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壬○○
癸○○
寅○○
黃郁卿
辛○○
戊○○
丙○○
丁○○
庚○○
己○○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10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子○○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利益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訴外人王燦芬、林廷隆、李葉巡、黃麟雅、丑○○、陳 仁德、蔡榮茂、郭芳梅、林黃芳、林孟偉共有座落於嘉義 市○○段○○段01247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55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座落於原告壬○○、癸 ○○所共有嘉義市○○段○○段011地號及同段33地號; 原告寅○○、黃郁卿、辛○○、戊○○、丙○○、丁○○ 、庚○○、己○○所共有之嘉義市○○段○○段012地號 及同段34地號,原告寅○○、黃郁卿所共有嘉義市○○段 ○○段013地號,原告黃郁卿所有嘉義市○○段○○段014 地號及同段33-2地號,原告戊○○所有之嘉義市○○段○ ○段015-1地號、同段015-2地號及同段23-2地號,原告寅 ○○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16-2地號及同段33-6地 號,原告丁○○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24-1地號、 同段024-2及同段024-3地號,原告丙○○所有嘉義市○○ 段○○段024-4地號、同段024-5地號、同段33-5地號及同 段33-7地號,原告辛○○、戊○○、丙○○、丁○○、庚
○○、己○○所共有之嘉義市○○段○○段033-3地號等 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上,惟多年來原告等不曾向該建 物共有人等收取過分文租金,而原告黃郁卿曾於民國(下 同)93年11月0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租金,訴外人丑○ ○乃委託陳中堅律師函覆原告全體表示,於標得該建物後 ,均按月給付前開土地租金予被告,始知被告多年來替原 告等收取土地租金之情事。
(二)按民法第177條:「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 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 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 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是以,被告雖未受原告委任,惟其多年來多次替原告 等向建物所有權人收取土地租金,揆揭前開條文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交付管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爰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給付原 告癸○○10萬元,應給付原告寅○○10萬元,應給付原告 黃郁卿10萬元,應給付原告辛○○10萬元,應給付原告戊 ○○10萬元,應給付原告丙○○10萬元,應給付原告丁○ ○10萬元,應給付原告庚○○10萬元,應給付原告己○○ 10 萬元,及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系爭房屋即嘉一商業大樓之租金收益係以建物所有權人 詹錦雪、林國男、丑○○等三人分配50﹪;土地所有人壬 ○○、何金福、洪森茂、甲○○等四人分配租金收益50﹪ 之比例加以計算。其中地主何金福佔19.05﹪、地主甲○ ○分配4.73﹪之比率,何金福之子乙○○並代為收受並分 配其他地主之租金收益。然查何金福與甲○○之土地僅所 有系爭土地持分相當少之部分(甲○○僅所有嘉義市○○ 段○○段之土地15-0004地號、15-0005地號、150006地號 、160001地號,以及22-0004地號土地共57平方公尺;而 乙○○僅所有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面積93平方 公尺之六分之一權利範圍土地),何以得受租金收益之半 數,諒係何金福(後為乙○○)係以全體土地所有人之地 位收受租金利益。
2、再按被告主張租金分配比例係以壹樓內部財產加以分配, 惟分配表指出,房屋屋主(詹錦雪、林國男、丑○○)及 地主部分(壬○○、何金福、洪森茂、甲○○)分配租金 比率各為50%,而林國男乃房屋所有人之代表,何金福乃 地主之代表,因此從該分配表可見當時約定應係房屋代表
(房屋共有人尚有其他人)們代表收取50%之租金,地主 代表們亦收取50%租金。
3、出租共有物係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故此,共 有物之出租須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共同人中一人擅自出 租共有物即違反本條共同管理之規定,依公證法第17條規 定,公證人不得違反法令之事項予以公證,應予拒絕。本 案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應屬無效之公證書。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父親何金福於65年與多名地主和華文建設有限公司簽 訂合建契約,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之嘉一商業大樓, 並約定產權分配比例。後因建設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倒閉, 致使嘉一商業大樓雖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然卻未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衍生糾紛,嗣經本院判決被告父 親就上揭建物亦有一定之權利。但因系爭房屋位於嘉義市 繁榮地帶,卻遲遲無法利用,便經數名股東投資成立其其 百貨公司,但不久即營運不佳而歇業,茲因股東當時投資 百餘萬元,用以採購空調設備、雇工裝潢等,為了回收成 本,被告父親何金福、原告壬○○、詹錦雪、林國男、丑 ○○、洪森茂、甲○○等人遂書立協議書,並於75年1月 10日經本院公證處完成公證。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建物出租 他人,租金收益依協議書內載嘉一商業大樓第一樓財產目 錄及租金權利人比率分租金比率分配表,被告父親何永福 分配的比率為19.05﹪。是以被告係就父親何金福其持分 之土地及房屋設備、房屋權利等之自己權利,予以同意出 租並依此比率收受租金,並非如起訴狀所載被告就原告所 有持分之土地予以授權丑○○出租並收取該部分租金之事 實。
(二)依公證書內協議書第一點所載:「甲方(屋主)同意坐落 於嘉市○○路550號嘉一大樓建號1247號第一層一,365、 27 平方公尺之9055/10000面積(以下甲方房屋均同此面 積)及乙方(地主)之嘉一大樓基地一樓應屬之土地面積 ,共同出租予紅豆遊樂場,租金利益雙方平分,日後續租 或出租於他人時亦同。房屋稅及一樓該配屬土地之地價稅 由租金內支付之。」、第二點:「甲方所有房屋內之增加 設備,如附表,均係與乙方共同所有…」,可知出租乃大 家依協議書內容而定,可證明被告確實未就原告持分之土 地予以出租。
