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565號
TYDM,106,壢簡,565,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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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邱枝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以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邱枝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參拾捌張及帳單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地 下今彩539 』及『地下六合彩』」後補充「『地下台灣大樂 透』」;並於同欄第6 行所載「號碼」後補充「;『台灣大 樂透』賭博方式為核對每週二、五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 行之台灣大樂透開獎號碼」;同欄第11行所載「『今彩539 』」應予更正為「『六合彩』、『台灣大樂透』」;同欄第 12行所載「『六合彩』」應予更正為「『今彩539 』」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廖邱枝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 國106 年1 月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乃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今彩539 」、「六合彩」及「 台灣大樂透」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 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 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 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 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 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非法簽賭站規模期間、所得利益,暨 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卷內所附之簽單38張及扣案之帳單9 張,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次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伊經營地下簽賭站至今,每期 所收注金額約新臺幣7 千元,自106 年1 月開始至今,共收 六合彩、台灣大樂透及今彩539 等約17期,約新臺幣11萬元 等情(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惟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確實 獲有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為何,是本院亦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30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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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