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二號
原 告 優乃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委由立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ABIES WOOD SAWN (進口報單第AA\八五\七一五一\○○○五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四四○七‧一○‧九○‧九○-一號,零稅率,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三五三、一二○元。經被告查核後,認定來貨為大陸福杉(CHINA FIR )應歸屬進口稅則第四四○七‧一○‧九○‧一八-○號,零稅率,完稅價格三五三、一二○元。因系爭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將貨物處分沒入,並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五三、一二○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由中國大陸進口二只四十呎貨櫃之ABIES WOOD SAWN ,即灰杉模板半成品乙批,但被告卻以原告進口貨品為列管制之福杉,惟被告並未按客觀事實予以詳查,亦未從其外觀上、物理性質及生長情況等特徵一一予以檢樣查驗,即以主觀上臆測之詞,逕行認定原告有何虛報貨物名稱,嫌逃避管制之行為,實嫌率斷。按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然系爭貨物經財政部指定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系初鑑,及覆鑑二次鑑定。其第一次之初鑑僅予肉眼目鑑定,第二次則以精密之科學方法即細胞切片分析覆鑑,故理應以第二次之覆鑑結果之證據力為強,惟被告卻捨本逐末,捨證據力最強之覆鑑之鑑定報告,即本案進口貨物非福杉之鑑定,而以不盡不實之肉眼目初鑑鑑定報告及行政院農委會之擴充解釋之函釋為依據,逕行認定原告有何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且有違經驗法則。二、八十五年底被告以有人檢舉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為列管之福杉為由,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予以查扣,惟事後經送國立屏東技術學院林產加工技術系鑑定結果,確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並非福杉,另經台灣大學森林系覆鑑結果,該系爭貨物並非福杉,而為其一變種,依大陸資料,稱為灰杉(CUNN INGHAMIALANCEOLATA VAR CLANCA )。但被告卻另行函請農委員會查明原告所進口之灰杉是否屬於不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之一,被告上開所為,實形成執法機關,不依法行政之惡例。並以農業主管機關函示作為執行依據之荒謬景象,且原決定機關更進一步擴張及曲解法令解釋恣意認定,大陸灰杉屬福州杉之變種,不得間接輸入。被告行為為逾越權限及權力濫用之違法行政處分。另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系爭貨物之英文名稱ABIES WOOD SAWN 與來貨名稱不符,即認定原告及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情事
。但被告未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補充規定辦理,對貨品本身作實質之認定或鑑定,有行政作用權濫用之違法。三、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五年七月印行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之規定,僅「福杉」一種杉木,而非大陸所有杉木均不得間接進口。因此,只要非福杉之杉木即准許進口。福杉其英文名稱為CHINA FIR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對所禁止進口的福州杉,亦明確清楚表示其學名為CUNNINGHAMIA LANCEOLATA VAR LANCELATA FONM LANCEOLATA 」。依原告曾透過同業以電話向行政院農業委會森林科該禁止進口規定之承辦人員蕭英倫查詢時,渠亦肯定明白表示杉木中所禁止進口的木材,僅福州杉一種,其他杉木均可以進口,並請傳訊其出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所言非虛。足見我國目前政策上所禁止進口者僅福杉一種而非禁止所有杉木屬木材進口甚明。另依「負面表列」之表述方式,不論在中文、英文方面均不得擴大解釋為禁止所有杉木屬木材進口,否則負面表列即失意義,人民亦將無所適從。四、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須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即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鈞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即於其頒佈之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中明白規定所禁止進口之大陸杉木僅「福杉」一種(採負面表列),而非禁止所有大陸杉木屬木材進口。蓋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規章,其生效期間,本身亦受規章之束,乃當然之法理,無關裁量權之行使,縱使與裁量有關,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改變向來之行為方式,致有損人民之信任感,此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公正原則等,同屬裁量處分應遵守之基本法律原則。是故,縱嗣後發覺上開法規之解釋,有違誤不妥之處,在信賴保護原則之前提下,亦須於不損害無辜之原告正當權利之情形下始得為之,否則,原處分自難謂為適法。