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郭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一、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 下同)91年度易字第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2年5月30日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辛○○之 上訴而確定,於92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於 94 年1月間設立「冠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麟 公司),擔任負責人,經營進出口貿易,猶不知悔改,為下 列犯行:
㈠辛○○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係如附件所示公司分 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且均經前開主管 機關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專用權人、專用期間 、註冊證號、指定商品種類詳如附件所示),任何人未經前 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於94年9月初某日 ,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楊金雄」,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 入之犯意,明知「楊金雄」所委託運送之如附表所示物品, 係未經附件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仿冒商品,輸入台灣是為販賣之用,仍受「楊金雄」 之託,於94年9月初某日,將上開仿冒商品由大陸廣東省廣 州市其所經營之「龍祥玩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 冠麟公司)交由不知情之大陸物流公司,指示該公司將上開 仿冒商品夾藏於進口玩具貨櫃中運至香港,再於94年9月11 日自香港起運,以冠麟公司名義進口,再委由不知情之德翔 船務公司運至基隆港(櫃號GESU0000000),由冠麟公司不 知情之職員戊○○委由不知情之勝炫報關行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勝炫報關行)於94年9月14日報關(報單號碼AA/94 /48 62/1179號),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
㈡辛○○明知乾花菇如數量逾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即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94年9月初某日,在大陸廣東省 汕頭市將299箱(重達9100公斤,完稅價格152萬9892元)之 乾花菇,交由不知情之大陸物流公司,指示該公司將上開乾 花菇夾藏於進口玩具貨櫃中運至香港,再於94年9月11日自 香港起運,以冠麟公司名義進口,再委由不知情之德翔船務 公司運至基隆港(櫃號FSCU0000000),由冠麟公司不知情 之職員戊○○委由不知情之勝炫報關行於94年9月14日報關 (報單號碼AA/94/486 2/0070),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㈢嗣於94年9月14日,由不知情勝炫報關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投單報關(仿冒品之報關單號碼:AA/94/4862/1179號 、乾花菇之報關單號碼:AA/94/4862/0070號),經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稽查組人員開櫃檢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基隆關稅局移送、三麗 鷗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
㈠本案證人林憲武(即勝炫報關行負責人)、戊○○(承辦本 件之冠麟公司業務員)、己○○(勝炫報關行員工,陪驗貨 櫃之人)於海調處(以下簡稱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前開警訊時 證人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及 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林憲武、戊○○ 、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即警詢時 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㈡證人己○○、戊○○、於檢察官94年12月20日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查,證人己○○、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依法具結,且 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言,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證人戊○○、乙○○(查驗乾花菇貨櫃之基隆關關員)、丙 ○○(查驗仿冒品貨櫃之基隆關關員)、丁○○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經其具結,復經過檢辯雙方及 被告之詰問後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2 份、 編號AA/94/4862/1179號、AA/94/4862/0070號之進口報單, 係公務員職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本件二只貨櫃之到貨通知書 、發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 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如附件所示商標 圖樣之商標註冊證,為主管單位依法所核發之權利證書,且 為前開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亦為眾所週知之事,自有 證據能力。再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乾花菇查獲時之 照片等書證,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規定,依法亦得為證據。至鑑定人許小玲出具之 路易威登產品意見書、劉廷耀出具之固歡喜公司商品鑑定證 明書、庚○○出具之三麗鷗商品鑑定報告書,均係附件所示 商標權人授權認可,有權鑑定該公商品真偽之人所為之鑑定 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4款,其他於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依法亦得為證據。至大陸汕頭市粮油對外貿易 總公司(以下簡稱粮油公司)會同廣州鑫拓物流有限公司傳 真予基隆關進口組,表示櫃號FSCU0000 000號內之乾花菇係 誤裝云云之更正啟事,係本件貨櫃報關,被查驗出內含乾花 菇後,始出具之更正啟事,並無何特別情況足認該文書之真 正,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內含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櫃號GESU0000 000號貨櫃係以冠麟公司名義進口,並委由勝炫報關行報關 之事實,並對於前開物品係仿冒品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 伊在大陸經營承攬運送業務多年,向極注意託運物品之商標 事宜,本事件之前冠麟公司並無違反商標法事宜發生。本件 仿冒品係客戶楊金雄委運,裝櫃時間之94年9月4日至同年月 9日間,適值伊返台辦事,未能在大陸詳細檢視,致生貨櫃 內誤裝仿冒品情事,實非伊所得預料云云。惟查: ㈠附件所示商標圖樣為附件所示公司所有之事實,有各該公司
