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八號
原 告 健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八七訴
字第○六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Fiv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保齡球、保齡球瓶、保齡球球袋、保齡球自動放瓶機、保齡球自動排瓶機、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球拍、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練習用發球機、運動用護膝、護腕、護胸、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腳踏平衡健身器、跑步健身機、運動用具袋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五七○五號商標。嗣關係人瑞士商‧足球團體國際協會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審查結果,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而撤銷系爭第七四五七○五號商標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二、查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係以系爭審定第七四五七○五號「Fiva」商標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九五一九六號「FIFA EMBLEM(& device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外文「FIFA」僅中間字母V與F之別,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認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Fiva」係源自英文「Fever 」,取其創造流行狂熱之意;而據以異議商標外文「FIFA」則由關係人名稱「 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Association 」之開頭字母所組成,兩者之設計源由及寓意截然不同,且系爭商標乃專用於保齡球用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依其名稱上之「FA」(Football Association之縮寫,意指足球團體)已明顯表示其所表彰者為足球類商品,兩商標商品之產銷管道、用途及購買族群均各有別,殊無混淆可謂。此外,兩商標於外觀、讀音上亦差異顯著,應非屬構成近似:㈠外觀:系爭「Fiva」商標由經特殊設計之英文字母「F」、「i」、「v」及「a」所組成,具有其獨特之創意。其中在「i」上方繪有一斜線,更增添其圖樣生動、簡潔之區別性。至於據以異議商標則為足球狀之地球圖案與粗體大寫英文「FIFA」上下排列而成之聯合式商標。就整體觀之,兩商標除有明顯之球形圖案堪供辨識外,其文字部分之外形設計予人寓目印象亦全然不同,相關商品購買人尚非不能分辨。㈡讀音:系爭商標「Fiva」讀若/'fiva/,/I/為短母意,/v/ 為有聲子音,重音在第一音節,其讀音簡短有力。據以異議商標外文「FIFA」讀若/fifa/,/i/ 為長母音,/f/ 為無聲子音,兩個音節皆為長音,讀音上音調長而無輕重之分
。據此而論,兩商標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皆明顯有別,一般具有普通英文基礎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當可輕易分辨,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訴願決定拘泥於兩商標外文僅「v」、「F」之差,而謂之構成近似,顯過於輕忽消費大眾之英文程度與辨識能力,其認事用法有失偏頗,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三、次查「Fiva」係原告之關係企業侯庄商號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創用於貴金屬珠寶類商品之商標,並取得註冊第五一七五二三號「Fiva侯庄」商標專用權,原告於八十一年成立後即以「Fiva International Corp.」為英文公司名稱,並以「Fiva」作為保齡球用品之品牌,於世界各國參展、行銷相關商品。在原告積極投注大量人力、物力用心經營下,「Fiva」保齡球用品備受世界各大廠商肯定,爭相成為其產品之代工廠;「Fiva」代工廠遍及美、韓、大陸...等地,皆居界業之領導地位,包括世界最大之美國Ebonite. International及韓國Ja-Sung Corporation 等。「Fiva」商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多年,經銷網遍及全省六百多個保齡球專賣店,原告並不斷透過國際性保齡球雜誌、報紙及電等傳播媒體廣告促銷其產品,復持續贊助全國性保齡球公開賽。例如目前每週一-三晚上十點至十二點播出之TVIS菁英盃保齡球賽節目中,均穿插「Fiva」產品圖卡廣告即為最具代表性者。凡此有下列證據資料堪供證明「Fiva」商品品質與商標信譽已為廣大保齡球專業人士及使用者所熟知,原告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足供消費者認識其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誌,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㈠國際保齡雜誌(八十四年五、六月號)影本兩份。㈡保齡球公開賽宣傳單影本。㈢原告與年代影事業(股)間贊助保齡球賽合約影本兩份。㈣中國時報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廣告影本。㈤宣傳海報正本五份。四、次按比較兩並存使用相當時日之商標,有無引起混淆誤認時,應參酌其交易實情以認定之,俾符合消費者之實際認知,並兼顧商標之安定性,以查系爭「Fiva」商標於一九九二年即使用於保齡球用品類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遲自一九九五年起,始於各國申請註冊及使用。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知悉,消費者當不致因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對原告「Fiva」商標所表彰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之虞,況且兩商標並存使用多年,未聞任何混淆誤認之情事更足證其各具知名度與識別性,自非屬近似之商標。五、綜上論述,系爭審定第七四五七○五號「Fiva」商標無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准予註冊。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率予維持,亦有未洽,請判決均予撤銷,藉維法制。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又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七四五七○五號「Fiva」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iva」,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九五一九六號「FIFA EMBLEM(& device )」商標圖樣上外文「FIFA」相較,二者外文皆有相同之F、I、A,僅字中V與F一字之不同,然其外觀實相彷彿,且該二字母發音部份相同,一為有聲,一為無聲,於連貫唱呼之際,易滋混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註冊,後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二者
