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基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8 月21日基警刑大二字第09500712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5年7 月31日凌晨0 時21分許至2 時10分 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3 號1 樓之「華琪科技有 限公司」(又名「網際先鋒網咖」)。
(四)行為:被移送人甲○○係「網際先鋒網咖」之公共遊 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許○蕙(77年12月31日生) 於前開之深夜時間聚集「網際先鋒網咖」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理由:前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網際先鋒網咖」店員謝志煜於警詢中證稱於 95年7 月31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少年許○ 蕙在「網際先鋒網咖」內打電腦,並未告知該少年深 夜不得進入店內,亦未查看該少年之身分證件等語。 (二)證人即少年許○蕙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5年7 月31日凌 晨0 時21分許進入「網際先鋒網咖」打電腦,店員並 未查看其身分證件,亦未告知深夜不得在該店逗留, 且經警查獲時,正在把玩第26號機台之電腦等語。 (三)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95年7 月31日臨檢紀錄表影本1 份。
(四)基隆市政府基建商字第51065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份。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 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 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立法 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 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
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 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 」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 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 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 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 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故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 95年7 月31日臨檢紀錄表所載,可知被移送人張韋杰於95年 7 月31日警員臨檢時不在現場,然因其係「網際先鋒網咖」 之負責人,仍不得解免其責任。
四、被移送人甲○○擔任負責人之「網際先鋒網咖」,前於93年 9 月6 日凌晨零時40分許,已有因縱容少年鄒○佑、林○豪 、林○安、羅○宏、史○凡等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查獲,並經該局裁處罰 鍰5,000 元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93年9 月10日基警刑一 字第0930003168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1 紙附卷 可稽,核其本次所為,係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 條 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行為所生危害不輕,及前 次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