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網路異動查詢結果附卷可 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仿冒商品之事實,有各該公司授 權鑑定之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共3紙、扣案仿品照片附卷可參 ,被告對於前開物品為仿冒商品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前開 物品為仿冒商品。而上開仿冒商品係置於由香港進口,櫃號 GESU0000000號貨櫃,於94年9月14日由冠麟公司委由勝炫報 關行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驗關,經基隆關稅局人員進口組驗貨 課關員丙○○查驗得悉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憲武、己○○於 警訊時、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 上開貨櫃之到貨通知書、發票、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前開物 品係冠麟公司名義所進口。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94年3月在冠麟公司 擔任業務員迄今,工作為整理文件,然後把這些文件拿給報 關行,讓報關行幫我們報關,報關完後做物流派送,都是委 託權鋐、得利通等倉儲物流公司運送,派送時先聯絡客戶, 預計送貨時間,如聯絡不上的,客戶會先行指定物流站所, 自行至該處領貨。我曾經到過大陸的冠麟公司2次,他們的 作業程序為,收取所有客人貨物後再驗貨,驗完後送到物流 公司請他們裝櫃,物流公司會把所有出口文件傳真到廣州冠 麟公司,廣州冠麟公司再將發票、裝箱單、提單、客戶資料 傳真到台灣冠麟公司。我接到大陸公司傳真,有關櫃號 GESU0000 000號貨櫃之客戶名單上確有「楊金雄」,我聯絡 過一次,但沒有聯絡上等語(參見本院95年8月22日之審判 程序筆錄第12頁至13頁),並提出冠麟公司傳真與權鋐倉儲 物流公司之客戶名單為憑。足認該批貨物確為「楊金雄」所 託運。再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在大陸接受客戶委託運送貨 物之程序為,客戶在大陸購買之貨品裝箱後,填貨品名稱、 數量、台灣收貨人姓名、聯絡方式,送交本公司在大陸廣州 工業北路65號之倉庫,由本公司人員開箱查驗清點無誤,本 公司就會開收據給托運人,我會將實際內裝物品登記,並逐 箱編號後,將貨物交予大陸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固定於每星 期二、五裝櫃運送來台,貨物裝櫃後,我再將製作之裝箱單 傳真至台北公司給王昆堯處理。戊○○主要係負責與報關行 聯絡及貨物分配運送業務等語。就客戶委託冠麟公司運送之 驗貨裝箱流程,被告所供與證人戊○○所證相符,足認依前 開作業程序,被告顯係事先知悉並同意為楊金雄運送上開仿 冒品,且前開仿冒品數量、種類繁多,顯係為意圖販賣而輸 入台灣地區。雖被告以本件仿冒品裝箱驗貨之時,伊因事返 台未能在廣州親自監督等語置辯,惟按被告已自承其在大陸
經營承攬運送業務多年,向極注意託運物品之商標事宜(參 見其95年8月8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自應已交待員工,如 係仿冒品應拒絕承攬運送,且扣案商品所侵害之商標為「He llo Kitty」、「LV」、「GUCCI」等,大眾所熟知之名牌商 品,非有權使用該等商標之人不得使用,縱係大陸籍員工亦 應知悉,且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雖不可能每件委託物品 裝箱時均在現場親自驗貨,惟就公司業務有實際管理監督之 權,本件託運物品既無證據證明係員工個人故意違反公司規 定私運,被告即應負責,是縱本件仿冒品裝箱驗貨之時,被 告未在場親自驗貨,亦難藉此解免刑責,是被告於本件仿冒 品裝箱驗貨時,是否在場,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無涉。 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乙、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內含乾花菇之櫃號FSCU0000000號貨 櫃,係以冠麟公司名義進口,並委由勝炫報關行報關之事實 ,對於前開物品係管制進口物品,且數量、完稅金額均逾管 制標準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該貨櫃係冠麟公司委託大陸 粮油公司代為裝運,原係託運539箱玩具,據該公司表示, 該公司係於94年9月7日,將該批貨品委由廣州鑫拓物流有限 公司運送,但因業務人員失誤,致誤裝原應運往新加坡之乾 花菇,被告原委運之物品尚置於大陸,故本件查獲之乾花菇 並非被告委託運送之物品,且大陸汕頭公司之業務,係由冠 麟公司另一股東王昆堯負責,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㈠按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 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 元,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私運進口 之乾花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物品,且乾花菇之完稅 價格為158萬9892元,重量9100公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95年7月21日基普進字第0951021130號函、進口報單、基隆 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處分書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足見該批貨物確屬冠麟公司名義進口之管制 進口物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貨櫃在碼頭就已經被機 動隊發現與申報不符,原來申報塑膠玩具,機動隊開櫃後發 覺裡面有香菇就告訴我們,通知我們查驗,本貨櫃係在9月 14日早上10點37分以EID系統連線報關,我們於15日會同 機動隊,通知報關行人員己○○會同查驗。以本件40尺貨櫃 而言,百分之30是擺放塑膠玩具,百分之70是擺放花菇,就 是開櫃的前3層是塑膠玩具,後面全部擺花菇,玩具部分包