又所謂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乃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委由立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該行政院農委會之函釋尚未解釋,是該函釋自不適用於其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另依據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五年七月所印行之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中明示所禁止進口者僅福杉一種而已,被告不能僅因嗣後行政法令之解釋有所變更,即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而對無辜受害之原告予以論罪科罰,是原處分自有可議。原告僅知經濟部規定福杉不准進口,並不知灰杉依國際慣例是為不准進口之木材,實難責令原告能預知灰杉是福杉之變種,而福杉所有變種皆在不准進口之列,是縱依被告嗣後上開變更之行政解釋見解,原告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被告亦應遵行「從新從優」原則,對系爭貨物予以放行。原告又不知系爭貨物(灰杉)係在不准進口之列,自不得對原告科罰。五、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之初鑑僅以肉眼目視草率認定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杉木,即屬福杉,實有以偏蓋全之邏輯上錯誤。又系爭進口木材,經國立屏東技術學院鑑定試驗結果,而認定非福杉。另台灣大學森林學系木材物理研究室再就同一標的以精密之科學方法複鑑試驗結果,確認其屬福杉之變種甚明,學名稱之為「灰杉」,有該所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試驗編號為0000000之試驗報告書可稽。於該報告書中載明:系爭木材為福杉之變種,學名稱之為灰杉;則台灣大學森林系顯業已推翻前初鑑之認定。準此,系爭貨物既非經濟部禁止自大陸輸入之「福杉」,此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相關事證,認為原告所進口者,並非管制物品,並無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嫌,遂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依法進口系爭貨物,自難謂有何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是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及原決定實有違證據法則。六、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著有明文。然查被告不但不「依法行政」,且任意擅斷而行如前所述,卻藉台灣大學森林系不盡不實初鑑之鑑定報告(按已被覆鑑推翻)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擴張不當之函釋,使其違法不當之行政行為合理化。且依「從新從優」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應認僅福杉禁止間接進口。是被告自不得任意曲解擴張法令,擅為逾越權限及權力濫用之違法處分。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原告報運進口者為灰杉,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貨品品名與實到來貨相符,亦即無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章事由,因而原告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是原告既能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如前述),自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進而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又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失為違法,鈞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福杉係在禁止負面表列之列,既採負面表列,所禁止進口者亦僅福杉而已,亦即不是禁止所有大陸杉木類之木材(包括其變種)進口,而原告所進口者並非福杉,而是灰杉,是系爭貨物(灰杉)自未在負面表列之列,即應允許進口,被告逕行認定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進而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自有違反法令錯認事實及違反目的違法。七、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系鑑定系爭貨物其為列管「大陸福杉」之認定,卻以肉眼判定及系爭貨物具有濃厚香味及年輪不明顯等主觀上臆測來認定。此點鈞院可依法傳訊原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員台大森林系教授王松永出庭作證。又另屬杉木類的木材,年輪均不明顯,是上開鑑定機構自不得僅依年輪不明即認定系爭貨物即為列管之大陸福杉。另按系爭貨物在大陸稱灰杉,在台灣又稱白皇油杉、白葉杉(學名C.Lanceolta cv glauca )因生長迅速,故材質疏鬆。而福杉在大陸又稱黃杉,學名C.lanceolata cv lanceolata因生長緩慢,故材質較堅實,又系爭貨物(灰杉)材質比較軟,指甲很容易插進;比重小纖維疏鬆,節小而密集,沒有結晶,而福杉則硬度高,指甲插不進;且比重大,纖維密實;節大而疏,且鋸開以後,次日有很多結晶,台灣大學之鑑定報告竟未予指出,其鑑定不足採。八、被告答辯所言並非事實,其理由如下:㈠經二次覆鑑之貨物與本案貨物係出於同一產地,原告起訴所送陳之覆鑑與本案貨物同係向廣東省韶關市始興縣華林竹木加工廠購買,因而上開覆鑑可為本案佐證。㈡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原告另案即受高雄關稅局查扣之另批貨物之處理方式,採為扣查及訴願、再訴願駁回之依據,惟對原告有利之覆鑑卻故意不採,是被告始終並未就系爭貨物進行實質鑑定,僅憑文件之審核,以及上開不盡不實之鑑定報告以肉眼所作毫無根據謬之判定,即據為對原告論罪科鍰之依據,自嫌率斷。又原告
