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91號
CYDM,95,訴,391,20060918,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丙○○竟仍不知悔改,其於出監後寄住其獄友乙○○ 家中期間,因細故曾遭乙○○毆打遂懷恨在心;而丙○○之 友人李志銘則因懷疑乙○○曾向其未婚妻籃斐珍透露其有施 用毒品之惡習,導致籃斐珍與其發生嚴重爭吵,亦對乙○○ 甚為不滿,李志銘遂起意誘騙乙○○外出見面,欲質問上情 ,而邀丙○○一同前往並獲丙○○應允。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八日凌晨二至三時許,李志銘駕駛向友人商借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嘉義縣布袋鎮附近丙○○所看管之魚塭,與丙○○會合 ,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推由丙○○撥打電話聯絡乙○○,訛 稱李志銘已依先前約定為乙○○調得毒品,而相約在嘉義市 ○○路「港坪運動公園」(下稱港坪公園)面交,乙○○不 疑有他即駕駛其母親陳妙子所有之車牌號碼ZK -173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妻甲○○前往赴約。同日凌晨五時許,在港坪 公園內,丙○○李志銘見乙○○依約前來並下車後,遂分 持李志銘向友人借得、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質棒球 棍各一支共同毆打乙○○,李志銘並同時質問乙○○有無向 籃斐珍透露其施用毒品之事,甲○○在車上見狀欲撥打行動 電話對外求救,然旋為丙○○李志銘所發覺,二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分持上 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質棒球棍各一支,推由李志 銘上前喝令甲○○交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至使甲○○不能 抗拒,李志銘遂強行取走甲○○手中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 繼而丙○○李志銘思及懷疑乙○○向籃斐珍透露李志銘施 用毒品一事仍未獲解決,竟承上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李志銘以勾住乙○○脖子,丙○○持上開棒球棍尾隨在後之 方式,將乙○○強押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李 志銘坐駕駛座、甲○○坐副駕駛座、丙○○坐左後座、乙○



○坐右後座)控制乙○○及甲○○之行動自由。李志銘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關仔嶺山區某處較偏僻之道路 旁,喝令乙○○下車,李志銘再度質問乙○○有無向籃斐珍 透露其施用毒品之事,丙○○則持上開棒球棍接續毆打乙○ ○後小腿(上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二人更強使乙○○ 跳下該處山區道路旁之斜坡再爬上道路並反覆數次,乙○○ 不堪丙○○李志銘所施加之強暴行為,遂向李志銘承認確 有向籃斐珍透露其施用毒品之事,李志銘乃再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載同丙○○強押乙○○及甲○○返回嘉義市僑平國小 (下稱僑平國小)旁。李志銘停車後要求乙○○提出金錢解 決上開乙○○向籃斐珍透露其施用毒品之事,乙○○因已不 堪丙○○李志銘所施加之上開強暴行為而不能抗拒,乃向 李志銘坦稱其妻甲○○之皮包內攜有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現金,李志銘遂自行動手由甲○○之皮包內強取該一萬元現 金得手。丙○○李志銘二人猶不滿足,承上開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欲再強取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挪為己 用,遂推由丙○○僑平國小對面之書店購買空白「讓渡證 書」,迫使乙○○再書立該紙讓渡證書,以供渠等強取該自 用小客車後若遭遇警方盤查時作為掩飾所用。乙○○簽立該 讓渡證書後,丙○○李志銘始將乙○○及甲○○載返乙○ ○之住處附近,喝令二人下車,由李志銘強行駕駛上開車牌 號碼ZK -173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取得該 自用小客車及乙○○所有放置於該車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 ,而上開強盜所得之現金則朋分花用,丙○○分得其中二千 三百元。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 卷及本院卷內,證人乙○○、甲○○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及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二份、讓渡證書影本、被 害報告單、指認口卡片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ZK -173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被害人乙○○之全戶戶籍資料各乙份等傳聞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承認犯行,且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審理過程亦經進行交互詰問 程序,是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 傳聞證據,自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 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五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訊 問時(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行準 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32頁)及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52頁、第74頁至第7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二份、 讓渡證書影本、被害報告單、指認口卡片暨嘉義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ZK -173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害人乙○○之全戶戶籍資 料各乙份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李志銘上開行 為時所持用之球棒二支,均為木質棒球棍,長約五十公分至 六十公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李 志銘於上開時、地分持該木質棒球棍毆擊被害人乙○○成傷 ,並強押被害人乙○○、甲○○至偏遠山區等情,業據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被害人乙○○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綜合被告強取被害人財物時所持棒球 棍之材質、長度,及被告強取財物之前後整體過程等客觀具 體情狀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銘 顯係欲以直接物理力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達壓抑一般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而達強取其財物之目的 ,足認被告主觀上之行為決意係欲以攜帶兇器之方式,透過 強暴行為之實施,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達強取被害人財 物之目的無疑,是被告確係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而為 上開客觀行為分擔,至堪認定。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固陳稱:伊除損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現金一萬元外,其放 置於車牌號碼ZK -1730號自用小客車內,伊為父親所代收之 廢棄物清理款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亦遭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銘 連同該自用小客車所一起強行取走云云,並提出廢棄物清理 合約書三十一張作為佐憑,然徵諸被害人乙○○及甲○○於



