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葉豊彥
六巷八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 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戊○○
段一五
庚○○
六巷十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4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葉豐彥」之記載,應更正為「葉豊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當事人欄原告姓名「葉豐彥」之記載 ;顯為「葉豊彥」之誤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