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92號
CYDV,95,聲,49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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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郭晏廷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94年度訴字第48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95年9 月12日承審本案之法官,對於審理近1 年之案 件未詳加準備,誤認請求每年60,000元為每月60,000元之 誤,本應當庭道歉;然其不僅未道歉,尚對享有憲法第16 條訴訟權之保障之死者家屬訴訟代理人,要求原告依審判 者自認之方向減縮聲明,並對不服從減縮聲明之律師當庭 陳稱濫訴,已逾審判權限之分際且有礙人民訴訟權之行使 ,並涉妨害名譽。本案之承審法官由侮辱原告代理人之方 式以遂行其目的,已有偏頗之虞,自應迴避本案之審理以 維公正。
(二)95 年9月12日承審本案之法官,對於原可依職權調查之兩 造經濟財力狀況,令兩造自行陳報,惟其對於遠在海峽對 岸之原告竟要求其須與在臺灣之被告同於5 日內備齊資料 送院,顯有難為原告之偏頗。
(三)本件原告之女梁炎娟係本件車禍之死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然承審法官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原告之證明方法 於原告已盡一切能力主張,並提出正誠交通安全諮詢顧問 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證明被告盧郭晏廷確有未緊靠路邊 停車之過失,且該過失亦經同為被告之證人盧郭宗旻於95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證實無誤;詎承審法官竟以被告盧郭 廷晏之法庭自陳無過失之主張,將相關事證證據力置之不 理。在被告之舉證責任上,為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承審 法官僅要求被告提出釋明之資料,未依一般司法實務職權 向各機關函查,其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有偏頗之虞,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法官避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86年度台抗字 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官於審理時,應如何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為其訴訟指揮權,是法官適度公開 心證,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提出證據,乃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或當事人對法官之訴 訟指揮技巧或方式不予認同,然難據以指摘法官有偏頗之情 事。本件聲請人前開指摘承審法官之情事,均屬法官審理案 件必要之裁量權即訴訟指揮權,縱容或尚有加以細緻化之可 能,然非可據以認為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是 聲請人於承審法官開庭審理中,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心證 之適度公開,因未能甘服,主觀上認為有偏頗之虞,然聲請 人所舉之原因尚與上述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聲請人 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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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