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餘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損失之事 實,果若該自用小客車上確曾放置如此鉅額現金款項,衡情 當無不在製作警詢及偵訊時筆錄時一併表明之理,是其審判 中此部份證詞乖違常情而顯可疑;次觀諸被害人乙○○所提 出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三十一張,其上所載明之合約期間均自 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且部分締約日期欄更載明為九十五年 一月間,足見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三十 一張顯然均為本件案發後始簽立,是被害人乙○○自無可能 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本件案發時即在未簽立上開契約書前即已 收得上開契約書所約定之款項甚明,故被害人乙○○就此十 八萬八千二百元現金損失部分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 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查本件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李志銘強盜時所持用之 球棒二支,為木質棒球棍,長約五十公分至六十公分等情, 業如上述;而被害人乙○○遭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銘分持該 二支木質棒球棍毆打成傷等情,亦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是上開木質球棒之質地堅硬,持以毆擊人身足以成傷,要 無疑義,其客觀上既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威脅 ,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 訛。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 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 言。再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 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 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 0四0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號及九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四二四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丙○○及另 案被告李志銘於上開時、地持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資作 為兇器之木質棒球棍二支,接續毆打被害人乙○○之身體成 傷,且強押被害人夫妻至至偏僻山區道路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自難期待被害人於手無寸鐵之情形下能有何積極之反抗; 再觀諸被害人乙○○、甲○○於案發當時面對二名年輕力壯 之男性歹徒,並分持球棒接續毆擊被害人乙○○,進而直接 強行取走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及皮包內之現金,再強行 開走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客觀情狀,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銘上開行為,已屬直接對於人 之身體施加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害 人在此情況下,顯已完全喪失其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至為灼然。再按為強盜罪客體之他人之物,究為他人所 有,抑僅歸其持有,無庸區分。申言之,凡對於事實上就該 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 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 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ZK -173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其母陳妙子所有等 情,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害人乙○ ○之全戶戶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然該自用小客車案發時 係由被害人乙○○所使用等情,則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銘實施強暴行為,致 被害人乙○○喪失自由意思,進而強取被害人乙○○事實上 所管領之該自用小客車,亦該當於強盜罪之客體甚明。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 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 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 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 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 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 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 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闡釋甚詳。查本件被 告與另案被告李志銘於港坪公園毆打被害人乙○○時,因發 覺被害人甲○○持用行動電話欲對外求救,已起共同強盜之 犯意,進而強取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得手,此時其強盜 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嗣後始再強押被害人乙○○及甲○○至 臺南縣關仔嶺山區後復返回嘉義市僑平國小附近,而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所為以強暴之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 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末按強盜 罪並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 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乙○○於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實施過程中固遭



被告及另案被告李志銘持木質棒球棍毆擊成傷,業如前述, 然此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就此 部份提起公訴,是亦不另論傷害罪,均併此敘明。四、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 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 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 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 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 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 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 實行」而已。而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銘間就上揭加重強 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 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 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已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 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丙○○前於九十三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六三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 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上開犯行則屬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是無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 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 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 女,平日以養殖蝦子為業,未有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其與 被害人原係朋友關係,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得財富,竟僅為貪圖小利夥同友人持兇器實施本件犯行 之犯罪手段,其不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對被害人造 成財物損害,參以被告於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過程中,更持



兇器惡意對被害人施加傷害行為,其惡性更難謂輕微,且被 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甫於 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竟於出監未滿半年即夥同另案 被告李志銘實施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及無視法律 規範之心態,然慮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所分得現金贓 款不多,且對於其行為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未扣案之木質棒球棍二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另 案被告李志銘向友人所商借,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黃 琴 媛
法 官 曾 宏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慶 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