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自與系爭貨物相同產地進口相關貨物(均為灰杉),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鑑定,採用極精密科學方法細胞切片分析,確認為灰杉。而被告昧於來自同產地之相同貨物所為覆鑑可信度較高為鑑定報告之事實,而以不實初鑑鑑定報告為唯一依據作為答辯,不足採信。九、被告身為公權力執行單位,理應依法行政,為人民謀福祉,然而被告卻不循此途,不僅行為曖昧,前後行徑不一致,且一味避重就輕,推諉卸責,渠所作所為自有違誠信原則。綜右所陳,俱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有逾越權限及鑑力濫用之情形,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暨「從新從優」原則。至於被告答辯理由所辯,「查原申報貨名ABLES SAWN為冷杉,屬於『松科』與原告所稱為『灰杉』顯有不符」乙節,此乃屬申報錯誤,應僅為錯單更正之行政程序疏失而已,要難執為被告處分之依據,故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為此請訊問證人王松永及蕭英倫,查明事實後,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貨物係以原告委託報關人共同與被告驗貨人員取具代表性貨樣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經以森字第六三號函復鑑定係「大陸福杉」,被告依據學術權威機構鑑定結果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系案貨物並無訴訟理由所稱二次送鑑定之情事。二、系案貨物係由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係福杉(鑑定報告:森字第六三號),其公正性、準確性及權威性自無庸置疑,原告指稱前述鑑定機構為不實之鑑定報告,顯係飾詞辯解。又被告對進口貨物之查驗認定係以實際到貨為準,被告依據鑑定結果予以處分,並無擴大解釋鑑定報告之情事。三、原申報貨名ABIESWOOD SAWN 為「冷杉」,屬「松科」與原告所稱為「灰杉」顯有不符,且來貨經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為大陸福杉,原告虛報貨名至為明顯,另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其意旨為有關疑似大陸物品之處理,應如何「確認」非大陸物品,屬於此類之查核重點在於對貨品本身作實質之認定或鑑定,而非核憑文件審核。本案貨品本身,已作實質之鑑定,並依鑑定結果處分,應無不妥。四、系案來貨經被告函請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以森字第六三號函鑑定為大陸福杉,系案貨物為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禁止進口貨物已甚明確,原告以自行檢樣送鑑自稱系案貨物為灰杉,用以推斷系案貨物為灰杉引據不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行政法規及大院之判例強辯為未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實為飾詞不足採信。五、被告對進口貨物之查驗認定係以實際到貨為準,依據實際到貨取樣送鑑定,並依據鑑定結果處分,並無不妥,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權限及有違「信賴保護」、「法規不溯既往」、「從新從優」原則等情事。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所明定;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則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
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委由立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ABIES WOOD SAWN (進口報單第AA\八五\七一五一\○○○五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四四○七‧一○‧九○‧九○-一號,零稅率,完稅價格三五三、一二○元。經原告委託之報關人員與被告驗貨人員共同取具代表性貨樣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該系以森字第六三號函復鑑定係大陸福杉,有該系上開鑑定函附原處分足稽,系爭來貨為大陸福杉(CHINA FIR )應歸屬進口稅則第四四○七‧一○‧九○‧一八-○號,零稅率,完稅價格三五三、一二○元。因系爭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將貨物處分沒入,並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五三、一二○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以主觀上臆測之詞逕行認定原告有何虛報貨物名稱,來貨應由台灣大學森林系初鑑及覆鑑二次鑑定為依據,第一次初鑑僅依肉眼目鑑定,第二次則以細胞切片覆鑑,被告捨覆鑑之鑑定報告,即本案進口貨物非福杉,而以初鑑鑑定報告及農委會之函釋為依據,認定原告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惟原告事後經送國立屏東技術學院鑑定結果得知,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並非福杉,另經財政部送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覆鑑結果為福杉之變種稱為灰杉,被告欲藉台灣大學森林系肉眼目之鑑定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擴張福杉涵意之不當函釋為憑藉,擅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有重大違誤。