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褫奪公權陸年。
丑○○、壬○○、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癸○○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係臺北縣貢寮鄉(下稱貢寮鄉) 鄉長,負責綜理全鄉業務;子○○自民國89年9月1日至92年 8 月15日係擔任貢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業務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貢寮鄉鄉民代表丙○○ 因自家私宅圍牆內之庭院地勢較低,經常淹水,下雨天即泥 濘不堪,車輛進入其私人住處庭院會陷入泥濘中拋錨,乃於 91年4、5月間私下向癸○○及子○○請託,希望鄉公所以公 款為其自家庭院舖設水泥及施作迴車道,癸○○表示要視經 費情形再予決定,子○○則因不贊成以公款為私人施用,所 以將丙○○代表之提議擱置;然丙○○仍不斷向癸○○請託 ,並要求子○○儘速處理此案,子○○因礙於人情壓力,遂 於91年12月底請壬○○與丙○○一同前往施工處所會勘,壬 ○○於會勘後,向子○○報告,該工程施作地點係在丙○○ 代表住宅後院,若予施作有爭議,子○○乃先擱置本案。而 丙○○見子○○遲遲未予施作,屢次前往鄉公所催促,並告 知子○○此案已經鄉長同意,子○○認上級長官癸○○既已 同意施作,乃指示壬○○與丙○○一同前往施作地點測量設 計,並製作預算書,壬○○至施作地點測量設計後,即於92
年4月18日製作「貢寮鄉○○村○○鄰○○○道路駁崁等工程 」預算書,呈請主管子○○及鄉長癸○○等人批示,簽呈中 載明「依據本鄉鄉民代表丙○○代表建議辦理」,且預算書 內之圖示,亦載明在下雙溪街19─1號鋪設175kg/cm2p.c 及 碎石級配,子○○於92年4月23日擬簽「是否施作請示」, 經敬會時任財政課長之丑○○,丑○○在該簽文上擬簽「請 載明預算來源」,主計庚○○亦擬簽「如財長擬」,鄉長癸 ○○於92年5月9日批示「如財長擬」,表示同意施作但先請 子○○尋找財源。該簽文退回建設課後,丙○○再次至建設 課詢問,並請子○○儘速處理,子○○乃於92年5月14日再 指示壬○○上簽呈,子○○並簽註本案工程經費若經奉核可 後請准由92.9.1.2科目(即道路橋樑科目)項下支應。期間 ,因行政院依91年12月31日通過之「擴大公共建設方案」, 所制訂之「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條例」,經立法院於92年 5月2日三讀通過,並於同日經總統公布「擴大公共建設振興 經濟暫行條例」,該條例規定分配予鄉(鎮、市)之建設經 費為84億元,並於同條例第3條明定:「本條例所稱擴大公 共建設計畫,係指符合下列原則之公共建設項目:一、具體 可行、土地取得無虞者。二、能發揮經濟效益、強化國家競 爭力而對提升就業機會之效益顯著者。」,同條例第6條並 規定:鄉(鎮、市)公所依前條所分配之預算額度(即84 億元),應於本條例公布後10日內,依第3條所定之公共建 設計畫項目,擬定計畫送交縣政府彙整並加註意見後,於10 日內送中央執行機關核定,並隨同追加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縣政府如未能於前項法定時限內辦理,鄉(鎮、市)公所 得將擬定之計畫逕送中央執行機關核定,亦隨同追加預算案 送立法院審議。臺北縣政府人員為求時效,乃於同日以電話 通知貢寮鄉建設課技士乙○○及課長子○○,請貢寮鄉公所 提報相關合乎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所列要件之待 辦工程,以納入擴大公共工程就業方案內,行政院經濟建設 委員會並於92年5月5日函請貢寮鄉公所依據擴大公共建設振 興經濟暫行條例,辦理有關鄉(鎮、市)建設經費新臺幣( 下同)84億元之計畫編定準備作業,並於說明中明定上述暫 行條例第3條所訂公共建設項目係指行政院核定之計畫項目 ,復經該會審慎篩選適合鄉(鎮、市)執行者,總計有22項 計畫(詳參附表一),且特別要求鄉(鎮、市)呈報施工計 畫項目應以上開22項具體計畫為範疇。秘書己○○更於92年 5月8日參加臺北縣政府所召開之會議後,告知子○○貢寮鄉 獲得1574萬4千元經費,請子○○與乙○○將平時有錄案參 辦之工程資料彙整後陳報,並由乙○○擔任此部分之通案承
辦人。乙○○乃將建設課承辦人員丁○○、羅澤賢、辛○○ 、壬○○及乙○○本人所陳報前未經臺北縣政府及其他上級 單位核准補助之公共工程,彙整成11項工程(工程項目未包 含本件丙○○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製作明細表後與子 ○○、癸○○及己○○討論,並經癸○○核定後,交由子○ ○將明細表內容輸入電腦上傳。子○○明知上述丙○○提議 在自宅庭院內施作水泥路面之工程並不符合暫行條例所列預 算動用項目及目的,亦不在上開22項具體計畫範疇內,竟於 上傳前至鄉長室向癸○○建議以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財源 施作丙○○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而癸○○亦明知上述丙 ○○提議之工程,不符合暫行條例之規定,仍與子○○基於 共同圖利丙○○之犯意聯絡,由子○○將該案以「雙玉村16 鄰田寮洋道路駁崁等工程」名稱夾帶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 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待辦計畫內,子○○ 並以電子郵件先行呈報臺北縣政府,上述92年5月14日之簽 呈因而未上呈。