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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855號
TPAA,87,判,1855,199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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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五號
  原   告 鄧秋慧即台北縣私立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
  參 加 人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秋慧
  參 加 人 陳中義即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七
訴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關係人上久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地球村資訊補給站」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及電腦資料處理等服務,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八四○六號審定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六○六九一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並據參加人參加訴訟。茲摘敍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本條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即有其適用,而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合先陳明。首按原告於各級救濟程序,一再指陳「地球村」三字為原告及相關之事業合夥人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江國標(目前已變更為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陳中義,下稱北市地球村)於七十八年間共同首創並結合「GVC 」字樣使用於語文補習班教學及其相關教材之銷售,並經長期於國內中、英文報紙刊登宣傳廣告,且於外語教材及全省各地分支補習班均標示有「地球村」字樣,經多年戮力經營,已使「地球村」服務標章及其相關教材廣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此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三○二○○號、中台異字八四○六○三號商標\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審認在案,並經工商時報評比為全國外語補習班類第一名;又「地球村」及相結合之「GVC 」等多件註冊商標\服務標章,均已轉移與原告所有,目前原告為所有「地球村」或其結合使用之「GVC 」商標\標章之專用權人,惟原處分及決定均謂原告所檢附之資料證據不足以證明「地球村」商標\服務標章為原告所創設,並認原告檢附之各項證據資料,非為原告表彰「地球村」商標\服務標章之使用證明,為此,原告就該等違誤不當之觀點,再予說明如后。首查,本案系爭標章整體圖樣雖為「地球村資訊補給站」,惟其中「資訊補給站」字樣經關係人於申請時,即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本案標章應以「地球村」為本案所訴主要部分。原告及相關事業主體皆以「地球村」商



標\標章使用於補習班及其相關教材,而現今一般補習班之補習教材除以書籍為工具外,更將教學內容以光碟片、磁碟片為媒介並製成教材,本案關係人以系爭標章指定於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等服務,實難認其無抄襲他人知名商標\標章之嫌,並有致消費者對其服務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查,原處分及原決定一再總括以原告非為「地球村」標章之首創者、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所載之地址與原告地址不符、原告檢附之繳費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營業之事實等等謬誤不當之論據,而為其處分及決定。然,就原告於各級救濟程序中檢附之大量「地球村」商標\標章之證據,縱使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為首創者,惟仍足以證明系爭標章申請前,有一事業體或一合夥事業群已廣泛使用「地球村」商標\標章於補習班服務,且經被告或報章評比,認該商標\標章確具知名、教學品質優良者。參照本案引據之法條規定,係指任何第三人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標章申請註冊,即有其適用。而據以引證商標\標章為何人首創,非為本法條所論。縱使原告所檢呈之資料證據所載地址非僅原告一人,惟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實施後之商標法第四十六條修正意旨觀之:「對於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再參照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發行之商標法修正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即說明商標審定設公告期,即為欲交付公眾審查之意旨,排除修正前原法條規定須「利害關係人」始得異議之矛盾法意。原處分及決定機關於審查本案時,即應就系爭標章之審定有否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而依法論處,縱使原告非為利害關係人,然依修正後法旨之精神,乃得檢附相關證明資料,據以向商標主管機關提請異議,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該等資料證據,參酌法規規定,依法裁核是否有所違反法條之規定,方符法旨!此雖經原告一再陳訴,惟均未獲說明,而各級決定機關一再固執原處分論點,稱原告非為「地球村」標章之首創者、檢附資料不足以認定為原告所使用、中台異字第八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異議人非為原告...等論據,顯有謬誤。按,該法條即經修正並排除利害關係人之資格限定,被告即應以系爭標章之申請,是否已涉有襲用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標章之意圖及事實,而有致消費大眾誤認混淆之虞,依法處分,以保障廣大消費者權益並維持商標秩序;不應以原告非為被襲用之商標\標章之唯一權利人或非為創設者,即否准原告所訴,並作出違誤之處分。客觀上,關係人以系爭標章申請註冊,即已構成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標章,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然已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又,原處分及決定稱:「原告設立日期較之主張開始使用『地球村』商標\標章之日期為晚、原告非唯一之使用人或權利人...」