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807號
TPAA,87,判,1807,19980903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
第一一六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三月六日及三月二十五日分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中興大業巴士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股份一、五○○、○○○股(三月二十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元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公司)三、八○○股(三月六日一、八○○股、三月二十五日二、○○○股)以每股一、○○○元,移轉予其弟呂良宗;另將淡水客運公司股份一、二五○股(三月六日一、一○○股,三月二十五日一五○股),移轉予其弟媳廖美英。經被告查得渠等為三親等以內親屬,經通知原告提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原告未能依限提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一八、八九五、七九○元,贈與淨額一八、四四五、七九○元,贈與稅額五、二八九、五六六元。原告以呂良宗以收回原借予中興公司之借款二○、○○○、○○○元,轉交其作為購買系爭股票之價款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贈與總額七二八、三三○元,變更核定贈與淨額為一七、七一七、四六○元。原告不服,乃循序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股票價款之支付,原告已於復查時提示中興公司開立償還呂良宗暫借公司營運週轉之支票乙紙計二○、○○○、○○○元,並提示中興公司暫借款、股東往來帳及傳票等資料供核。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所稱:「...又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暫借款、股東往來等資料,固可證明系爭支票係由中興公司開立予呂良宗...」等語,可知原告業已依法提示相關付款證明並經查證屬實,並非不可勾稽。其一再駁回原告主張者,謂「該付款支票究屬中興公司與原告因債權債務關係而發生,抑或中興公司支付呂良宗,再由呂良宗君用以抵償系爭交易價款無法辨明,且該局函請提供中興公司八十二年度帳載資料供核,均乏股東往來明細帳可資佐證,總帳所載股東往來亦未記載股東姓名」等語,顯有錯誤。且原告素未與中興公司有資金往來關係,中興公司帳冊更無與原告有資金借貸之記載,原告對此一莫須有之關係當無法亦無需舉證。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因交付而轉讓,被告機關一再質疑此系爭付款支票因何開立﹖又因何轉付原告以供支付股票價款﹖顯有未當。於原告之立場,僅需證明股票買受人等已支付股票價款為己足,至該支票來源為何非原告所需深究。二、又,該付款支票僅支付部份買賣價款,其餘價款係以現金支付,因時日已久,難以提示付款證明,唯並不能因與股票成交總價款二○、○五○、○○○元有尾數差異而據以否認買受人已為部份價款之支付。且股票買受人所經營之中興公司及淡水公司,因營運困難,難以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償還其所墊借款項,經原告與呂良宗協議於中興公司資金有餘裕時再行支付,因買受人與原告係二親等親屬,雙方存有互信關係



,為此約定並於八十二年間始為支付,並未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三、「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原告既已提示付款證明並查證屬實,被告實不應以臆測推斷之主觀意見一再否准原告之訴求。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證明確有支付價款之事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准,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錯誤,應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案。二、查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三月六日及三月二十五日分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中興大業巴士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股份一、五○○、○○○股(三月二十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元及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公司)三、八○○股(三月六日一、八○○股、三月二十五日二、○○○股)以每股一、○○○元,移轉予其弟呂良宗;另將淡水客運公司股份一、二五○股(三月六日一、一○○股,三月二十五日一五○股),移轉予其弟媳廖美英。本局以系爭股份之移轉,為三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均未能提示買受人支付價款之證明,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八、八九五、七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呂良宗以收回原借予中興巴士公司之借款二○、○○○、○○○元轉付原告作為購買股票之價款,並提示中興巴士公司為發票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支票乙紙,編號LB0000000號,金額二○、○○○、○○○元,付款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作為支付價款之證明,請免以贈與論課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本局以原告雖提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及淡水客運股東往來資料等供核,惟其中並無原告往來明細,僅有受贈人廖美英呂良宗八十一年一月間數筆股東往來,與本件原告七十九年三月移轉股票與受贈人資金並無關連,故原告主張移轉股票行為乃買賣行為難以採信,本局核定贈與稅五、二八九、五六六元,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訴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系爭股份移轉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六日,本局按中興巴士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八.七八六八元,淡水客運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一、一三一.八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八、八九五、七九○元,核與首揭應以贈與日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規定不合,系爭中興巴士公司及淡水客運公司股份於贈與日之贈與價值,有重行核計之必要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本局重核結果,以本件經據該二公司提示贈與日資產負債表重行核算中興巴士公司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每股淨值為九.七五四一元,尚較原核定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原則,仍按每股八.七八六八元計課至淡水客運公司七十九年三月六日每股淨值為九七七.七一五五一元,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每股淨值為一、○○○.八七七元,重核贈與總額為一八、一六七、四六○元,乃准予追減贈與總額七二八、三三○元,變更核定贈與淨額為一七、七一七、四六○元。又查原告主張