不知情之乙○○則於92年5月13日依據子○ ○上傳之資料,補送公文函臺北縣政府,將丙○○整修庭院 水泥地之案件,納入計畫編號11─26─9,計畫項目:生活 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計畫名稱:雙玉村16鄰田寮洋道路駁 崁等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內,總經費預計70萬元,致使不 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等相關單位核准該案,臺北縣政府乃 於92年7月24日函知貢寮鄉公所,業已核定該鄉公所提報之1 2項工程預算,請貢寮鄉公所將核定計畫總經費納入預算, 並按提送之預定時程趕辦設計、施工,於92年底前完工結案 ;乙○○收受該函文後,遂於92年7月29日在該文擬簽:「 一、即辦理委託測設事宜。二、函請鄉代會同意先行墊付並 納入追加預算轉正」,經建設課長子○○、秘書己○○代鄉 長癸○○核章後,於92年7月30日函請貢寮鄉民代表會同意 先行墊付中央補助「92年度擴大公共建設方案」總計經費15 84萬4千元,待92年度追加預算後轉正,經癸○○批示後於 93年7月30日行文貢寮鄉民代表會,因適逢代表會休會期間 ,乃由代表會主席戊○○決定後旋即於同日函覆同意先行墊 付本工程經費。貢寮鄉公所即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部分上網 公開招標,於92年8月21日由有成顧問公司得標,得標前之 92 年8月15日子○○調為兵役課課長,由丑○○接任建設課 課長,因丑○○剛接任建設課課長,對建設課業務不熟悉, 亦不知悉本案工程包含丙○○自宅庭院內之水泥舖設工程, 乃指示本案工程責任區之承辦人員壬○○依以前之程序辦理 ,並請壬○○詢問前任建設課課長子○○如何辦理,經子○ ○告知壬○○依上開92年4月18日簽呈內容辦理後,壬○○
即偕同有成顧問公司人員寅○○與丙○○聯絡進行履勘測量 ,壬○○雖知該施工地點係在丙○○私人庭院內,惟因該案 業經上級機關核定,並經貢寮鄉公所委外設計得標,乃本於 其職責帶同寅○○至丙○○住處履勘測量並繪製預算書圖後 ,由乙○○檢陳本案工程之預算書圖,呈請壬○○、丑○○ 、己○○審核,而壬○○因只負責預算書圖數量、單價之審 核,乃於該簽呈上批註「本案僅就單價進行審核,餘施作地 點由建議人負責」,另因該預算圖上並未標明施工地點係在 丙○○私人庭院內,故不知情之丑○○、己○○乃予以核章 ,乙○○並據以辦理發包施工之招標事宜,嗣由昌富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昌富公司)得標,並於92年10月14日與貢寮鄉 公所簽約,丑○○即指示由壬○○負責督導該工程。該工程 嗣於92年11月20日完工,由技士丁○○負責驗收,丁○○驗 收時得知該處係丙○○之庭院,惟其僅負責依合約驗收。壬 ○○於92年12月31日將昌富公司之發票、結算書圖、丙○○ 住處庭院鋪設水泥地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之照片及工程 合約等資料彙整後辦理請款,經技士丁○○、丑○○、主計 庚○○、秘書己○○及癸○○審核核准,昌富公司共請得工 程款405,000元,癸○○、子○○共同以公款圖利丙○○鋪 設私人住宅內水泥地之利益計184,07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起訴書誤載為20餘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 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 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 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 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82號解釋。次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明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 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背景, 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的賦 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 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可 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判決可參)。故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若已於法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其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判斷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