等之論點,顯與原告主張之法條無。為再補充說明「地球村」商標\標章之權利歸屬,茲檢附其他相關證明資料,以代釋明:一、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陳中義、地球村資訊有限公司共同聲明書乙份,本項資料係在證明原告及其相關事業確於七十八年間,即與之共創「地球村」商標\標章並結合「GVC 」標章使用於補習班教學服務及相關教材之銷售。目前其商標\標章權利已移轉與原告所有。二、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陳中義,為確保事業機構之商標\標章權益並輔助原告進行行政訴訟,特具文向鈞院提出參加訴訟,本項資料係為證明「地球村」商標\標章實為原告與之共同事業之識別標章,他人不得襲用。三、原告所有之出版事業機構-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為確保事業機構之共同商標\標章權益不遭他人襲用並輔助原告進行行政訴訟,特具文向鈞院提出參加訴訟,本項資料係在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參加



人即已使用「地球村」商標於教材之製造、銷售業務,並僅將該等教材提供同屬「地球村」語文教學分支使用。四、原告之合夥事業負責人陳中義等人所主持之補習班分支機構廣告支出影本及共同聲明書乙份,本項資料係在說明渠等與原告皆係共同分攤廣告費用支出,且使用同一制式之文宣資料,目前全體事業機構之商標\標章權益皆統籌由原告全權行使之。就上揭資料證據而言,原告及其同屬「地球村」語文教學機構,除共同使用「地球村」商標\標章於語文教學及其相關教材之販售外,更分別分攤廣告費用之支出,而所使用之文宣DM亦採用統一格式,原處分及決定所稱:「教材封面無日期可供參酌...」,然,語文補習班教授語文皆須備有教材,而原告即於全省各地或由原告本人或由其他負責人廣為設立分支,依設立資料當可佐證該等教材之使用日期,此乃一般社會通認之商業行為,不容原處分及決定草率為日期無資料可供參酌,即遽乎推論原告無使用情況,原告前已指陳本法條之相關規定,並不以創設於必要。再,原告及其相關補習班分支均設置於全省各地人口稠密之地點,並於分支補習班班址設有大型店招,此有原告檢附之照片資料可供參酌,而其上之「地球村」及其相結合之「GVC 」標章醒目鮮明,如此之證據資料,原決定竟稱:「僅能認定地球村於各地設有分支補習班,與地球村是否為原告創用無...云云」。然,原告檢附該等照片及文宣型錄之目的,即請求原處分及決定予以相互參酌對照,以證明「地球村」商標\標章確經原告及其相關補習班分支廣泛使用之事實。再輔以工商時報所為之評比,再再證明原告及相關分支補習班機構,已為社會大眾所喜愛,並認定「地球村」三字於補習教學服務或其教材上,代表了「地球村」語文教學機構全體分支之代名詞,誠然創造該「地球村」商標\標章之優異成就,非僅原告一人之功,其係全體分支補習班之共同經營之成果,惟因原告係「地球村」標章之創始人之一,為保障全體之權益,而主動依法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第三人之影涉抄襲,乃責無旁怠。然原處分及決定,一再以原告非唯一之權利者或非為創設者或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使用等等違誤之審決,並一再否准原告所訴,顯有不當。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參加人與原告既共同為「地球村」商標之共同使用者,其權利義務共承,倘本訴訟原告不幸而敗訴,顯將對參加人及其相關事業影響甚大,為此,謹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准予參加訴訟,以保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服務標章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服務主體之虞而言。本件原告固主張自七十八年起即於補習班服務及教材銷售上大量使用「地球村」字樣,亦經取得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嗣經多年努力提昇服務及商品品質,據以異議之「地球村」標章經廣泛宣傳已廣受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則系爭審定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自易致公眾混淆誤認云云。惟據原告檢送之異議及訴願證據資料以觀可得:附件一「台北市私立全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及「台北縣私立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僅能證明原告開設補習班曾在台北縣市獲准登記,另「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其上所載之設立代表人則為「陳中義」;附件二營業據點一覽表,並非據以異議標章之具體使用資料,況其上所載營業據點亦有非原告者;附件三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之報紙廣告及附件四廣告費用支出單據上刊載之地址,與原告獲准設立之補



習班名稱及班址不同,要難遽認係原告使用據以異議標章之證據;附件五之教材封面並無日期可稽;附件六之中台異字第八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核該案異議人係「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江國標先生」,並非原告;附件七之型錄正本究為何時印製則不得而知;附件八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原告製作及銷售教學用品發票及發書單等資料,其日期均較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為晚,亦未記載原告為營業人或買受人者;附件九註冊證中只有聯合標章註冊第八三一○二號為其所有,其餘專用權人皆非其名義下。又查,訴願附件二所舉諸商標及標章,除前述聯合標章外,其餘或非其名下、或其圖樣有別;訴願附件三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工商時報之品牌排行調查情形,其日期晚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訴願附件四之聲明書僅係聲明基隆市等四家地球村補習班均隸屬於「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皆經其許可,惟查上開公司與原告主體仍不相同,尚無法據以主張原告係該等商標或標章之共同所有人。綜觀上開證據,本件尚難證明據以異議標章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之前,已廣泛使用且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從而關係人以「地球村資訊補給站」作為系爭審定第八八四○六號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來源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法院得因有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請求,許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後段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創設關係企業機構,以「地球村」三字為商標或標章圖樣,行銷商品或服務,自七十八年間起投入大量廣告,已為消費者所熟知,關係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地球村資訊補給站」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定公告。