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5年度,1號
KLDM,95,矚訴,1,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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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宣辰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274號、95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捌年。
戊○○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庚○○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
寅○○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戊○○(原名杜卻)前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投票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於87年8月4 日 入監服刑,於88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於89年1月6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二、壬○○係基隆市第14屆及第15屆市長,自90年12月20日起任 職迄今,綜理基隆市政務,督導所屬機關及員工,並綜理、 執行基隆市各項經費支出、使用,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
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 89年7 月12日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0290號令公布施 行之法律,依該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 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



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明顯可見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專為防止公職人員貪瀆所制定之法律, 如該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有違反該法所規定之事項,即有貪 污治罪條例中所稱「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2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之規 定,壬○○亦係應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公職 人員。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7條、第9 條分 別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 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 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 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
四、緣戊○○於90年9月3日,與五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五豐公司)負責人丙○○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以新台 幣(下同)9020萬元之價金,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及該 公司廠房所在之基隆市○○○路12號全部土地(含基隆市○ ○區○○段546、547、548、555、555-1、557等地號土地, 含乙種工業用地3900多坪及保護區土地約4 公頃),伺機轉 售牟利,戊○○契約簽訂後,先支付頭期款1000萬元,餘款 約定於91年8 月31日付清,嗣因戊○○財力不足,無力支付 尾款,亟欲尋求金主合夥,於91年8 月間,適聽聞基隆市政 府公車處(以下簡稱公車處)編列1 億元預算欲興建公車處 修理場,其中8500萬元為購地預算,1500萬元為興建廠房預 算,即主動向公車處處長丑○○詢問採購案需用地之規格, 請求會勘五豐公司土地,企圖將五豐公司土地售予公車處, 並於91年8 月30日,與五豐公司負責人丙○○再簽訂股份轉 讓補充協議書,約定尾款延至92年2 月28日付清,並支付遲 延利息900萬元。嗣後公車處處長丑○○於91年9月25日,指 派工程司子○○、行政室主任侯鎮台、行政室副主任乙○○ 等人及公車處、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人員,會同戊○○至五 豐公司廠房所在之基隆市○○○路12號土地(含基隆市○○ 區○○段546、547、548、555、555-1、557等地號土地)進 行會勘。會勘後,戊○○因曾任基隆市議會副議長而與壬○ ○熟識,即向壬○○邀約共同投資購買五豐公司股權及土地 ,渠等並商議由壬○○再找金主共同出資合夥。另一方面, 公車處承辦本件採購案人員乙○○於會勘完畢後,製作「基 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研擬取得明德二路十二號土地以遷建廠 修車廠可行性評估報告」,附於91年10月14日基車行字第38 76號函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可。壬○○獲呈上開函文暨可行性 評估報告後,明知依照「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



」之規定,政府機關欲採購土地時,僅能指定「地區」辦理 公開徵求,不得逕行指定特定「地點」採購,亦不顧財政局 長呂瑞田簽註應使用低度利用土地、可行性評估報告應具備 比較對象方屬客觀及應利用公有土地等意見,在與戊○○討 論後,以黃筆戊○○提供之地籍圖上圈註五豐公司位於後 段地形陡峭,坡度超過30%甚至達60%,無獨立出入口、不 適合公車進出之山坡地後,批示「以地籍圖黃色為基地,不 得變更」,指定公車處購買其參與投資之特定地點,並批示 「以公告地價(應為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暨「預算內1 億元結算坪數」,將價格及用地面積加以限定,使採購人員 喪失議價空間,再以91年10月29日基府財務壹字第09101007 14號函覆公車處要求辦理。壬○○並多次施壓要求公車處處 長丑○○儘速依其指示採購五豐公司土地,丑○○等公車處 人員雖知五豐公司土地地形不完整、坡度陡峭、有高壓電塔 及高壓線經過、且與主要道路間尚夾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 之畸零地、無獨立出入口、土地亦有可能毒物殘留,並不適 合公車處使用,然迫於壬○○指示,丑○○仍施壓承辦人乙 ○○、侯鎮台等人配合,乙○○遂在公開徵選公告稿及修理 場用地徵選須知中訂定「需座落七堵區○○○○道」等條件 ,以排除其他競標廠商。戊○○亦依照壬○○批示地點,以 上開採購土地預算計算出土地面積後,與五豐公司負責人丙 ○○商議,於91年12月24日將壬○○所圈註之地點自五豐公 司土地中先行分割出地號分別為基隆市○○區○○段 555-2 、547-2號,面積共計為434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A 地 )。
五、91年底,壬○○邀集友人庚○○寅○○共同投資五豐公司 A地,約定每人各出資1000萬元,並計畫將五豐公司土地中 屬於坡度陡峭不易轉手開發之低價值部分之A地先售予公車 處,由壬○○負責利用市長職權施壓公車處人員採購,以公 車處支付之購地款作為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及其他土地之 尾款,再利用變更都市計畫方式,將上開土地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由乙種工業用地變更為中密度開發之住宅區,以此方式 提高其土地價值後再轉手牟取暴利。壬○○明知依照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之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自行迴避;同法第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之利益;同法第9 條規定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 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等規定,竟無視上開法律規範 ,故意違反,仍與知悉其違法情節之戊○○庚○○、寅○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合