此部分陳述相較同案被告癸○○、子○○、丑○○、壬○○ 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本件被告癸○ ○、子○○、丑○○、壬○○暨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同案被 告丙○○於調查局之供述為證據,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證述,與其前於調查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詳後述), 而本院審酌被告丙○○於臺北縣調查站之陳述時間距本案發 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尚未衡量其他被告於刑事責任之 利害關係,認被告丙○○於臺北市調查站所陳述者,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及判決說明,被告丙○○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癸○○、子○○、丑○○、壬○○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 此部分共同被告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本件被告癸○○、子○○、丑○○、壬 ○○、丙○○暨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其餘被告於調查局之供 述為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共同被告於調查局所為之 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其餘被告有罪或無罪之證據。 ㈢被告癸○○、子○○、丑○○、壬○○、丙○○於偵查時之 陳述
查本件被告癸○○、子○○、丑○○、壬○○、丙○○暨其 等辯護人均不同意其餘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為證據,且上開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3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其他被告之證據。 ㈣除上述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5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 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子○○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 犯行。被告癸○○辯稱:92年4月18日壬○○所上簽呈後附 之工程預算書上面記載工程名稱為「貢寮鄉○○村○○鄰○ ○○道路駁崁等工程」,從工程名稱根本看不出施作地點, 縱使有記載施作地點,亦看不出係丙○○之私人住家,故其 審核時並不知該工程係要施作丙○○私人庭院之工程,雖丙 ○○有口頭向其請託施作丙○○自宅私人庭院之水泥鋪設, 但其並未答應,亦未指示任何人施作該工程,係子○○課長 認為符合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規定,且認為其亦為同意,所 以在以電子郵件自己追加本案工程,故其並無明知違背法令 而圖利丙○○之直接故意;又丙○○係為鄉民之便利性,而 犧牲自宅私人庭院本種植價值超過20萬元之韓國草皮及椰子 樹、木棉樹等施作本案水泥工程,並未因而獲利,且丙○○ 亦提出土地同意書,同意供公眾使用,自難認有違背法令之 處云云。被告子○○則辯稱:其自始即不同意以公款為丙○ ○住處庭院內鋪設碎石級配及混凝土,此由其將壬○○上呈 之2次簽呈均予擱置即明,且其提報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計 畫時,在本案工程已將丙○○私人庭院鋪設水泥之工程刪除 ,蓋其於計畫摘要係列入路面改善及駁坎,而路面改善僅以 混凝土加鋪即可,施作庭院工程則須先鋪設碎石級配,故其 若有夾帶之意,會以新闢道路項目(須碎石級配鋪底)編列 ,惟其未以新闢道路編列,顯見其並未同意施作私人庭院部 分;又根據以往之經驗,上級補助工程均會派人會勘予以核 對,若會勘發現施作地點屬於私人部分,定會予以刪除,故
