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5年度,812號
KLDM,95,基簡,81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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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⑴、被告所犯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⑵、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 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0巷9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蔣日郎(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由丙○○騎  乘車號QZU-119號輕機車,蔣日郎騎乘車號QZ3-617號輕機車  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351之1號,趁乙○○位於該址之倉  庫無人看守之機會,由蔣日郎自倉庫鐵門下方之縫隙侵入倉  庫內竊取汽水8箱(維大力汽水144罐、蘋果西打汽水48罐)  ,丙○○則在鐵門外接應搬運,得手後分成4箱、4箱放置在  2 台機車上騎乘逃逸,經乙○○及時發覺通知家人報警並上  前攔阻,蔣日郎見狀將4 箱飲料丟棄後騎乘機車逃逸,丙○  ○則遭攔阻並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蔣日  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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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