資購買五豐公司土地,推由庚○○出面擔任購地地主,壬○ ○則利用市長職權指示公車處採購上開不符合公車處使用之 土地,進而準備轉手朋分暴利。
六、92年3月6日,壬○○庚○○寅○○共同前往台北市○○ ○路○段9號7樓之2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約定由戊○ ○與五豐公司負責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 即為上述A地,買賣價金4700萬元(3000萬元購地款,1700 萬元土地增值稅),庚○○簽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 RA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及票號RA0000000號、面額20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丙○○收執,並將丙○○交出之土地所有權 狀、庚○○私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壬○○保管。訂約完成後 翌日(即92年3月7日),壬○○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10 萬元,另自基隆市農會其子許志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90 萬元,共計1300萬元 後,匯入庚○○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設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萬元做為購地款,另300 萬元 則做為清償先前向庚○○借款之用),寅○○於92年3 月17 日匯款300萬元計2次、4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庚○○於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 ○○共計出資900萬元)。渠4人另推由戊○○於92年3 月10 日,出面與丙○○簽訂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於92年3 月21 日,A地即由壬○○委託代書柯國興周惠珠辦理移轉登記 至庚○○名下。
七、公車處於92年3 月27日辦理招標,因無人應標而流標,於92 年4月11日2度辦理招標時,庚○○寅○○乃依壬○○指示 ,由登記之土地所有人庚○○以上述A地前往投標,經資格 審查合格,惟因現場會勘發現土地條件不符(「基地與道路 間夾有畸零地,未直接臨接計畫道路」、「縱深不足」、「 交通動線不佳」、「山坡地未開發完成」等諸多缺失),遂 決議評定不予決標,公車處承辦人並簽請於92年5月1日17時 辦理廢標事宜。壬○○得知上情後,竟於5月1日15時30分許 公車處辦理廢標前,通知公車處長丑○○、行政室主任侯鎮 台、工程司子○○及戊○○等人前往市長辦公室,怒斥公車 處辦事不力,並斥責公車處人員不應對用地需求設定寬、深 等限制,並裁示將採購案移由國宅局局長癸○○接辦。再於 92年5 月10日,邀集庚○○寅○○、癸○○等人前來市長 官邸,指示癸○○採購五豐公司所有,其大門右側附近較為 平坦,地號分別為基隆市○○區○○段 547、555、555-1, 面積共計433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B地)。癸○○遂 將公車處用地需求中有關「土地寬度五十公尺以上,縱深六



