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74號
CYDV,94,重訴,74,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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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大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嘉簡附民字第一八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 求金額除利息部分外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九萬九 千元,訴訟進行中,先縮減請求為七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二 十八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再縮減請求為三百七十八萬 三千九百四十五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 再擴張請求金額為五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經核與 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大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榮盛公司)司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六K—四0三號中油油罐車,行經嘉義 縣大林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



,高速行經路口,撞擊早已停在路口騎乘UIV—五七九號 機車之原告,拖行約十五公尺,致原告人車倒地,頭部嚴重 撞擊導致顱內出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 緊急接受開顱手術,原告車禍至今仍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 除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得從事任何工作外,行動不便 ,日常生活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看護費 、增加生活支出、租屋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共六百六十六萬三 千九百四十五元,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險給付一百十七萬元 ,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四 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新生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與被告丁○○駕駛之油罐車發生擦撞,原告顯 有過失,應過失相抵。而原告請求項目中增加生活支出中之 營養品及中藥、衛生紙等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原告由妻照顧 之費用計算、房屋租金及精神慰撫金賠償等請求金額過高, 被告否認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任職於被告大榮盛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於上揭時、地駕駛油罐車,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原 告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所涉 刑事案件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五七八號案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就本件事故發生損害負全部責任,被 告大榮盛公司應付連帶賠償上揭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 稱: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現場,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就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過失比例及被告應連帶賠償金 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丁○○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揭刑案卷宗,被告丁○○為大榮盛公司所僱用之 司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六 K—四0三號油罐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新生路與祥和路之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反以時速五十餘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 開號誌未動作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UIV- 五七九號輕型機車,沿祥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遽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被告丁○○因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油罐車左前側面與機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 腔出血、硬腦膜出血,引起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功能障礙、 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肇事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大榮 盛公司承運中國石油公司油罐車行車紀錄日報表等在卷可稽 ,而原告確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出血, 引起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功能障礙、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等身 體重大難治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而劃設有車道線或行車分 向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丁○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參諸卷附 行車紀錄器上顯示,油罐車煞車前瞬間行車速度約時速五十 餘公里,又上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丁○○所駕駛貨車 現場煞車痕與道路略成右偏,顯係被告丁○○以超過時速五 十公里速度行經交岔路口,見原告機車反應不及向右閃避及 煞車所致,被告丁○○駕車違反上揭規定,就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甚明。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主張原告當時係牽車行 走於斑馬線云云,然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現場沿機車倒地 位置延伸留有西南東北方向之刮地痕(照片中編號十二之三 角錐放置處),其起始點位於交岔路口斑馬線外之行車道上 ,佐以機車倒地滑行方向,撞擊當時原告應係於行車狀態下 ,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規定,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並不解免被告過失責 任。且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 事故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丁○○駕駛營大貨車,行經無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行車管制號誌無動 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嘉雲鑑字第0九三五八一四七七E號鑑定意見



書、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一00一六四 號函、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就本件 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且被告丁○○本件所涉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交上易字 第二五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該份判決影本在 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丁○○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及其僱用人即 大榮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 ,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支出:原告主張增加生活支出包括營養品及中藥支 出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尿布五百九十三元及衛生紙四 百六十一元共一千零五十四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被告 就尿布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否認之。本院認上開衛生紙費用 為原告住院所需,尚稱合理,應予准許,至於其他營養品及 中藥均無專業醫師處方,原告未舉證為本件醫療必需,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故原告主張在一千零五十四元範圍內准許 之,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專人看護費:原告主張①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 五日於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請專人照顧支出七萬二千元;②自 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由原告之妻照顧, 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支出六萬元;③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 僱請外勞照顧,依永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函文所示,每月需 給付基本底薪、星期六未休息加班費、就業安定基金、健保 費、食宿費、有薪假期、滿三年回程單程機票及接送機場車 資,計算支出共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元,總計二百三



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被告除上 揭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看護費用外,其餘均爭執其合理及 必要性。經本院向上揭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函詢結果,原 告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入院手術,同年十一月五日出院,同 年十一月十一日入院同年月二十日出院,同年十二月七日入 院,同年月八日施行顱骨修補術,同年月二十七日出院。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門診追蹤治療四 次。最後一次門診仍有左側肢乏力現象,日常生活不能自理 仍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等情,有該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 慈醫大林文字第0九五0000五三九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在 卷可稽,而原告僱請越南籍看護工之事實,亦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五00一五四0三 號函文及永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資參核,則以醫 院函文所示原告需專人照顧之病況,上揭看護費用自屬合理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⒋租屋費: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主張在臺北租賃房屋與親屬 就近照顧原告,以九年半計算之租金為一百七十一萬元,並 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此為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照護 已聘請看護,此項費用係原告親屬照顧原告所增加之支出, 並非原告增加生活上支出,尚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必要支出,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本件車禍情節,被告丁○○自陳月 入約四萬元,妻於醫院擔任清潔工,有老母及子女待養,原 告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七十五歲,務農工作,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出血,引起左側肢體 無力、吞嚥功能障礙、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等身體重大難治之 傷害,已如上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九十萬元,堪認適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應為三百三十三萬五 千零八十五元(即87,651+1,054+2,346,380+900,000)。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係兩造均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 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丁○○為肇事 次因,亦如上述,是以原告及被告丁○○肇事主、次因之上 開情節,本院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由被告丁○○負十分之 四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四元(即3,335,085×0.4),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共計一百十七萬元乙節,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出險彙總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 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 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 告上開所得請求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應為十六萬四千零 三十四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四元,及自九 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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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