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丑○○○
兼訴訟代理 庚○○
人
原 告 丁○○
被 告 丙○○即寅○輝之
辛○○即寅○輝之
寅○顯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戊○○
壬○○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兼訴訟代理 己○○
人
複 代理 人 辰○○
被 告 寅○槱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三六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0二七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2部分面積0‧0一八三公頃,分歸原告庚○○、丑○○○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0‧0一九三公頃,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分歸被告寅○顯取得;編號5-1部分面積0‧00三六五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5-2部分面積0‧00三六五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分歸被告寅○槱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分歸被告戊○○、乙○○、己○○、子○○及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面積0‧0三五九公頃供作道路使用,由庚○○、丑○○○、丙○○、辛○○、寅○顯、寅○槱、戊○○、乙○○、己○○、子○○及壬○○按如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丙○○、辛○○及寅○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被告寅○輝死亡由丙○○、辛○○ 繼承,並承受本件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且上揭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核閱明確,並經本院裁定承受本件訴訟,有上開 裁定1份附卷可考。至被告巳○○、甲○○○雖亦經本院裁 定承受訴訟,然於被告丙○○、辛○○就寅○輝之應有部分 為繼承登記後,並非本件土地共有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併此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三六六之一地號 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0二七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而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主張不需留6公尺 巷道;對於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12月17日估價報告 書之鑑價結果沒有意見。並聲明: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四、被告方面: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因為原告 分在臨12公尺道路位置,才主張巷道不需6公尺,均為其一 己之利;被告不同意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12月17日 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裡地之價格與原告臨12米道路之土 地價格應以1比2計算補償金額才合理;且被告不要補償,要 取得土地,並提出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且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已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勢平坦,形狀近似長 方形,其上兩造均分別建屋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89年7月13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四)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二)本件所採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為原告丁○○所同意,其 分割位置則為原告丑○○○、庚○○所同意(均詳見93年 1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均盡量按共有人現有建物 位置而為分割,將來分割後按現況使用,可以避免拆除房 屋,節省時間、有益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居住之安定,影響 最小。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既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 用現狀,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稱方正,出入方便 ,均可建築房屋等情,堪信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原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3 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關於寅○輝部分均應為被告丙○○ 、辛○○,更正如附圖一所示)。另原告丑○○○、庚○ ○雖主張巷道不需留六公尺,然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函詢 結果,覆以:「本案基地面積1027平方公尺,可建總樓地 板面積依法定容積換算可建樓地板面積為2464平方公尺, 已逾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 款規定應留設6公尺通路」等語,此有嘉義縣政府94年3月 28日府城建字第0940042781號函文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 為本件共有人日後可依法定之建蔽率、容積率合法申請建 築執照及車輛出入、迴車及停車方便之考量,本院認分割 方案之道路仍以留設6公尺為當。
(三)原告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僅就其自身現有建物所在 位置考量,劃分其分得位置為編號1、2,而將編號3劃 為L型,臨巷道之唯一出入口,面寬甚為狹窄,不利分得 該部分之共有人使用,對於被告並不公平,要非適當之分 割方案。
(四)而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將連原告丁○○在內 之全部共有人,均計入道路面積之分擔,導致原為分得臨 街位置,未與巷道毗鄰且無需使用巷道之原告丁○○,所 需分擔之道路面積,即高達其所分得面積之80.7%,即失 公平,顯無可採。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 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足供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 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 資參照。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遷就土地利用之經 濟價值及其上房屋現況,各共有人固然均得以應有部分十 足分割,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置、 面寬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 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六)又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鑑定人參 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 、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 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算本判決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乙節,有該事務所93 年12月17 日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茲查,上開鑑定人 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 結果可資採憑。被告等僅空言泛指鑑定報告書鑑定基準將 裡地與臨街地分價不當云云,顯無足採。
(七)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系爭土地建地性質之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 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並就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其價格差異,應如何命分得價格高之土地共有人 以金錢補償分得價格低之土地共有人,方屬公平乙節,及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因認各共 有人間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二之各共 有人應付受補金額分配表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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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道路負擔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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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 5/13,並按原應有部分│
│ 丑○○○ │ 之比例保持共有 │
├─────┼───────────┤
│ 丙○○ │ 1/13 │
├─────┼───────────┤
│ 辛○○ │ 1/13 │
├─────┼───────────┤
│ 寅○顯 │ 2/13 │
├─────┼───────────┤
│ 寅○槱 │ 2/13 │
├─────┼───────────┤
│ 戊○○ │ 2/13,並按原應有部分│
│ 乙○○ │ 之比例保持共有 │
│ 己○○ │ │
│ 子○○ │ │
│ 壬○○ │ │
└─────┴───────────┘
附表二: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
(-表示應受補,+表示應給付,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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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應找補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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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
│丑○○○ │ +110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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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158296 │
├─────┼──────┤
│寅○顯 │ -64633 │
├─────┼──────┤
│丙○○ │ -32317 │
├─────┼──────┤
│辛○○ │ -32317 │
├─────┼──────┤
│寅○槱 │ -64633 │
├─────┼──────┤
│戊○○ │ -74999 │
│乙○○ │ │
│己○○ │ │
│子○○ │ │
│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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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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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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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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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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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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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顯 │ 1/8 │
├─────┼─────────┤
│寅○槱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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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1/40 │
├─────┼─────────┤
│乙○○ │ 1/40 │
├─────┼─────────┤
│己○○ │ 1/40 │
├─────┼─────────┤
│子○○ │ 1/40 │
├─────┼─────────┤
│壬○○ │ 1/40 │
├─────┼─────────┤
│丙○○ │ 1/16 │
├─────┼─────────┤
│辛○○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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