而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系爭貨物之英文名稱ABIES WOOD SAWN 與來貨名稱不符,即認定原告及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並未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補充規定辦理,未作實質審理,於法有違。況原告所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為「灰杉」,應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行「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之規定,所禁止進口者僅「福杉」,而非大陸所有杉木,不得擴大解釋為禁止所有杉木屬木材進口,及鈞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應依信賴保護原則,撤銷原處分;按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系爭貨物灰杉為福杉變種,原告並不知灰杉為不准進口之木材,則被告應遵行「從新從優」原則對系爭貨物予以放行;系爭貨物經國立屏東技術學院鑑定為灰杉,及台灣大學森林學系確認其屬福杉之變種,學名稱之為灰杉,非經濟部禁止自大陸輸入之福杉,自難謂有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之釋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被告以台灣大學森林學系初鑑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擴張不當之函釋,枉顧現在有關「採負面表列」行政法令之規定,逾越權限乃權力濫用之違法處分。被告就原告同樣貨物(均是灰杉)申報進口,前後竟為完全不同之處分,被告逾越權限且有違信賴保護、法規不溯既往、從新從優及誠信原則云云。經查,行政機關於為裁量時,已遵循法律授權意旨,並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即符合誠信原則,而無濫權或逾越權限之裁量。而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又行政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應採從新從優原則,惟本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違章事件之處理,合先敍明。經查,本件系爭貨品業經被告會同原告代表報關人員共同取樣,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屬大陸福杉之事
實,俱見前開說明。且依附原處分該系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森字第六三號函,並未載明本件鑑定之方式,則原告主張該系僅依肉眼目為鑑定,應再以細胞切片覆鑑始為合理,無非係其推測之詞。另原告稱該系曾鑑定相同貨品屬灰杉等情,並提出試驗編號0000000號試驗報告書在為證,惟原告自承上開試驗報告係就其八十五年十月間進口貨物所作之鑑定,而非本件系爭貨品之鑑定,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物。原告提出與蕭英倫間之對話錄音帶(含譯文),亦僅提及大陸福杉受間接進口管制,不得進口,與本件被告處理並無不合。從而,原告申請本院訊問台灣大學森林系負責鑑定工作之王松永教授,及與其對話之農委會人員蕭英倫,核無必要,併此敍明。原告雖提出國立屏東技術學院試驗報告,以證明系爭貨品與大陸福杉不同,惟由該報告內容,尚無法證明其鑑定樣本即本件系爭貨品,況該學院特別強調其所作之試驗報告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訴訟之用,足證其證據力甚為薄弱,本院認該試驗報告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證物。而被告對進口貨物之查驗認定係以實際到貨為準,被告依據鑑定結果予以處分,並無擴大解釋鑑定報告之情事。原告原申報貨名ABIES WOODSAWN為「冷杉」,屬「松科」與原告所稱為「灰杉」顯有不符,且來貨經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為大陸福杉,俱見前開說明,原告虛報貨名至為明顯,另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其意旨為有關疑似大陸物品之處理,應如何「確認」非大陸物品,屬於此類之查核重點在於對貨品本身作實質之認定或鑑定,而非核憑文件審核。本案貨品本身,已作實質之鑑定,並依鑑定結果處分,應無不妥。至原告以其進口貨品為灰杉而非大陸之福杉,進口報單上之記載貨品與實到來貨相符,自無可歸責事由乙節。查原告所依據者無非前揭台灣大學試驗編號0000000號試驗報告及國立屏東技術學院試驗報告,惟其不足採俱見前開說明,且來貨經被告函請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為大陸福杉,系案貨物為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禁止進口貨物已甚明確,原告以自行檢樣送鑑自稱系案貨物為灰杉,用以推斷系案貨物為灰杉引據不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自不足採。被告本件處理,無違法規不溯既往及從新從優兩原則。而被告對進口貨物之查驗認定係以實際到貨為準,依據實際到貨取樣送鑑定,並依據鑑定結果處分,並無不妥,即無逾越權限,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本件處理未及法規之制定或修正,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