裝有畫三角框,內載「TL」,其餘包裝沒有特別記載,全 部都是紙箱子,只因為玩具有大小不同,所以箱子也有大小 不同,證人己○○則補充證述,花菇則統一包裝,且有查獲 管制物品之照片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物品擺放 位置、照片觀之,上開私運貨品係藏置於貨櫃內,深入櫃內 近1/3處,且除大小不同外,均以紙箱包裝,包裝方式與玩 具相同,但紙箱外未為任何註記,顯係不欲使人知悉內裝何 物,足見該批貨物並非誤裝、誤運而係故意將管制物品夾藏 在貨櫃內,俾查驗人員不易發覺,而達私運進口之目的。 ㈢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冠麟公司在廣州裝箱的 貨品,發票、裝箱單寫「A」,在汕頭裝箱的寫「B」,「 A」的部分(按即仿冒品)是廣州那邊小姐傳真過來,我親 手拿到,「B」的部分(按即乾花菇)應該也是大陸傳真過 來,然後王昆堯再拿給我的,「A」的部分是廣州業務由被 告負責,「B」的部分是汕頭的業務,由王昆堯負責,現在 王昆堯過世了,所以汕頭的業務由被告負責等語。惟查: ⒈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冠麟公司主要經營進出口 貿易,實際上經營在大陸承攬貨物運送來台業務,被告係負 責人,負責處理大陸攬貨業務,王昆堯係公司股東,為冠麟 公司台灣業務負責人,全權負責在台灣處理報關及交貨業務 等語。被告於海調處於94年11月3日,以其涉有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罪、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約 其至海調處接受訊問時供稱:冠麟公司主要經營進出口貿易 ,實際上經營在大陸承攬貨物運送來台業務,我確係實際業 務負責人,本件有冠麟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之2 只貨櫃,係本公司股東王昆堯委任勝炫報關行負責辦理進口 報關程序,報關所須之委任書、發票、裝箱單及提單,係由 我傳真至冠麟公司給王昆堯,再由王昆堯處理報關務;我長 居大陸,冠麟公司係由我委託本公司股東王昆堯在台設立, 我負責在大陸處理貨櫃來台業務,王昆堯則負責貨櫃進口報 關發貨業務,所以有關本公司貨櫃進口報關業務,均係由王 昆堯處理,王昆堯有告知我,貨櫃進口報關業務委任勝炫報 關行負責辦理。本件2只貨櫃經查驗後,本公司股東王昆堯 有接獲勝炫報關行負責人林憲武通知,表示前述2只貨櫃發 現有夾藏仿冒品及乾花菇,王昆堯也有立刻以電話通知我, 並將清點結果告知我,經我查詢,夾藏乾花菇之貨櫃係誤裝 運送來台等語。且被告迄未表示,伊在警詢時所供,非出於 自由意思,是被告所供與證人戊○○所證,被告在大陸負責 處理大陸攬貨業務,王昆堯係公司股東,負責在台灣處理報 關及交貨業務等情相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汕
頭公司業務由王昆堯負責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
⒉況被告從事進出口貿易多年,對於以自己公司名義進口之貨 櫃內查獲數量龐大之管制進口物品,將會涉及何種刑責,自 係知之甚詳,若果如被告所辯,本件查獲之乾花菇果係王昆 堯負責之業務,被告於海調處於94年11月3日以其涉有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犯罪嫌疑人 身分約其至海調處接受詢問及證人戊○○於海調處詢問時, 竟隻字不提,且王昆堯於94年12月27日死亡後,已無從查證 ,二人於王昆堯死亡後,檢察官偵查時亦僅稱係誤裝,從未 言及乾花菇與王昆堯有關,是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顯 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
㈣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玩具批發,94年 6 月欲獨自創業,同年8月間到大陸汕頭採購玩具,委託冠 麟公司運送,當時是與王昆堯接洽,約定我至各廠商看貨, 以冠麟公司名義採購,貨物運回台灣後再收取貨款及費用, 並表示9月10日之前裝櫃、9月中旬要交貨給我,但事後王昆 堯說貨出問題沒有運回來,要到大陸幫我處理,並表示大陸 公司已經幫我運出來,但運到那裡不知道,10月或11月時他 說要賠我,後來他就過世了等語,證人丁○○之證言,亦僅 能證明,渠衛曾在汕頭委託王昆堯運送玩具回台,至事後玩 具未依約定運送返台是否即係因大陸公司誤裝乾花菇所致暨 王昆堯是否為大陸冠麟之汕頭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則非證 人丁○○之證言足以證明,是丁○○之前開證言,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況若係因粮油公司將乾花菇誤為丁○○所購 買之玩具裝櫃運送,則依該公司之更正啟示所載,被告委運 之玩具尚留在該公司未裝櫃,王昆堯於94年12月27日死亡前 ,曾赴大陸為丁○○處理,豈有不能重新運送回台交予丁○ ○之理。且該公司迄今未將前開所謂被告委運仍留置於該公 司之塑膠製品交運回台,亦與常情不符。是本件乾花菇之運 送,顯與王昆堯無關。
㈤查本件貨櫃申報為539箱塑膠製品,經實際清點為411箱,其 中112箱為玩具、299箱為乾花菇等情,業經證人乙○○證明 屬實,並有到貨通知單、進口報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按塑膠製品屬工業產品、乾花菇屬農產品,二者性質 不同,誤裝可能性甚微。若被告所交付予大陸粮油公司者, 確為539箱之塑膠製品,該公司豈有僅裝運其中112箱,將其 餘委運貨品留置公司,另裝299箱與原託運數量不符、價值 不菲之乾花菇。再衡情本件貨櫃裝櫃後,自大陸運抵香港, 再轉運回台,至少須近一星期之時間,既係同時置放於物流
公司,應係裝櫃出口時間相近,粮油公司人員豈有於誤裝數 日後均未發覺,迄本件貨櫃於94年9月14日上午10時37分電 腦連線報關被查驗出有管制物品後,當日下午始傳真更正啟 事,表示誤裝之理,是被告辯稱誤裝顯不可採。 ㈥再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 知,大陸冠麟公司於收受客戶貨物承攬運送,會製作客戶資 料,並傳真回台灣冠麟公司,俾便貨到後連絡客戶取貨,被 告迄未提出丁○○係前開誤運貨品貨主之憑證,且無其他貨 主向被告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顯與該公司作業程序與常 情有違。況花菇與塑膠玩具價值相距甚多,果係誤裝,一經 發現,粮油公司應立即通知被告代為辦理退運,以免未能按 時送達真正貨主被訴請賠償,而被告或粮油公司迄未提出粮 油公司因此被訴請國際貿易賠償之證明,是被告辯稱誤裝顯 不可採,足認本批扣案乾花菇貨主即為被告,根本無誤運之 事。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所為,輸入仿冒品部分,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楊 金雄」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違反商標法、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分別侵害附件所示公司 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一意圖營利而輸入仿冒商品罪處斷。所為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 4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物流公 司、報關行、航運公司、冠麟公司員工為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 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之1、4參照),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 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㈠共同正犯:
新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固將原來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 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非屬法律之變更。