十公尺以上,適合建造修車廠房者」、「土地如有坡度,應 開發完成,適合興建廠房」等限制予以刪除,另將「土地上 如有建築物,得標廠商應負責予以拆除」變更為「土地上如 有地上物,應負責予以拆除運棄或放棄」,而與當時尚未登 記為土地所有人之庚○○辦理洽購,並於92年6 月25日,由 庚○○與基隆市政府進行用地價購協商會議,庚○○並依壬 ○○之指示,在會中表示B地原有建物由五豐公司無償贈與 基隆市政府(斯時,B地及其地上建物仍登記為五豐公司所 有),以此方式解免壬○○等人拆除建物所需支出之費用, 雙方更協議以購地預算8500萬元結算購買坪數,每平方公尺 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上限。壬○○為使渠等4 人順利取得五 豐公司全部股權,以取得五豐公司全部土地,於92年6 月間 分別向友人劉連財借款1000萬元,透過友人曹加藤向陳玉斌 借款1000 萬元,再由其秘書吳雅娜向台灣銀行購買面額257 萬600元之支票,另透過其妻簡甄畇向友人高王玉英籌得200 0萬元,向蔡清風籌得1000 萬元,籌足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 權之尾款5257萬600 元,壬○○將上開款項支付丙○○取得 五豐公司所有股權後,於92年7 月25日將五豐公司董事長變 更為庚○○,另將董事變更為其子媳張愷容、長女許旟之、 監察人變更為其胞弟許榮宗。其後,庚○○寅○○即依壬 ○○之指示,由庚○○以五豐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2年7 月28 日,以B地前往投標,並由癸○○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庚○ ○議價決標,惟監標之基隆市政府政風室人員許聿楷以本次 招標未經公告程序及招標標的業已變更,適用限制性招標之 採購程序有違法之虞為由簽註意見,國宅局始宣布廢標並辦 理重新招標。
八、壬○○等人見無法順利得標,猶承前揭圖利之犯意,由壬○ ○指示柯國興於92年7 月30日,將上開先以庚○○名義購買 之A地與新購得五豐公司所有之B地辦理合併為同地段 547 號土地,再於92年8月15日分割為547及547-3 地號土地,並 預備將面積4341平方公尺之547-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C地 )作為指定出售予公車處之土地。癸○○遂於92年8 月間辦 理公開徵求前,先與庚○○寅○○等人商議以8499萬6780 元作為採購價格,並以之作為底價,於92年9月4日,以限制 性招標方式招標,庚○○寅○○壬○○指示,由庚○○ 以C地前往投標,並以8499萬6780元得標,且於同日會同市 府審查委員會勘現場,並評選通過,翌(5)日庚○○即以 五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公車處簽訂買賣契約,使公車處採購 不合其使用目的之土地,約定採購款總計8499萬6780元。壬 ○○、戊○○寅○○庚○○因而獲得違背法令與公車處



簽約取得之買賣價金債權8499萬6780元之不法利益。九、基隆市政府於92年9月5日與庚○○簽訂買賣契約後,旋依約 於92年9月9 日將第1期購地款2549萬9034元匯入庚○○所申 設,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壬○○ 確認購地款匯入後,旋即要求庚○○於翌日將購地款中1000 萬元轉帳至其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所申設帳號 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要求庚○○簽發以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為RA0000000 號、面額1000萬元 之無記名支票交壬○○兌領,餘款則由庚○○清償借款。嗣 於92年9 月24日庚○○將上開C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後, 基隆市政府旋依約將第2 期購地款2549萬9034元匯入庚○○ 上開帳戶內,壬○○確認購地款匯入後,旋再要求庚○○簽 發票號RA0000000 號,面額10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供其花用 ,餘款則由庚○○分得1200萬,另由庚○○將300 萬匯入寅 ○○所有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壬○○庚○○寅○○因此更從渠等違法簽約取得之債 權中,獲取5099萬8068元之具體財物。十、嗣因基隆市議會發覺上開交易存有弊端而要求解約退款,壬 ○○見議會反對甚烈,獲利未如預期,遂決意先解約返還購 地款平息爭議,待基隆市公車處返還上開土地後,再令庚○ ○、寅○○等退股,取回出售予公車處之土地。壬○○其意 既定,遂於93年12月14日,以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票號FA0000 000號、面額1700萬元及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800萬元, 共計3500萬元支票作為庚○○之退股金,於94年1月5日以五 豐公司掛名董監事許旟之張愷容許榮宗等人名義與庚○ ○簽訂退股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壬○○(利用許旟之等人名 義)支付庚○○退股金3500萬元,並代為返還基隆市公車處 已給付之購地款5099萬8068元,庚○○則應與公車處解約, 將公車處返還之土地及五豐公司股權移交予壬○○(利用許 旟之等人名義)指定之人,寅○○部分投資款則另由壬○○ (利用許旟之等人名義)負責清償,壬○○將上開退股金支 票交予庚○○後,再於94年3 月23日,自其以女兒許旟之名 義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設之帳戶內匯款5099萬8068元至基 隆市公車處帳戶作為購地解約款,並解除購地契約取消債權 ,再將五豐公司負責人更名為其子許志華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 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 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 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 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法院就被告之 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 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 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 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 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 參照);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於共 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 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 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 而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於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到庭陳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壬○○戊○○寅○○ 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見本院95年7 月14日審理筆錄),已充 分保障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經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揭大法官會 議解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丑○○、黃啟祥侯鎮臺、乙○○、癸○○、 陳雅玲、呂瑞田陳陽能、甲○○、歐秋霞高菊貞、卯○



