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81號
KLDM,95,訴,581,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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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8號
),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30日,以93年 度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3年7 月13日入監 執行,甫於93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丙○○因患有慢性精神病合併臨界智障、腦部功能缺損,致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5年6 月10日下午2 時3 分左右,前往位在基隆市○○路 88號之「金玉美銀樓」,假藉欲購買金項鍊1 條,與店主乙 ○○○對話攀談,並趁乙○○○依其所言,取出價值新臺幣 (下同)56,000元之金項鍊1 條以磅秤秤重(重2 兩4 錢4 分6 ),而未及防備之機會,迅速出手奪取上開金項鍊1 條 得手,繼而快步往「金玉美銀樓」對面之基隆市○○路方向 逃逸。適巡邏員警亦駕駛巡邏車途經現場,乍然聽聞乙○○ ○高喊「搶劫」,並赫見乙○○○之夫在後追趕,遂在基隆 市○○路41號前,當場逮捕未及匿藏行蹤之丙○○。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 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



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 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 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 ,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 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本案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及查獲物品照片1 張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已有修 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 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 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責任能力之法律依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雖已併有文字修正; 然按對於行為時精神狀態異常之行為人,以其行為欠缺責任 能力為由,而予以特別刑事處遇之立法體例,不外下列二者 :生物學或醫學方式之立法體例;法學方式之立法體例 。茲我國刑法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以前,固係 採法學方式之立法體例,即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心 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於94年1 月7 日經立 法院三讀修正以後,則係改採生物學或醫學方式之立法體例 ,即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並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參 諸本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即:「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 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 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 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 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 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 」足見,行為人欲主張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以「無責任能 力」免責,或以「限制責任能力」而減輕其刑者,除在客觀 上,須已罹患足可導致精神障礙之精神疾病,並須該犯罪行 為確係因該精神疾病導致精神障礙之混亂行為所肇致者,始 足當之;且關此「精神疾病」事由之有無(即修正理由所稱 之「生理原因」),固因事涉專業,而應委由精神醫學專家 施以精神鑑定,惟就「精神疾病與犯罪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而言(即修正理由所稱之「心理結果」),則屬法官本其職 權所應暨所能判斷。對照我國司法實務依舊刑法第十九條判 定責任能力有無之運作方式,刑法第十九條雖已揚棄法學方 式之立法體例,並改採生物學或醫學方式之立法體例,然其 實際判斷標準,乃至運作方式,較之過往而言,實俱無二致 ,此亦可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71號判決對於舊刑法 第十九條之闡釋,即:「按刑法上所謂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 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 ,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 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 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 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 之判斷,故縱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 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 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 。」窺其梗概。申言之,雖舊刑法第十九條與現行刑法第十 九條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然有關「無責任能力」、「限制 責任能力」之判斷基準,則無二致,即:精神疾病事由之有 無,固因事涉專業,而應委由精神醫學專家施以精神鑑定,



