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28號
KLDM,95,交訴,28,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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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上午09時
整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95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A- 5168號小貨車,沿臺2線道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5 公里處,欲超越斯時在其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時, 本應以與該腳踏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超車時右側車 頭B 柱部分與乙○○左手臂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 ,乙○○因而受有右下腹部、右膝部、左手、左肘、右肘、 右肩等處挫傷併淺部創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救 護乙○○,反逕自駛離現場。嗣經甲○○記下車號而報警查 獲。
三、處罰條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4、第7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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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