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保齡球、保齡球瓶、...、運動用具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苟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不同,讀音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讀音近似。本件關係人對系爭商標之審定准予註冊提出異議,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審定第七四五七○五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之外文Fiva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上之外文FIFA,排列字母數相同,僅中間字母V與F之別,且該二字母發音部位相同,一為有聲,一為無聲,於連貫唱呼之際,易滋混淆,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外觀及讀音上殊難辨識,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較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晚,復指定使用於保齡球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至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無庸論究,乃撤銷系爭第七四五七○五號「Fiva」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三三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Fiva經特殊設計,起首字母F外形如鋤頭狀,予人鮮明深刻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細黑字體外文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又運動遊戲器具商品中據以異議商標與註冊第四五八四三三號「FILA logo 」商標併存,衣服類商品中「FILA」、「FIFA」、「Fiva」商標併存,足見系爭商標未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兩商標圖樣之外文僅中間字母有V與F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認屬近似之商標,並無不當。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與註冊第四五八四三三號「FILA logo 」商標近似,要屬另一事項,該據以異議商標既有效存在,自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又關係人瑞士商‧足球團體國際協會指定使用於襯衫、鞋子等商品之審定第七一一三六八號「FIFA」商標,業經被告撤銷其審定,自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而所舉「FIFI & Rep. 」、「飛馬及圖」、「FILA」、「山之峰FIMA」等商標,及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就「長島及YBL 設計圖」商標與「YSL-YVES SAINT LAURENT」商標、行政院台七十七訴字第二四三五四號再訴願決定就「輝盟LITTLE FREE 」商標與「比若及圖」商標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均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各有設計之寓意,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母均經特殊設計,生動簡潔,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為大寫字母外觀明顯可辨。二者讀音亦異,應非近似。又系爭商標圖樣早經原告之關係企業於八十年間創用並申准註冊使用於貴金屬等商品,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成立,亦以之為英文名稱並作為保齡球用品之品牌,行銷世界各地,廣告宣傳,商品品質及商標信譽足供消費者辨識。據以異議商標遲至八十四年起始申請註冊及使用,之前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知悉且兩商標並存使用多年,消費者不致對原告商品來源生
混淆之虞,非屬近似商標云云。惟查本案兩商標圖樣之設計,縱各有寓意,惟其外觀、讀音方面,實相近似,而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已如前所論述,不能謂非近似商標。至系爭商標圖樣外文字母之經特殊設計,仍一望而知為Fiva,其外觀及讀音並不因而與據以異議商標迥異易辨。又原告以Fiva為英文名稱,或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如何廣告、行銷,為消費者所知悉,並不能證明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顯著區隔,即不能否定兩商標之近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亦有保齡球一項,與系爭商標使用之保齡球為同一商品,另有高爾夫球、運動用護膝等項,亦屬兩商標使用之同一商品,是原告指據以異議商標表彰者為足球類商品,與系爭商標專用於保齡球用品,其產銷管道及購買族群有別,無混淆可言云云,尚非可採。兩商標近似,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各別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既申請在先,依首開規定,即應准其註冊,而系爭商標自不得准予註冊,被告原審定准予註冊,既經關係人提出異議,被告為撤銷系爭商標審定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系爭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
~[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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