其縱將本案工程以電子郵件上傳臺北縣政府,亦不致圖利丙 ○○;又其於92年8月15日即調離建設課,本案工程嗣後之 設計、發包、施工及驗收付款,其均未參與,若其還在建設 課任職,一定詳予審查將屬於私人工程部分予以刪除;再丙 ○○有提出同意書及切結書同意供公眾使用,符合擴大公共 工程振興經濟暫行條例之規定,自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 情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所載丙○○私人庭院鋪設水泥工程尚未納入擴大公 共建設方案之計畫呈報上級前貢寮鄉公所之簽辦過程、以本 案工程名稱納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 統建設計畫」計畫過程,暨嗣後該工程經核定、委外監測、 發包、施作、驗收及請款等客觀流程(除被告癸○○就子○ ○於上傳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前曾與其討論過丙○○私人 庭院水泥鋪設工程表示並無印象外,此部分詳如後述外), 為被告癸○○、子○○所不爭執,且有壬○○94年4月18日 簽呈暨該簽呈所附之工程預算書圖、壬○○94年5月14日簽 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2年5月5日都字第0920002244號 函、「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個別計畫基本資料表、交通部公 路總局92年7月9日路養護字第0920085814號函暨附件、臺北 縣政府92年7月24日北府工新字第0920473793號函暨附件、 貢寮鄉公所北縣貢建字第7434號函、貢寮鄉民代表會92年7 月30日北貢鄉代字第0920000602號函、「擴大公共建設方案 」個別計畫基本資料表、貢寮鄉公所便箋(見2233號偵查卷 ㈠第120至124頁、偵查卷㈡第44至46頁、第34至43頁)、貢 寮鄉公所92年5月13日北縣貢建字第0920004741號函暨附件 、乙○○92年7月29日核示委託測設監造簽呈、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95年7月25日都字第09500030004號函附92年「擴 大公共建設方案」鄉(鎮、市)建設計畫提案、經費審查注 意事項、「擴大公共建設方案」鄉鎮建設計畫項目參考表、 臺北縣核定計畫細目在卷及申請電協會專案計畫彙總表、乙 ○○92年7月30日、同年9月15日簽呈、貢寮鄉公所北縣貢建 字第10110號函稿、勞務採購契約書、本案工程預算書、單 價分析表、位置圖、工程採購契約書、開工通知書、貢寮鄉 公所監工日誌、本案工程決算書、貢寮鄉公所驗收紀錄、驗 收證明書、施工中及施工前後照片、貢寮鄉公所支出傳票、 統一發票等資料扣案可資佐證。
㈡本案工程擬定為擴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係屬被告癸○○、子 ○○主管之事務,嗣該工程之執行亦屬被告癸○○主管之事 務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所謂「主管事務」, 係指依法令職務上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90年臺上字第5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癸○○自91年3月1日起係貢寮鄉鄉長, 負責綜理全鄉業務;子○○自89年9月1日至92年8月15日係 擔任貢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業務,有臺北縣 政府94年8月11日北府民行字第0940555868號函附任職資料 在卷可稽,而擴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之擬定、執行係屬建設 業務,被告癸○○、子○○對該事務有主持及執行之權責, 自係被告2人主管之事務(惟被告子○○於本案工程發包執 行時已調離建設課,故上開計畫之後續發包執行事項,非屬 其主管之事務),首堪認定。
㈢丙○○私人宅院內之水泥鋪設工程違背法令
⒈查行政院為擴大公共建設投資,於91年12月底以加速「挑戰 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為主要範疇,期能早日完成國家 各項基礎公共建設,奠定國家競爭力,特移請立法院制定「 擴大公共工程振興經濟暫行條例」,經立法院於92 年5月2 日三讀通過,並於同日經總統公布「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 暫行條例」,該條例規定分配予鄉(鎮、市)之建設經費為 84億元,並於同條例第3條明定:「本條例所稱擴大公共建 設計畫,係指符合下列原則之公共建設項目:一、具體可行 、土地取得無虞者。二、能發揮經濟效益、強化國家競爭力 而對提升就業機會之效益顯著者」,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並於92年5月5日函請貢寮鄉公所依據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 暫行條例,辦理有關鄉(鎮、市)建設經費84億元之計畫編 定準備作業,並於說明中明定上述暫行條例第3條所訂公共 建設項目係指行政院核定之計畫項目,復經該會審慎篩選適 合鄉(鎮、市)執行者,總計有22項計畫(詳參附表一), 且特別要求鄉(鎮、市)呈報施工計畫項目應以上開22 項 具體計畫為範疇,有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及行政 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2年5月5日都字第0920002244號函在卷可 參(見2233號偵查卷第26頁、第44至45頁)。故貢寮鄉公所 提報上級機關核定之計畫項目,自需屬公共建設且符合上述 暫行條例之規定,始合乎法令。