○、柯國興許清坤黃美瓏楊微妮簡甄畇許旟之許志華許榮宗張愷容吳雅娜周文良曾世村、張朝 欉、王德釧、丙○○、李天山李惠秋李惠雲李惠風高王玉英蔡榮義蔡清風、曹加藤、劉連財陳玉斌、周 惠珠、鄭智介黃斐旻、辰○○,均分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並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俱未見檢察官有何違 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 亦查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等顯不可信情節,辯護人雖就部分證 人偵查中證詞為無證據能力之主張,然辯護人首未指出證人 於偵查中所供,究竟有如何「顯不可信」情形,至辯護人又 指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詰問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規 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倘被告在場者,被告固得依法聲請 檢察官准予詰問,惟檢察官倘認不適當,亦得予以拒絕,何 況,本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皆未在場 ,是其自無從聲請檢察官准予詰問(檢察官亦可拒絕),從 而,辯護人上開有關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主張, 均無可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 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 就證人子○○、陳陽能、甲○○、歐秋霞柯國興許清坤黃美瓏楊微妮許旟之許志華許榮宗張愷容、吳 雅娜、張朝欉、李天山李惠秋李惠雲李惠風、高王玉 英、蔡榮義蔡清風、曹加藤、劉連財陳玉斌周惠珠鄭智介黃斐旻於調查站之證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95年 6月20日之準備程序供明,就渠等之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調查站作證情節、作 證當時之外部環境、作證當時之陳述心理,認無不適當情形 ,亦經審判長,逐一提示並告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要旨,被告 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從而依前 開規定,子○○等29位證人於調查站作證之證詞,自有證據 能力。
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有明文 規定。查卷附之90年9月3日股份轉讓契約書、91年8 月30日



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遠期支票6張、91年9月25日會勘紀錄 、91年10月14日公車處函送可行性評估報告、91年10月14日 公車處函送可行性評估報告公文上之簽註意見、地籍圖影本 、檢察官勘驗筆錄、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 1、2次分割地形位置圖、基隆市政府91年10月29日函、91年 11月11日公車處函市政府有關用地計畫書、公開徵選公告及 買賣契約書樣本等件、91年11月12日建設局公用課簽呈、91 年11月27日市政府函同意備查上開公車處來文、91年11月26 日公車處函、91年12月2 日建設局公用課簽報評審小組建議 清冊、91年12月6 日市政府函同意備查建議清冊、91年12月 18日(公文誤載發文日期91年11月18日)公車處函、91年12 月19日建設局公用課簽會相關單位對公車處911218來函表示 意見、92年1月8日市政府函、92年2 月10日公車處函、91年 12月19日五豐公司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文件、92 年3月6日五豐與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五豐庚○○簽發 之1000萬、2000萬支票之收據暨支票影本、92年3月7日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庚○○客戶存提明細、92年3月7日壬○○許志華基隆市農會帳戶取款憑條、92年3月7日壬○○妻在基 隆市農會匯款1300萬給庚○○之匯款申請書、92年3月7日庚 ○○在二信之跨行匯入匯款單、92年3 月10日五豐公司與戊 ○○簽立之股份轉讓補充協議、92年3月21日辦理547-2、55 5-2 土地移轉至庚○○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圖、92 年3月21日公車處簽報用地評審小組成員清冊、92年3月24日 建設局公用課簽報請公車處自行遴聘內部成員成立小組執行 評審工作、92年3月4日招標公告、92年4月3日市政府函、92 年4月2日招標公告、92年4月11日公車處開標紀錄、92年4月 14日公車處簽請派員會勘得標者土地、92年4 月29日公車處 用地審查會議紀錄、92年4 月29日公車處建請廢標簽辦單、 92年5月1日17:00公車處廢標紀錄、92年5月2日公車處簽呈 、92年5月2日公車處函、92年6月6日國宅局簽呈、92年6 月 23日基隆市政府用地取得價購協商會議開會通知、92年6 月 25日用地取得價購協商會議紀錄、92年6 月30日國宅局簽呈 、92年7月3日用地現場會勘紀錄、92年6 月23日劉連財、陳 玉斌、蔡榮義高王玉英支出情形之存摺影本,台灣銀行支 票影本5 張(附丙○○收據)、土銀基隆分行函(蔡榮義) 、華銀七堵分行函(高王玉英)、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 (劉連財)、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函(吳雅娜)、台灣中小企 銀基隆分行函(曹加藤)有關帳戶轉開台支之資料、92年 6 月24日五豐公司同意書、代書收費明細、律師訂約手續費明 細、92年6 月24日五豐公司與戊○○之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



