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95年度,355號
KLDM,95,基交簡,355,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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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云
(原  名 吳燕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云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3731─HZ號自小客車」及補充:「被告吳云 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 日,以 93 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竟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27日,斯時新法業 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 時之新法。又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 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因 屬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所新增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 金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三、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 之酒精濃度值為0.62mg/L,兼衡量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89號   被   告 吳云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深澳里建基新邨14號             居基隆市○○區○○街72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云 於民國95年7月27日凌晨 0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前 某家卡拉OK店,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凌晨 0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73-HZ 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火車站附近出發,欲返回其 位在基隆市○○區○○街72號 10樓居所。惟吳云 於當日 凌晨0時3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 313號前,因 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 不慎追撞於其前方,在同方向 、同車道行駛,由甲○○駕駛之車號 270-NF號營業小客車 ,致該營業小客車左後保險保險桿毀損 (毀損部分未經告 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云 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   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   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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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