㈡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新舊 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㈢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 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 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 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 日施行,有關 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 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據此,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4項之罪,其條文本身文字並 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即為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惟如 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 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1罰金刑部分)。 ㈣有加重事由:
舊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新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 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件被告所犯之商標法第82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 刑,而被告有累犯之加重原因,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罰金 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 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
㈤定應執行刑:
按新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得逾30年,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1可資 參照)。被告所犯二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舊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刑法並無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舊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審酌被告從事進出口貿易,卻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品,不 僅損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 譽亦有不良影響,其本次輸入仿冒品之數量非微,已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然其輸入仿冒品之行為較諸仿冒 者之仿冒行為而言,惡性尚非至大。另審酌被告進口管制物 品之種類、數量龐大、價值不菲、已妨害國內經濟之程度, 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案查獲之乾花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上開貨品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沒入,有該局95年7月11日(094 )進字第0534號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在卷可稽,自無庸重覆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舊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附表:扣案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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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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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HELLO KITTY」商標之涼被 │3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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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HELLO KITTY」商標之皮包 │873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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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HELLO KITTY」商標之計算機 │300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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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HELLO KITTY」商標之體重機 │19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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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LV」商標之皮包 │675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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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LV」商標之皮夾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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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GUCCI」商標之皮包 │47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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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GUCCI」商標之皮包 │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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