、92年7月25日五豐公司股東變更紀錄、92年7月基隆市政府 核定底價表、92年7 月28日基隆市政府第三次限制性招標議 價紀錄、92年7月29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合併、分 割)、92年8月18日國宅局簽呈及會核單、92年8月22日送件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9月4日基隆市政府核定底價表、92 年9月4日公開甄選廠商評分表、92年9月4日15:00,基隆市 政府議價紀錄、92年9月4日國宅局簽呈、92年9 月19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市政府付出兩期款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 影本、庚○○匯款予壬○○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壬○ ○客戶存提明細表、陳玉斌劉連財背書取款之支票影本、 許旟之93年12月14日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取款憑條、93年12月 14日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3年12月14日周 惠珠收受支票之收條、93年12月14日庚○○收受支票之收條 、93年12月14日許旟之帳戶明細表、94年1月5日庚○○退股 協議書、94年3 月23日公車處收款正式收據、台灣銀行代理 公庫送款回單、94年3月23日許旟之帳戶明細、94年3月23日 許旟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周惠珠代書收費明細、基隆市政 府94年3 月11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40025202號函、「擴大暨 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第58次會議記錄 、基隆市政府95年3月28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500034228號函 、基隆市政府94年4 月19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40041154號函 、「擴大暨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第62 次會議記錄、基隆市政府94年10月19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40 119118號函、基隆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36 次會議記錄等非 供述證據,核其取得方式,均無公務員違背法令之情節,依 上開法條規定,當然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92年5月1日15:30壬○○召集公車處及市府人員談話之 錄音譯文,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 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 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 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 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 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 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 案侯鎮台側錄該次談話經過之錄音,該錄音帶係由談話之一 方所錄製,其目的亦係為保護自己所用,並非不法,已無證 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至於辯護人抗辯此係證人審判外陳述云 云,實則,上開錄音帶乃物證之一種,至該錄音譯文則為該 錄音帶錄製內容之顯現,是此並非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



護人之主張亦無可取,是本件錄音帶及其譯文,有證據能力 。
六、另本院審酌證人癸○○、乙○○、丑○○於調查站之供述證 據,雖與審判中之供述證據有部分不符,惟其在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抗辯其被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且 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本院認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丙○○、簡甄畇、辰○○、卯○○、黃啟祥呂瑞田高菊貞、陳雅玲、侯鎮台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有爭執 ,又未經法院審理時經過交互詰問程序,自無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壬○○戊○○庚○○寅○○共同出資購買五豐公 司土地之事實:
一、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92年3月7日匯1300萬元至庚○○ 帳戶,另向友人借得5257萬 600元,支付五豐公司土地之尾 款,庚○○退股及與公車處解約時,是伊拿出3500萬元退股 金及5099萬8068元解約金等語;但矢口否認是五豐公司實際 股東;辯稱:是被告戊○○向五豐公司購買股權及土地,後 來因為無力繳付價金,才來找伊幫忙尋找買主,伊找被告庚 ○○投資,並借1000萬元給庚○○,另向他人借4000多萬元 亦係轉借給戊○○支付土地尾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之供述:
被告壬○○於95年1月3日調查站時供稱:庚○○以C地得標 後,我有要求庚○○解除契約,我們另簽一份退股協議書, 我們須支付庚○○3500萬元退股金,同時將五豐公司負責人 變更為我兒子許志華,3500萬元是我向友人調借資金還庚○ ○,由我秘書吳雅娜代為購買台灣銀行支票支付給他,另外 還給市府之解約金5099萬8068元也是我籌措後由許旟之帳戶 中支付,本件採購案期間,五豐公司大小章、庚○○印章都 由我保管等語(94年他字526號卷第253、254、256頁);壬 ○○於95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我叫戊○○將土地