原告以系爭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並循序提起本訴訟。經查參加人即為原告主張之關係企業機構,並為原告所稱廣為人知之標章或商標專用權人(參見被告‧3‧台商八四○字第二○六一三六號中台異字第八三○二○○號審定書,註冊號數六九一六二五、六三八一七○、六六九八五九號商標註冊證),不能謂非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彼等請求參加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次按商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其提出異議之資格不問,任何人均得為之,不以利害關係人為限。蓋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商標法該條規定,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阻止違法商標註冊之旨意。是以對於審定商標主張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之規定而提出異議,縱其提出之被襲用商標或標章非異議人所使用,商標主管機關仍應審查審定商標有無襲用該第三人之商標或標章而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率以異議人不能證明其自己有被襲用之商標或標章,逕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地球村資訊補給站」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資料處理服務申請註冊,並聲明標章內之資訊補給站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八四○六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固主張其自七十八年創設以來即致力於高品質



語言補習班之教學服務,據以異議之「地球村」標章大量使用於所提供之補習班服務及其相關教學用品上,已廣為消費大眾及同業所認同云云,惟依原告檢附之證據觀之,台北縣私立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僅係原告開設補習班之證明文件,非據以異議標章使用證物,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所載之設立代表人為陳中義,與原告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營業據點一覽表非據以異議標章用以表彰所提供服務之具體使用資料,況所載營業據點亦有非屬原告者;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於各報紙廣告資料及廣告費用支出單據影本所載地址與原告不同,尚難認係據以異議標章之使用資料;教材封面影本無日期可供參酌;被告另案中台異字第八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異議人係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江國標,非原告;型錄正本於何時印製,尚乏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製作及銷售教學用品資料,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亦無記載原告為營業人或買受人,依其檢附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使用據以異議標章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審定第八八四○六號「地球村資訊補給站」服務標章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營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異議伊始,即主張其自七十八年間起創設台北市私立地球村短期補習班,地球村出版社、地球村語文資訊公司等關係企業機構,並以地球村系爭商標行銷,信譽廣為人知,系爭服務標章以「地球村」為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誤信為原告所產銷之虞。即關係人襲用他人著名標章,有致消費者誤認之虞等語。是其主張系爭服務標章襲用者為著名之地球村商標或標章系列,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等情,並已提出各該機構之立案證書或公司執照、廣告行銷證明、商標或標章註冊證等件影本為證,不能謂非原告併已主張系爭商標有襲用各該機構使用之標章或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縱原告提出之資料,不能證明原告有創用地球村商標或標章之情事,因而不能認系爭服務標章有襲用原告之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第查上開資料是否足證各該機構創用地球村商標或標章,已廣為行銷為消費者所公認,系爭服務標章有無仿襲之而致公眾誤信之虞等情,非經審認無以確定。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台異字第八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理由中已認定「地球村」為上開機構中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江國標(嗣更易為陳中義)自七十八年起創用之標章,廣為宣導,其信譽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則系爭服務標章以「地球村」為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有無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而致公眾誤信之虞,即非無推求餘地。乃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均僅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原告有創用據以異議標章或商標之事實,即逕認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註冊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揆諸前述說明,自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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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久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