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30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吸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吸食管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文)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 3日假釋,並於91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 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甲○○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自94年8月30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以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聯絡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如 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
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 12時許止,連續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崎頭仔17號住處等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
㈢嗣於95年4月16日5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710號「永興 旅社」201室,為警臨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管1支,並於同日7時許,經警採 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4月27日15時 20分許,在嘉義市○○街60號莊宏龍住處樓下,為警持搜索 票當場查獲,扣得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 同日19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報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對 於證人潘瑞月、郭宗義、盧俊宏、曾麗雪、許安順、蘇清偉 、莊宏龍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 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 潘瑞月、郭宗義、盧俊宏、曾麗雪、蘇清偉、莊宏龍於檢察 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潘瑞月、郭宗義、盧俊宏、曾麗雪、許安 順、蘇清偉、莊宏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據證人潘瑞月、 郭宗義、盧俊宏、曾麗雪、蘇清偉、莊宏龍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通訊監察書2份、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6份、照片5張在卷足參。且被告於95年 4月16日7時許、同年4月27日19時25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 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2包,送鑑定結果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含塑膠袋)各為0.273公克 ,0.639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 0950006145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另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管1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甚明。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 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潘瑞月、郭宗義、盧俊宏、曾麗雪、蘇清偉就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雖非 一致,惟衡諸施用毒品者其購買毒品之來源要非僅只一端, 又購買毒品施用涉及犯罪,其交易過程自極隱密迅速,且施 用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既係於毒癮發作時前往購買毒品, 其迫切需用之際,自難期就上開枝節性、細節性之事實為詳 確之記憶,或受限於人的記憶力、訊問者之問話方式等因素 ,因而使其證詞前後有不符之處。則上揭證人之證詞雖有相 異處,惟其對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始終 證述一致,揆諸前揭判決,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仍難認不具 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之犯行 ,應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販賣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 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 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並與潘瑞月、莊宏龍交易買賣 毒品,雖有尚未收取金錢或交付毒品之情形,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被告於95年4月16 日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移送併案審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同法第33條 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 多次販賣第2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各應論以販賣第2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一罪 ,並除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 其刑。又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被告於86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 數罪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3日假釋,並於91年9月12日假釋 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 「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應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 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 目的。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4月27日警詢時,指認並 證述其販賣及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賴柑杏、許倍瑜、袁佩絹等 3人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再者,員警在被告 指認及證述賴柑杏、許倍瑜、袁佩絹等3人前,雖已對賴柑 杏、許倍瑜、袁佩絹實施通訊監察,依法監聽,並發現其等 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然尚未有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等確 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嗣被告於警詢時到案指認並證述上情,
員警始據此申請搜索票,搜索查獲賴柑杏、許倍瑜、袁佩絹 等3人移送偵辦,並經檢察官依據被告警偵之證述等證據, 將賴柑杏、許倍瑜、袁佩絹等3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 實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賴柑杏販賣毒品部分是伊承辦的,94年9月7日就聲請監 聽票監聽,從監聽譯文發現賴柑杏有販賣安非他命的嫌疑, 但還是從監聽譯文先查幾名施用者,再依據他們的筆錄去聲 請搜索。從賴柑杏的通訊監察中,沒有明確聽到說購買毒品 ,他們都是用代號說購買數量及時間、地點,只依據通訊監 察譯文,不能移送檢察署偵辦,還要有證人指證。甲○○於 95年4月27日作筆錄時,說出向賴柑杏買毒品,這時賴柑杏 有賣毒品給甲○○的證據才比較明確,後來95年5月16日在 太保市查獲賴柑杏等語,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負責許倍瑜及袁佩絹販賣毒品案件,在監聽甲○ ○電話中,只知道甲○○向綽號什麼人買毒品,像許倍瑜就 是綽號阿倍,袁佩絹是許倍瑜的女友,甲○○有時候打電話 給許倍瑜,許倍瑜就說他會叫他女友送過去,賴柑杏的綽號 是椪柑,在查獲甲○○之後等才請他指認,確定他們的真實 姓名。在監聽中沒有明確聽到何人要向許倍瑜或袁佩絹買毒 品,因為他們都是用暗語,然後約定購買數量及時間地點, 如果依照監聽譯文不能移送地檢署,因為這樣的證據不夠, 販賣毒品的流程是先監聽再查下線,接著給下線指認後才聲 請搜索票去查販毒者。95年4月27日,甲○○在警詢指認許 倍瑜、袁佩絹,依甲○○之指述,就許倍瑜、袁佩絹販賣毒 品給甲○○部分證據才比較明確,直到今年7月17日才聲請 搜索票去查許倍瑜、袁佩絹等語,並有賴柑杏、許倍瑜、袁 佩絹之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考,且觀諸被告與賴柑杏、許倍 瑜等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指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明 確陳述,是員警在被告指認及證述前,雖已對賴柑杏、許倍 瑜、袁佩絹實施通訊監察,尚難以此即認定已破獲其等販賣 之犯行甚明,故員警依被告之證述據以追查賴柑杏、許倍瑜 、袁佩絹,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賴柑杏、許倍瑜、袁 佩絹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 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出售圖利,惡性非輕 ,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仍故態復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行為之手段,販賣、 施用之次數,犯罪之所得,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84,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扣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前開毒 品外包裝袋2個、吸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95年4月27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 器1支及斜削吸管2支,係莊宏龍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又本件所查扣前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晶片一枚,係被告之弟所申請,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SIM卡係電信公司所有之 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 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 用權),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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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數量、所得金額│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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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0月26日起│嘉義市區 │潘瑞月 │1千元10次、2千元4 │
│ │至95年3月6日止│ │ │次、3千元2次,共計│
│ │ │ │ │16次,所得共計2萬4│
│ │ │ │ │千元。另於95年3月5│
│ │ │ │ │日,3千元1次,未收│
│ │ │ │ │錢亦未交貨,於95年│
│ │ │ │ │3月6日,2千元1次,│
│ │ │ │ │未收錢亦未交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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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1月25日起│嘉義市區 │郭宗義 │1千元5次、2千元1次│
│ │至95年3月12日 │ │ │,共計6次,所得7千│
│ │止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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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0月30日起│嘉義市區 │盧俊宏 │1千元8次、2千元5次│
│ │至95年3月8日止│ │ │、8千元1次,共計14│
│ │ │ │ │次,所得2萬6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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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12月4日起 │嘉義市區 │曾麗雪 │1千元7次,所得7千 │
│ │至95年2月4日止│ │ │元 │
├──┼───────┼───────┼────┼─────────┤
│ 5 │95年1月16日起 │嘉義市區 │許安順 │1千元8次、2千元1次│
│ │至同年3月6日止│ │ │,共計9次,所得1萬│
│ │ │ │ │元 │
├──┼───────┼───────┼────┼─────────┤
│ 6 │94年8月30日起 │嘉義市區 │蘇清偉 │1千元4次、2千元1次│
│ │至同年9月25日 │ │ │,共計5次,所得6千│
│ │止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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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4月27日 │尚未交付毒品即│莊宏龍 │4千元1次,所得4千 │
│ │ │在莊宏龍家樓下│ │元 │
│ │ │為警查獲 │ │ │
├──┼───────┴───────┴────┴─────────┤
│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84,000元 │
└──┴──────────────────────────────┘