切防免保權措施,以防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發生,是原告實要難據以邀免應負之罰責。三、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次按送達證書,應由送達人記載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等事項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訴願決定係以:原告收受前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台關訴丙字第八六○三五七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而核計十日之不變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星期二)屆滿,又原告營業所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該部收文日戳可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固非無見。惟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上開訴願決定書,此有原告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之信封上載有郵務機關之郵截上記載「⒐」,由此信封上之記載可知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記載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送達,顯然記載有誤。次按依經驗法則而言,目前非限時雙掛號郵務送達之送達期間,顯有當日寄發,當日即到達之情形。唯於本件中,上開原決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訴願決定書載明其發文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如依上開送達證書記載原告收受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則顯為當日發文、當日即收受送達,殊屬鮮見,佐以上開原告所持公文封記載郵務機關之章戳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之事實,可證原告確係於二十八日收受訴願書,故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提起再訴願之不變期間,其末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而原告既係於該末日提起再訴願,自係合法云云,並提出雙掛號信封乙件附為證。就此,被告仍以上開再訴願決定理由,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經查,本件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關訴丙字第八六○三五七號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發文,而送達證書送達時間欄空白,送達人並未依首揭規定記載送達時間,參諸雙掛號信封上所蓋西式郵截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七日發文,其印文不可能為九月二十六日),則足以證明送達證書送達時間欄及郵局送達人欄間所載「台北、大安、⒐一○六」之郵截,係於交付送達後,由受理之台北郵局大安支局所屬送達人所蓋;否則,果如再訴願決定所稱上



開郵截即表示九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則原告收受上開雙掛號郵件信封上郵截焉能為九月二十八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書應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後始送達原告,而非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是原告提起再訴願不變期間之末日應為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後,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核無不合。再訴願決定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顯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無理由,應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決定機關從實體上另為適法之決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小熊森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