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836號
TPAA,87,判,1836,199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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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   告 國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
一六四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申報周新旦加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為新台幣(下同)一五、○○○元,經被告受理在案。嗣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報調整周新旦之投保薪資為三六、三○○元,被告自次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調整其投保薪資,原告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勞保代辦業者作業疏失致誤報投保薪資為由,向被告申請自周新旦加保之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更正其投保薪資為三六、三○○元。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五保承字第一○二○二六四號書函復以所請不予同意。原告不服,申請審定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雇用周新旦為員工,因無學不識字,勞保業務委託代辦業佳保公司楊欽河辦理加入保險,由勞保局受理為被保人。二、被保人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由敝公司退休,同時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金額核給後發覺投保金額曾發生嚴重之錯誤,以致給付金額短少,遂向投保人請求貳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圓之差額賠償,業已由原告如數先行清償。三、現行勞工保險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明文規定『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本案被保險人具有四十年之勞保年資,投保薪資之演變在勞保局電腦資料中歷然可稽。保險人不但未依法作業而導致投保薪資之錯誤在先,事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由投保人發覺自動要求更正,竟予拒絕。此際又以虛構「以多報少」開出罰單。經辦人佯稱罰鍰乃更正必經之程序。四、投保人之損失完全由相對人未依法辦理投保審核所致,理應賠償第二項所列差額。投保薪資之錯誤係投保人自動舉出,罰鍰乃經辦人圖謀掩飾過失之行為,已繳罰鍰亦應退回予原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本局),又依照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略以,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二、經查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申報周新旦先生加保,投保薪資填為一五、○○○元,本局業已受理其自是日起承保。該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函請自加保日起更正為三六、三○○元,未便同意。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保監審字第○一二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先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六勞訴字第○一七九一七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台八十七勞訴字第○一五四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具見本局之核定,並無不當,原告所訴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申報其員工周新旦之月投保薪資為一五、○○○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報調整周君之投保薪資為三六、三○○元,被告乃自次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受理調整其投保薪資,嗣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勞保代辦業者作業疏失致誤報投保薪資為由,函請被告自周新旦加保之日起更正其投保薪資為三六、三○○元,經被告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以周新旦早於八十四年間即已達最高薪級之老年給付資格,倘因投保作業疏失致其老年給付受損,顯違反保障勞工之意旨云云,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以被告自原告申報調整之次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調整周新旦之投保薪資,並無不當,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周新旦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者,於日後始發現,投保薪資仍應准予更正云云,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將員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者,除應處以罰鍰外,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原處分未予同意溯及自投保日起更正周新旦之投保薪資,並無違誤。又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一八四六八八號函釋「投保單位將員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於日後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始予發現,投保薪資仍應准予更正,並自保險人核定之日起予以調整。」惟本件周新旦並非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且依前開函釋准予更正係自保險人核定之日起予以調整,非溯及更正,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惟按被保險人薪資之調整均自投保單位通知保險人之次月一日起生效,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並無關於更正薪資溯及生效之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申報周新旦加保,月投保薪資為一五、○○○元,經被告受理在案。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申請溯及加保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更正其薪資為三六、三○○元,尚嫌無據。至所訴原投保時薪資之申報因作業疏失致周新旦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退休,其老年給付受損乙節,核屬原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事由,尚不得執為本件應准更正之理由。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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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