⒉本件丙○○私人宅院水泥鋪設工程係列入附表一所示22項計 畫中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中向上級主管機關呈報 ,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計畫經費需求表及個別計畫基本資料 表在卷可按(見2233號偵查卷㈡第32至33頁、第46頁),而 所謂「生活圈道路」,當指公眾生活領域內供人車通行之公 路,此觀之臺北縣核定計畫細目表在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 畫中括弧載明公路及本件中央計畫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即明。惟查,丙○○私人宅院水泥鋪設工程之施作地點係
在雙玉村下雙溪街19之1號丙○○私人住宅內,四周均有圍 牆包覆,唯一出口處並設有鐵門管制人員進出,且在該鐵門 左側門柱上釘有下雙溪街19號之門牌號碼以示為私人住宅, 有告發人提出之照片4張(見41號偵查卷第5至6頁)及本院 卷附相關照片、同案被告壬○○以證人身分當庭繪製之現場 圖可資參酌,故該施工地點顯在封閉式私人住宅內,非一般 不特定人、車得任意進出或通行之處所,且非一般不特人、 車通行所需經之道路,是在該私人住宅內鋪設水泥路面,自 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設,更非屬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而有 違擴大公共建設振興經濟暫行條例之規定甚明。 ⒊被告癸○○、子○○雖辯稱丙○○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 切結書,同意上開施工之庭院供公眾使用,自符合上開暫行 條例之規定,且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有出具同意書、切結書同意將其私人庭院提供出來做籃 球場、羽球場等供民眾打球使用,並證述:「(問:要施作 你家庭院,有無跟鄉長、子○○講?你是如何講的?)有, 我先跟子○○講,我說我家要做一個讓大家打籃球使用,之 前有人說我家庭院很大,要提供出來作籃球場,子○○跟我 講說要看有無經費,我跟鄉長也是這樣講,要做一個運動場 ,鄉長說以後看有無建設經費再來打算」等語(見本院95年 3月14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32頁 ),並提出設置籃球架及球網之照片為證,惟查: ⑴本案被告5人在調查局、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乃至本院第2 次審判期日,均未曾提及丙○○曾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 結書一事(見各該筆錄),且被告子○○於調查局訊問時並 供稱:如果私人土地願意捐出來作公共使用那就符合法令的 規定等語,顯見其知悉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之重要性, 則若丙○○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及切結書同意將上開施作 地點無償供公眾使用,此涉及被告等是否構成圖利罪之有利 證據,何以同案被告丙○○會遲至95年3月6日始提出土地同 意書影本?同案被告壬○○會遲至95年3月14日始提出該土 地同意書及切結書正本?且被告癸○○、子○○自95年3月 14 日後方主張上開工程係供公共使用,並未違背法令云云 ,此均啟人疑竇。又本件何以要求丙○○提出土地使用同意 書及切結書乙節,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為何要叫丙○○出具同意書、切結書?)會勘後我跟子○○ 報告本案涉及私人庭院部分,報告後子○○叫我要請地主出 具同意書,並叫我上簽呈,我不知道土地是不是丙○○的, 所以我自己要求丙○○出具切結書」等語(見本院95年3月 14 日審判筆錄第18頁),核與被告即證人子○○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問:為何會有丙○○的同意書、切結書)丙 ○○代表建議在雙玉村施作供公共使用的迴車場的工程,我 就指示壬○○協同丙○○一同會勘,壬○○會勘後有回報, 該工程施作地點是在丙○○家的庭院,我與壬○○會商,如 該工程係供公眾使用必須取得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如果可 以的話,把圍牆拆除最好,如果不行的話(係指圍牆沒有拆 ),還要另外取得切結書,因為公所土地無償同意書的格式 較簡略,所以我認為還要取得切結書,後來因為丙○○一直 有來關切,我就問壬○○是否有取得同意書及切結書,壬○ ○跟我講說有,並拿給我看,我才叫壬○○上簽呈(指92年 4月18日預算書簽呈)」等語不盡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 20 頁),且證人壬○○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1 年間你有去丙○○私人庭院會勘過,施作地點如你剛才所繪 的圖,你如何向子○○課長報告?