惟就「精神疾病與犯罪行為彼此間之關聯」而言,恆屬法官 本其職權所應暨所能判斷。勾稽以觀,足見我國現行刑法第 十九條,雖為呼應目前多數國家刑法有關責任能力之立法體 例,同時避免用語歧異導致醫學專家鑑定判斷標準之落差( 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俱非醫學用語,是在不同 的醫學專家間,就相同的用語,其解釋可能亦難有共識), 而揚棄以往法學方式之立法體例,並改採生物學或醫學方式 之立法體例,俾求其立法明確,然考其修正前、後之實質內 涵,即有關「生理原因」及「心理部分」之判斷標準,要無 不同,是此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不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院並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有效法 律即現行刑法第十九條規定,為本案責任能力之判斷依據。 ⒉本案情形:
⑴生理原因(即「精神疾病」事由之有無):
本院為明瞭被告是否確已罹患精神疾病,曾職權於被告所涉 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函調被告病歷;乃觀其歷次 就診紀錄,已足見被告應係早在本案發生以前,即係長年忍 受精神疾患所苦之精神疾病患者無誤。此徵諸本院卷附之行 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以93年2 月17日九二基醫病字第093000 0790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紀錄所載內容自明。又為明瞭被告 所罹精神疾病,對於行為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否產生影響,本 院亦曾職權於被告所涉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委 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 院」)施以醫學鑑定,經基隆長庚醫院安排精神科醫師與被 告會談,並綜合被告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 過去病史與物質濫用等資料,其鑑定結果則略以:「鄭員( 即被告丙○○)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臨界智障,過去曾 使用過安非他命及大量飲酒,最近數年則持續飲酒,產生依 賴,經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後確認個案之腦功能有受損 ,其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有輕度缺失... 。」此亦有 基隆長庚醫院以93年3 月1 日()長庚院基字第1167號函 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徵諸鑑定結果有關「 腦功能有受損」、「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有輕度缺失 」之認定,堪認被告所罹之精神疾患,確實足可導致其行為 辨識暨控制能力之失常;且就令此項失常,尚未至「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已「顯著 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可疑 。
⑵心理結果(即「精神疾病與犯罪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依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經診斷罹患之精神疾病



如下:「精神分裂症」、「酒精濫用」、「安非他命濫用」 、「臨界智能障礙」。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茲以本案客觀情節而論,被告行為時,固因核無「精神分裂 」症之發病表徵,而無從認定被告之本案所為,概係因其精 神分裂病症發作,致其精神障礙而引發混亂行為之所由生; 惟被告既因長期酗酒、濫用藥物而損及其腦部功能,則此項 因身體病變所導致之器質性障礙,顯然已經造成其腦部功能 不可回復之損傷,職此,無論何時、何地,被告「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恆無從與常人等量齊觀 ;此與精神分裂患者,在未發病之情形下,仍可期待其有正 常判斷及控制行為能力者,尚有不同。基此,因認被告患有 慢性精神病合併臨界智障、腦部功能缺損,無論何時、何地 ,乃至本案行為之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之常人而 言,均已顯著減低。
⒊結論:
綜上所陳,被告經精神醫學專家鑑定結果,既有足可影響其 責任能力之「生理原因(精神疾病)」,反映在被告「行為 時」之「心理部分(精神疾病與犯罪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復足可認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之常人而言,果因 其「生理原因」而顯著減低,爰依現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妄想以搶奪方式不 勞而獲,觀念本屬偏差,惟慮及其係患有慢性精神病合併臨 界智障、腦部功能缺損,致其辨識自我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 減低,兼以被告行搶手法尚屬平和、被害人遭搶後所承受之 心理痛苦、所受之財物損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易科罰金之宣告及其法律依據:
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係於 95年7 月1 日以前,觸犯本起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搶奪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在案;惟其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三讀修正, 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 。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 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關於是否宣告監護處分及其法律依據:
⒈監護處分之法律依據:
按監護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亦 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亦 併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因心神喪失 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因精神耗弱或瘖啞 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被告是否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概有其裁量空間,且其監護處分之最 長期間,亦僅三年而已。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十 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 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倘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即「應」一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改採「義務宣告 」主義,並將監護處分之期間延展為五年。據此而為比較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監護處分宣告之標準及期間,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是否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及其期間,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 以為斷。
⒉本案情形:
查被告雖因患有慢性精神病合併臨界智障、腦部功能缺損,



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犯下本起搶奪犯行;然 本院衡諸被告目前係定期由家人陪同就醫,此業據被告之父 丁○○到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或其家人應有相當程度之 病識感,而未放任被告病情惡化;兼以被告雖因身體病變所 導致之器質性障礙,造成其腦部功能之永久性損傷,即無論 何時、何地,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恆不能與常人等量 齊觀,然考量被告搶奪情節之平和、遭員警逮捕時之毫無抵 抗,實已堪認被告應無暴力攻擊之習性,而無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因認本案尚無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宣告監 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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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