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日生)
號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後淨重貳肆點捌捌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一點五二,純質淨重柒點捌肆公克)、拾肆個密封袋中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柒包(含所摻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草驗後淨重玖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柒支、斜削吸管肆支、盛裝大麻之空包裝柒個、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拾伍個及密封袋拾肆個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後淨重貳肆點捌捌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一點五二,純質淨重柒點捌肆公克)、拾肆個密封袋中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柒包(含所摻有之海洛因,煙草驗後淨重玖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柒支、斜削吸管肆支、盛裝大麻之空包裝柒個、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拾伍個及密封袋拾肆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磅秤壹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妹」(音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戒 治完畢,並經該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上開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八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一)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四年中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由上游 孫榮臨等處購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在其位於嘉義縣六 腳鄉崙陽村崙子三十二號住處及其車牌號碼五二六九-FX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分別以將海洛因或摻雜有海洛因之大 麻摻入香煙、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每 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多 次。
(二)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連續自上游孫 榮臨等處販入安非他命後,分別於:
1、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止,在嘉義縣六 腳鄉蘇厝寮嘉北公路北美派出所旁中油加油站,數次出售 新臺幣(下同)二、三千元至二、三萬元不等,總計五萬 元之安非他命予蘇志政。
2、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臺糖 購物中心對面麥當勞前,出售六千元之安非他命予王攏緯 一次。
3、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四日、三 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旁牛墟堤岸,分別 出售三千元、四千元、三千元、二千元,總計一萬二千元 之安非他命予張世宗。
4、九十五年一月間,在雲林縣北港鎮麥當勞後方巷子某處, 每次出售一千元,共三次,總計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予陳琮 彥。
5、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間,在雲林縣北港鎮臺 糖加油站附近,每次出售一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共三 次,總計六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予黃輝增。
6、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一日間,在嘉義縣六腳 鄉蘇厝寮等地,每次出售二千元,共二次,總計四千元之 安非他命予侯通位。
(三)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南 縣新營市○○路一四○巷六號前逮捕,並在逮捕現場及由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三四 七之一號五樓,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 因十五包(驗後淨重二四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一 點五二,純質淨重七點八四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密封 袋十四個、大麻七包(均摻有海洛因成分,煙草驗後淨重
九點六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七支、斜削吸 管四支,供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電子磅 秤一台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現款二萬五千元等物。(四)而甲○○為警查獲後,業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主動 供出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阿水」及「馬面」 之人購買,再經由照片指認出「阿水」即為案外人程昇龍 、「馬面」係案外人孫榮臨。雖案外人程昇龍嗣經警方借 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且當時在監服刑,未查獲任何違禁 毒品;然案外人孫榮臨部分,則因甲○○之供出而遭警方 鎖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且扣得海洛因九 包、安非他命十二包(含袋重五點二公克)、葡萄糖一包 、小夾鏈袋六個等物。是甲○○就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 命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均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在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蘇志政、王攏緯、張世宗、陳琮彥於警詢 或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有準備程序筆 錄一份在卷可考,且就黃輝增及侯通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 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此外,有扣案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十五包,驗後淨重二四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 一點五二,純質淨重七點八四公克)、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密 封袋十四個、第二級毒品大麻七包送驗結果均摻有海洛因成 分,驗後煙草淨重九點六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 食器玻璃球管七支、斜削吸管四支等物扣案可證,並有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二二 九六號及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件(參見偵 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附卷可憑。該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 尿液檢體,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亦確有海洛因代 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書及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參見偵卷第九十四頁、 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販賣安 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均係於友人需要安非他命時,才向上 游購買安非他命,且僅係於交付安非他命予友人後,再要求 購買之人提供少許之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以為報酬,並無實 質上金錢之獲利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蘇志政、王攏緯、張世宗、陳琮彥、黃輝增及侯通位 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甚詳(參見警卷第十三至三十七頁、偵 卷第四十至四一頁、第五五頁、第八一至八三頁、本院卷第 六十六至七十五頁)。而被告亦曾於偵查中供稱:毒品約七 天到十天或半個月買一次,每次買入半兩安非他命,要價約 五萬元左右(參見偵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再參以,被告使 用以販賣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遭受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上, 記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方式,多是被告接到他人欲購買安 非他命之電話後,即與該他人相約三至十分鐘不等之時間, 至其住處以外之地點見面交付安非他命(見警卷第八十一至 一○六頁),顯見被告應係自己隨時備有一定量之安非他命 以供販售之用,始得於他人詢問時,即應允於數分鐘內備妥 安非他命,前往其住處以外之地點見面交付。另觀之被告於 審判期日前之歷次警詢及偵審筆錄,未曾供稱僅係於交付安 非他命予友人後,再要求購買之人提供少許之安非他命供自 己施用以為報酬,並無實質上金錢之獲利云云,且蘇志政、 王攏緯、張世宗、陳琮彥、黃輝增及侯通位於警詢或偵查中 ,亦均指述係以現金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均未指稱提供少 許所購買之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以為報酬等語(參見警卷第 十三至三十七頁、本院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五頁),是被告於 審判期日突為此答辯,應係臨訟圖卸之詞,其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此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警卷第六十一至一一 六頁、第六十至七二頁、本院卷第八二至一一七頁)附卷可 稽,且有被告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電 子磅秤一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二萬五千元等物扣案