支票為無因證券,因交付而轉讓等語,經查原告提示之支票其發票人為中興巴士公司,而非呂良宗,該支票究屬該公司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發生,或該公司支付呂良宗,再由呂良宗用以抵償系爭交易價款,無法辨明,且經本局函請提供該公司八十二年帳載資料供核,均缺乏股東往來明細帳可資佐證,總帳所載股東往來亦未記載股東姓名,無法據以核認。再者依呂良宗廖美英申報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中,記載原告出售股票成交總額款合計為二○、○五○、○○○元與原告提示之付款支票金額二○、○○○、○○○元亦有不符,亦無法據以證明該支票為支付系爭股票之價款。又本局卷附之暫借款、股東往來等資料,固可證明系爭支票係由中興公司開立予呂良宗,惟查該支票開立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較系爭股票移轉日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已晚三年,且金額與廖美英呂良宗申報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出售系爭股票之成交總價不符,尚難資為買賣支付價金之證明(參照大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七三五號判決),所訴核不足採。另原告訴稱系爭支票確為支付本案出售股票之價款,其餘款項則以現金支付云云,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局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論明,原告亦自承因時日已久,難以提示付款證明,是原告主張已有部分價款支付之事實,所訴亦難採信,併予指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三月六日及三月二十五日分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中興公司股份一、五○○、○○○股(三月二十日)以每股一○元及淡水公司三、八○○股(三月六日一、八○○股、三月二十五日二、○○○股)以每股一、○○○元,移轉予其弟呂良宗;另將淡水客運公司股份一、二五○股(三月六日一、一○○股,三月二十五日一五○股),移轉予其弟媳廖美英。經本局查得渠等為三親等以內親屬,經通知原告提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原告未能依限提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一八、八九五、七九○元,贈與淨額一八、四四五、七九○元,贈與稅額五、二八九、五六六元。原告以呂良宗以收回原借予中興公司之借款二○、○○○、○○○元,轉交其作為購買系爭股票之價款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本件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提示之支票發票人為中興公司而非呂良宗,該支票究屬中興公司與原告因債之關係而發生,抑或中興公司支付呂良宗,再由呂良宗用以抵償系爭交易價款,無法辨明,且被告函請提供中興公司八十二年度帳載資料供核,均乏股東往來明細帳可資佐證,總帳所載股東往來亦未記載股東姓名;又呂良宗廖美英申報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原告出售股票成交總價款合計為二○、○五○、○○○元,交易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間,與提示之支票金額二○、○○○、○○○元,付款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不符,無法證明該支票為支付系爭股票之價款。惟查原核定按中興公司及淡水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每股淨值八.七六八元及一、一三一.八元,核算贈與額為一八、八九五、七九○元,嗣據該二公司



提示贈與日資產負債表重行核算中興公司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每股淨值為九.七五四一元,尚較原核定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仍應按每股八.七八六八元核定;至淡水公司七十九年三月六日每股淨值為九七七.七一五五一元,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每股淨值為一、○○○.八七七元,重核贈與總額為一八、一六七、四六○元,乃准予追減贈與總額七二八、三三○元,變更核定贈與淨額為一七、七一七、四六○元。原告訴稱,中興公司歷年來均為呂良宗負責經營,因營運困難,均有向股東借款以供週轉,有傳票及明細帳可稽,其除取得該票款二○、○○○、○○○元外,其餘係取得現金,並無贈與情事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附之暫借款、股東往來等資料,固可證明系爭支票係由中興公司開立予呂良宗,惟查該支票開立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較系爭股票移轉日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三月二十日及三月二十五日,已晚三年,且金額與申報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出售系爭股票之成交總價款不符,尚難資為買賣支付價金之證明。又查支票為無因證券,係就支票本身之效力而言。本件原告提示中興巴士公司為發票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支票一紙,作為呂良宗支付價款之證明,則本件系爭者為該支票對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證明力問題,而非該支票之效力,故與支票之無因性無關。換言之,本件系爭支票難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該系爭支票不具有證明力,而非不具效力。再查原告復主張除系爭支票外,其餘款項係以現金支付云云,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已支付價款之事實,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大業巴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