(三)原告壬○○為公證書上所列之當事人之一,其理應知悉公 證書之情形,為何原告等人多年來就此並無意見,顯見事
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且其土地業已於77年間出賣予林國 男、丑○○等人,已無權利分配租金,足證其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而原告壬○○既早已將土地賣於他人,公證 書上之地主僅剩被告父親何金福、洪森茂、甲○○3人, 故關於原告主張何金福收取的租金包含所有地主部份,應 為被告父親代公證書上之其他地主洪森茂、甲○○領取租 金之誤解,且被告代洪森茂、甲○○所收取之租金均有轉 交予其2人,而丑○○應交付予被告及洪森茂、甲○○部 分之租金僅給至93年8月21日止,其後之租金,丑○○並 未給付,併予敘明。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二)原告壬○○與被告何金福、訴外人林摑男、詹錦雪、丑○ ○、洪森茂、甲○○於75年間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將系爭房屋之第1層及1樓應屬之土地面積,共 同出租予紅豆遊樂場。
(三)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比率為19.05%。(四)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曾於73年12月18日合資成立其其 百貨公司,採購設備、雇工裝潢等。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協議書及所附之財產目錄及租金權利人比率分配 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受原告委任,長期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收取 租金,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僅就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及 房屋、設備等,授權訴外人丑○○出租並收取租金等語,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收受租金,是否有正當權源?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經查:
(一)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出租,乃共有物之 利用行為,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本件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 甲方(林摑男、詹錦雪、丑○○)同意坐落於嘉市○○路 550號嘉一大樓建號1247號第一層一,365、27平方公尺之 9055/10000面積(以下甲方房屋均同此面積)及乙方(壬 ○○、何金福、洪森茂、甲○○)之嘉一大樓基地一樓應 屬之土地面積,共同出租予紅豆遊樂場,租金利益雙方平 分,日後續租或出租於他人時亦同。房屋稅及一樓該配屬
土地之地價稅由租金內支付之。」,觀之該條文義,應係 將系爭房屋之第1層出租予紅豆遊樂場,並同時約定系爭 房屋第1層就使用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租金給付之契約。 然本件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系爭房屋除林摑男、詹錦雪 、丑○○外,尚有訴外人王燦芬、林廷隆、李葉巡、黃麟 雅等為共有人,上開共有人間均未就其應有部分訂立分管 協議,是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 ,而系爭土地、房屋之出租,性質上亦不可能僅由部分共 有人交付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使用,先予敘明。
(二)原告壬○○與訴外人李爭祥前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部分應 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林摑男、丑○○、蔡榮茂時,業已同 意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悉供系爭房屋做為基地使 用,此有其等77年6月25日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而原 告癸○○之土地係由訴外人李爭祥繼承而來,為原告所自 承,是原告壬○○、癸○○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 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其等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之租金,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寅○○、黃郁卿、辛○○、戊○○、丙○○、丁○○ 、庚○○、己○○部分: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 因收受系爭房、地之租金而受利益,該租金之給付係依系 爭協議書而為之,而被告就系爭房屋、設備及裝潢,均有 部分出資,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協議書所附之租金權利人 比率分配表亦載明係依「壹樓內部財產」而定租金分配比 例,是被告就所收受之租金,其中係因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得者為若干,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就此均無法舉 證證明,已有疑義;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所出租者為 「嘉一大樓基地一樓應屬之土地面積」,顯無向所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給付之意思,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收受租 金,即非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之地位而受領,與原 告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兩者非屬同一原因 事實。又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不受系爭協議 書之拘束,原告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仍 能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直接求償,與被告所受租金之利益 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抗辯稱伊不負返還其利益之 責任云云,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1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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