登記在庚○○名下,後來土地合併分割是因為原本簽約的那 塊地是坡地,不符公車處需求,所以才將庚○○買的地和五 豐公司名下土地合併後,再分割給庚○○(即C地),讓他 賣給公車處,是我指示代書去辦的,目的是協助庚○○順利 賣地給公車處,代書辦理合併分割、過戶,都到我官邸找我 用印等語(94年他字526號卷第274頁)。 ㈡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戊○○於95年1月3日調查站時供稱:我向五豐公司購買 股權(含土地),嗣因資金不足,請壬○○籌措資金及買主 ,92年3 月10日簽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時,丙○○將過戶所 有證件、包括公司大、小章交給我,但因我在買賣中僅出資 1000萬元,其餘8000餘萬元都是壬○○籌措,所以,前開資 料都轉交給壬○○保管,土地登記在庚○○名下,是壬○○ 的意思,92年3月6日由我與丙○○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實 際買方是壬○○庚○○寅○○,92年3月6日土地移轉、 分割等事,都是壬○○指示代書辦理等語(94 年他字第526 號卷第229 頁);於95年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壬○○ 沒有借我4000萬元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241頁);於 95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並沒有向壬○○借錢, 他付給丙○○的錢是買五豐公司土地的投資款等語(95年偵 字第274號第4卷第79頁)。
㈢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庚○○於94年12月21日調查站時供稱:92年3月6日購買 之五豐公司土地,價格為4700萬元(含1700萬元增值稅), 壬○○出資1000萬元,匯到我帳戶,後來以C地以8499萬67 80元得標,第一期款2549萬9034元匯到我帳戶後,先給壬○ ○2000萬元,第二期款2549萬9034元,又給壬○○1000萬元 ,在本件購地案中,我都是聽從壬○○指示辦理等語(94年 他字第526 號卷第15、17、19頁);於94年12月21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本件是第一次與壬○○合作投資,他出資1000 萬元,第一、二期款下來時,壬○○拿3000萬元,因為他說 賣地給公車處後,扣除成本剩下的3800萬元,他可以再利用 等語(詳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22、25頁)。 ㈣被告寅○○之供述:
被告寅○○於95年1月3日調查站時供稱:是庚○○找我共同 投資五豐公司土地,我知道有其他股東,但我不知道是誰等 語(94年他字526號卷第199頁);於95年1月3日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庚○○找我投資時,就是在和壬○○吃飯那段期間 等語(94年他字526號卷第212頁);於95年3 月16日調查站 時供稱:91年底,我和庚○○去市長官邸時,壬○○曾對我



們說籌錢來投資土地,隔一段時間再去時,壬○○叫我們準 備1000萬元,還開車載我們去五豐公司看土地,94年1月5日 以隱名股東身分簽署庚○○之退股協議書前,曾詢問見證人 曾世村我投資的600 萬元如何拿回,他向我表示由乙方負責 ,後來我遇到壬○○,他主動跟我提起我所投資的600 萬元 ,他會在處分土地後連本帶利還我1000萬元等語(95年偵字 第274號第4卷第57、59頁);於95年3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91年底,庚○○帶我到市長官邸,壬○○叫我們二人 籌錢,有機會賺錢,後來陸續見好幾次面,壬○○跟我們說 要買五豐公司土地,我和庚○○還有開車去現場看,壬○○ 沒有對我們說到價格,一直到簽約時才知道,購買五豐公司 土地就是要賣給公車處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62、 63頁)。
㈤證人庚○○之證述:
被告庚○○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 項「法院認 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 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第2 項「前 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 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規定,裁定將被告壬○○戊○○寅○○庚○○之審判程序分離,由共同被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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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