他如何表示?)我跟他講 說有一部份是在雙玉村16鄰田寮洋駁崁,一部份是在丙○○ 代表他家圍牆內的屋前的草皮及道路,我認為有點爭議,因 為有圍牆,子○○當時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指示或表示, 後來丙○○代表再去找子○○,子○○叫我去丈量,丈量結 果有舖設175KG╱CM平方PC及碎石級配,長38公尺、 寬10 公尺、厚度15公分的碎石級配,是混凝土路面就是水 泥路面,丈量結果我有跟子○○報告,他也沒有任何指示或 表示,因為後來丙○○代表又來找子○○,子○○就叫我上 92年4 月18日的簽呈」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 第26頁),不僅與其上開證述不符,亦核與被告子○○上開 供述相佐,故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是否係斯時製作 (依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示之日期為92年3月30日、切結書之 日期為92年4月30日),抑或臨訟製作自非無疑;再同案被 告丙○○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何人填載前後所述不符( 先稱朋友、後稱其兒子吳進池,嗣又改稱係其兒子吳進義, 見本院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及同日偵訊筆錄),且就 其如何取得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交由辯護人提出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於93年間至壬○○處找他印的等語( 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亦核與同案被告壬○○證稱:係 95年2月初丙○○叫我影印1份給他,他要拿給律師等語不符 (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益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 書之可質疑處。
⑵又證人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係證述:「(問:臺北縣貢寮 鄉○○村○○鄰○○○道路駁崁工程你是否知情?)該工程是 由向鄉公所提出的建議案,我建議的原因是因為我身為貢寮 鄉民代表,鄉民經常會到我的住處反應地方事務,來的鄉民
都會向我表示我住家前的庭院與周遭道路相較地勢較低,經 常淹水,由於是鄉民的反應,所以我就在代表會提出該建議 案... 」、「因為我的代表選區包括貢寮村、龍江村、吉林 村以及雙玉村,這四個村的鄉民經常會到我住處陳情,每次 到我的住處來時,因為道路進入我住處停院前的彎道太窄, 而且我的庭院地勢較低,經常淹水,影響到鄉民的便利性, 因此我除了在代表會依程序經由三位鄉民代表連署及大會表 決通過後,正式要求鄉公所納入九十二年度擴大公共工程建 設方案中辦理外,同時我曾邀請鄉長癸○○、建設課長子○ ○到我的住處了解鄉民的反應確有其事,癸○○基於地方的 民意同意將該34-1號前道路改善及5鄰林三居厝前迴車道及 庭院鋪設工程納入九十二年度擴大公共工程建設方案中儘速 辦理... 」等語(見2233號偵查卷㈠第126頁正、反面), 並未提及要將其土地提供公眾做球場使用或公眾使用,且被 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述:「(問:丙○○ 就他私人庭院要鋪設水泥的事情,有無跟你請託?)有」、 「(問:丙○○如何講?)他說他的庭院下雨天泥濘不堪, 鄉民到他家洽公陳情,車子會陷入泥濘中會拋錨,希望鄉公 所爭取經費協助施作迴車道」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審 判筆錄第9頁),被告子○○於調查局時亦供述:「... 記 得在本計畫(指擴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通過的一年前,丙 ○○代表曾多次到貢寮鄉公所向我表示其自門前宅院內,希 望公所能夠幫忙整修一下,以方便鄉民來訪,要我將此案件 簽出來,因為我並不贊成用公家的錢替私人施作,所以一直 將丙○○代表的提議擱置... 」等語(見2233號偵查卷㈠第 90 頁),而現場設置之籃球架及球網,係工程完工後約1個 半月,約93年1、2月間始自行設置,並據證人丙○○證述在 卷(見本院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同年3月21日審判 筆錄第31至32頁),可見籃球場顯非上開工程施作之目的, 丙○○係因個人選民服務之需提議施作其私人庭院工程甚明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為供民眾作籃球場使用及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丙○○主要建議之精神係在 供公眾使用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丙○○私人庭院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且貢 寮鄉公所自該工程完工後迄今並未對外公告該處係供公眾使 用,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年3月21 日審判筆錄第37頁),且依卷附照片所示,丙○○住宅外面 亦未標明民眾活動中心等語,則民眾何以得知設於私人庭院 圍牆深處之籃球場係供公眾使用?故丙○○私人庭院鋪設水 泥工程根本無供公眾使用之實,縱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