可證。又販賣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尤其被告自己有施用毒品而經判處徒刑及強制戒治之經驗 ,更為瞭解,被告苟無營利意圖,豈有無端甘冒重刑、鋌而 走險之理,是被告係意圖牟利而販入並賣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 因、安非他命、大麻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予認定。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二項、第十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 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 及其上游毒品,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 濫為目的,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 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刑事 判決)。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業於同 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向 綽號「阿水」及「馬面」之人購買,其稱:「(你均向綽號 「阿水」及「馬面」購買何種毒品?)我均是向他們購買海 洛因毒品,另偶爾亦會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而詢問之 警員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的說法是用『他們』,『他們』 是指『阿水』、『馬面』」,嗣被告再經由照片指認出「阿 水」即為案外人程昇龍、「馬面」係案外人孫榮臨。雖案外 人程昇龍嗣經警方借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且當時在監服刑 ,未查獲任何違禁毒品,難認與前揭減刑規定相符;然案外 人孫榮臨部分,則因被告之供出而遭警方鎖定,並於同年七 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且扣得海洛因九包、安非他命十二包 (含袋重五點二公克)、葡萄糖一包、小夾鏈袋六個等物之 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偵辦之警員乙○○ 於本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三頁),且有 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 四八至五二頁、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又細繹被告關於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自白暨其來源之供述,關於販賣毒品之級類 品項,甚而不諱言尚有經偵查未據起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者(參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被告自主供陳對己不利之 事實,經警方依被告所指陳之人、地查緝結果,確於案外人 孫榮臨處起獲多量海洛因,可見其所陳咸信而有徵,並非憑 空虛捏。再者,販賣毒品乃法懸為厲禁之重罪,販賣者就其 真實身分與藏匿處所,無不盡其隱諱之能事,以避免查緝, 被告倘未自案外人孫榮臨處販入毒品,諒不至得為如此明確 之指陳,亦可排除其任指不相干販賣毒品者為上游來源,圖 妄邀寬典,故包括其所販賣安非他命來源之供述,顯為事實
。是被告確已據實向警方供出其施用及販賣毒品之來源,警 方亦據此鎖定並查獲案外人孫榮臨及扣得包括安非他命在內 之多量毒品之情,應堪認屬實。至警方最後雖僅以販賣海洛 因之罪名移送案外人孫榮臨,而未以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名移 送,然警方移送之罪名,並不當然拘束檢察官,檢察官自得 於進行進一步之偵查後,以其他罪名起訴被告,故警方縱未 以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名移送案外人孫榮臨,亦不當然表示其 即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再者,偵查之技巧,必會對最後 究以何罪名提起公訴產生絕對之影響,而實行公訴之技巧, 亦會對最後法院是否依照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宣判,有一定程 度之影響,是如將該條文中所謂之「破獲」,完全繫諸於警 方或檢察官之辦案技巧等等不確定之因素上,對確實已供出 毒品來源之被告而言,即難認公允。而本件警方最後雖僅以 販賣海洛因之罪名移送案外人孫榮臨,然由該件除扣得海洛 因外,尚有安非他命多達十二包及多個小夾鏈袋等情觀之, 其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應非全係供己施用,及由一般常理判 斷,亦難認案外人孫榮臨於甘冒較高刑責之風險販賣海洛因 以牟利外,在持有為數不少之安非他命情況下,確無同時販 賣安非他命以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供除海洛 因外,其安非他命亦係自案外人孫榮臨購得之情,應堪認非 虛,亦即應認警方已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孫 榮臨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被告就其施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均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 依上開說明,自得減輕其刑。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生效施行,其中: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
(三)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
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限 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為重或刑期較高之刑罰,行為人 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
(四)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五、犯罪事實一、(一)部份: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毒品犯罪科 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以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為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低 度行為,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 以將摻雜有海洛因之大麻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是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 二級毒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五號、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認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 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輝增及侯通位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 起訴事實內載明,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參 辦,且與被告原被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間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 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上
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三年四月 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均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供出其所施 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警方並因 而破獲,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連 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影 響至鉅,且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繼續施用 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願冒遭被供出者報復之危險, 協助檢警查緝上游毒販而有具體成效,稍減毒品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拾十五包,驗後淨重二四點八八公克(純度百 分之三十一點五二,純質淨重七點八四公克)、十四個密封 袋中所殘留之海洛因及大麻七包(含所摻有之海洛因,煙草 驗後淨重九點六七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電子磅秤一台、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二萬五千元及未扣案之 五萬六千五百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 供其犯販賣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五萬六千五百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上開部分檢察 官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應屬誤會;用以盛裝大麻之空包裝七個、盛裝海洛因之空包 裝十五個、密封袋十四個均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 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七支、斜削吸管四支,亦均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鄧晴馨 法 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