切結書載明供公眾使用之名,因無供公眾使用之實,自非屬 公共建設,是被告癸○○、子○○以丙○○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切結書即謂本件符合擴大公共建設暫行條例之規定云 云,自不足採。
⒋至臺北縣政府95年1月10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872986號函稱 :「... 二、本縣各鄉鎮市公所陳報公共建設工程(道路工 程)申請本府補助時,本府會訂期辦理現場勘查,並依下列 補助原則審查㈠交通瓶頸改善,促進交通順暢㈡促進道路安 全需求㈢公益上之需求... 三、公所提報之道路工程如符合 前開審查原則,若有使用私人土地者,則要求公所需協調土 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公眾通行)後,再 行提報工程計畫書至本府視財源研議補助辦理」,係載明公 所陳報之道路公共建設工程審查之原則,且函示亦明白記載 係指公共建設工程且符合公益上之需求,非謂只要私人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公眾通行,即符合法令,且本件丙○ ○私人庭院工程非屬道路工程,亦無從供公眾通行,故被告 子○○以此函覆認私人只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以公 款施作工程云云,顯有誤解該函之意,併此敘明。 ㈣被告癸○○、子○○明知丙○○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違背 法令,基於共同圖利丙○○之故意,圖丙○○不法利益 ⒈被告子○○部分
⑴丙○○私人庭院水泥鋪設工程係被告子○○在彙整擴大公共 建設方案之資料時,由被告子○○口頭向鄉長癸○○報告, 並經癸○○同意列入後,由子○○將該案以本案工程名稱納 入貢寮鄉擴大公共建設方案之「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 待辦計畫內,並以電子郵件先行呈報臺北縣政府;被告子○ ○在壬○○第1次簽呈(指92年4月18日的簽呈)簽出來時, 就知悉本案部分工程施作地點係在丙○○家中的庭院等情, 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4年12月13日審 判筆錄第7至8頁、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並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交通部擴大公共建設 方案貢寮鄉公所陳報業務是否為你承辦?)對」、「(問: 一共陳報了幾項工程?)10件」、「(問:10件工程是如何 決定的?)其中都是把以前報到臺北縣政府及其他上級單位 補助的案子,沒有獲准的部分,依照輕重緩急,由建設課的 同事丁○○、羅澤憲、辛○○、及我本人、壬○○5個人呈 報出來,一共呈報出來多少件,我現在不清楚,要回去查, 報出來之後由我做初步整理,整理出9件,再交給子○○課 長,我本來整理的9件沒有包含本案這件,後來黃課長呈報 上級的時候,包含研考會、經建會、營建署、公路總局是10
件(包含本件),是黃課長直接上線報出去的,這10件是黃 課長決定的,我沒有上簽呈給鄉長、課長核定。請求更正全 部整理出來是11件(未包含本案),報出去12件(包含本案 )」、「偵查卷二第46、47頁計畫名稱為「雙玉村16鄰田寮 洋道路駁崁等工程」之計畫及計畫內容是子○○課長做的, 第48、50、52、54、56、58、60、62、66頁都是我做的。12 個計畫文書除了上開雙玉村之計畫不是我做的外,其他都是 我做的」、「{(提示偵一卷第147頁第4行明細表)問:你 在調查局93年4月21 日訊問時稱:你跟子○○很快彙整成壹 張明細表,因為時效很急,這張明細表很快經鄉長、秘書看 過後,因為子○○擅長電腦,就幫我將這張明細表輸入電腦 上網,而後由我補呈報公文給台北縣政府,依你在調查局所 述該份明細表應該有包含本案的工程,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 同?}該明細表是我作整理的,在我的印象裡面本案的工程 不在明細表裡面,後來鄉長、秘書有看過這個明細表,他們 2 人看得時候雙玉村的案子不在裡面,是子○○上網報出去 的時候才有這件,我參與討論時這件不在裡面,至於子○○ 上網報出去,包含本件,有無與鄉長、秘書討論這部分我不 清楚」、「我在跟鄉長、秘書討論時,確實沒有本案工程, 我記得前後討論不到2、3天。在呈報的過程之中有一些要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